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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付**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内蒙古自**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巴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付**犯诈骗、受贿、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已缴3000元),没收财产人民币30万元(未缴)。被告人付**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1年4月27日以(2011)内刑二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7月7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本院又于2014年11月13日以(2014)呼刑减字第02230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呼刑减字第1424号对罪犯付**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事裁定。刑满日期2028年8月2日止。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于2015年5月27日以罪犯付作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认为,罪犯付**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1年11月、2012年3月、7月、10月、2013年9月、10月、11月、2014年3月连续记功8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加刑罚金50万元未全部履行,没收财产30万元未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付**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27年10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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