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呼伦贝**人民法院审理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平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平及其辩护人白*都希、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1、2011年3月份,被告人张**在负责为某某学院联系购买洗涤设备时,私下与售货方代表江苏海**限公司驻哈**事处主任杜*商定,某某学院按照江苏海**限公司驻哈**事处报价金额257000元付款,但需杜*将其中的60000元返给张**。此后张**向某某学院申请购买此批设备需257000元,某某学院批准了张**的申请。2011年9月30日,某某学院向江苏海**限公司驻哈**事处支付了257000元设备款。2011年10月10日,杜*将257000元设备款中的60000元,按张**提供的银行账户汇给了张**,张**将此60000元占为己有。

2、某某学院学生保险工作,由学生处思想政治教育科的王某某老师负责。王某某将各院系收取的保险费用交给各保险公司,各保险公司逐年按照收取学生商业保险款的一定比例(每年不等)向某某学院学生处返款,学生处再按照各院系上交保险款的一定比例向各院系返款,剩余保险返点款除去用于学生处日常支出部分外,王某某按照张**的要求全部交给了张**。2009年至2013年五年间,王某某共交给张**学生商业保险返点款合计108926.50元,张**将此款全部占位己有。

3、内蒙古自治区大学生手册由某某学院学生处负责订购,由学生处的哈*老师负责向各院系收取书款。被告人张**让哈*开立中**银行存折一张,并将这张存折交给张**使用。哈*按照张**的要求将各院系上交的内蒙古自治区大学生手册书款存到由张**持有并使用的哈*存折内。2011年和2012年,某某学院学生处收取学生内蒙古自治区大学生手册书款共计59593.50元,而张**向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支付书款共计44219.00元,收取的书款合计金额和支付的书款合计金额相差15374.50元,张**将此15374.50元占为己有。

4、某某学院由学生处负责订购(印刷)某某学院学生手册,并在每年9月份新生开学后,通过各院系向学生出售某某学院学生手册,由学生自费购买。2011年10月,某某学院学生处将3500本学生手册印刷费全部在学院财务报销并支付给手册印刷厂家呼伦贝尔**责任公司,同时被告人张**又让学生处的哈*通过各院系向学生收取某某学院学生手册书款共计22442元,并要求将此款存入张**持有并使用的哈*存折内,张**将此款占为己有。

5、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教材由某某学院学生处负责订购,由学生处的哈*负责向各院系收取书款,并按照被告人张**的要求将书款存放在张**持有并使用的哈*存折内。2011年和2012年,学生处向学生收取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教材书款共计200736元,而张**向北京静**有限公司支付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书款共计111179元,收取书款合计数额和支付书款合计数额相差89557元,张**将此89557元占为己有。

综上,被告人张**非法占有公款数额共计人民币296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

2、张**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证实张**于1993年3月在某某学院任职,2008年4月任某某学院学生教育处处长。

3、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张**建设银行账户、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情况。

4、银行原始凭证若干,证实哈*账户、张**账户取款、收款情况。

5、收据,证实侦查机关在张**扣押案件款16200.50元。

6、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9日在高某处扣押张民平案件款6万元人民币。

7、学生处购买洗涤设备申请,证实2010年11月18日学生处公寓管理中心向学院领导申请购买江苏海**限公司洗涤设备,报价合计为257000元。

8、某某学院账目,证实某某学院向哈尔滨市南岗区海狮洗涤设备维修部付款257000元,学生处鄂某某报销洗涤中心设备费257000元,江苏海**限公司为某某学院出具257000元的发票的情况。

9、张**案件款照片,证实2014年5月9日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在某某学院学生处高*办公室卷柜内提取人民币6万元及其包装。

10、工业品买卖合同,证实江苏海**限公司与某某学院签订的洗涤设备买卖合同情况,总价款257000元。

11、银行存款凭条,证实杜*于2011年10月10日向张**尾号为8501的建设银行账户内存入人民币6万元的情况。

12、电话通讯单,证实张**尾号为9988的手机于2014年5月6日15:50分与杜*(尾号为1806)通话,16:36分与高*(8833)通话。

13、证人杜*的证言证实,“我所在的哈尔滨市南岗区海狮洗涤设备维修部与某某学院学生处处长张**达成购买洗涤设备的协议后,张**要求我返还张**个人6万元人民币,我收到某某学院257000元货款之后,将其中的6万元打给张**。我与张**个人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

14、证人鄂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某某学院学生**理中心主任,学院购买洗涤设备的相关事宜全部是由张**与厂家商谈的,学院对于厂家报价没有还价,而是按照厂家报价全额付款”。

15、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某某学院纪委监审处处长,也是某某学院集体采购小组的成员。我不知道2011年学院购买洗涤设备的事,也没参与此项采购,不是所有采购都经过集体采购小组,学院领导签批集体采购的,我们采购小组成员才参与,没有签批集体采购的我们不参与”。

16、证人布*、德*、兰某某、李**的证言与证人范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17、证人李*、吴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某某学院购买洗涤设备时,选择厂家和商定价格的事情学生处没有开会研究过,都是张**和厂家谈的。张**没说过从销售设备的厂家借6万元钱购买投币洗衣机的事儿,也没说过从厂家借6万元钱作为学生应急资金的事儿。学生处没有应急资金由各院系自己保管”。

18、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1年购买洗涤设备学院向销售厂家实际支付了257000元,按照供货方的要求于2011年9月30日汇到哈尔滨市南岗区海狮洗涤设备维修部了”。

19、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与张**个人之间没有现金借款关系,我向张**借钱时,张**借给其一张可以透支3万元的信用卡,但其一直没有使用”。

20、证人高*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6日,张**将6万元现金交给我保管,并告诉我如有人问就说是2011年年底给的,并说这笔钱是学生意外伤害应急基金”。

21、证人黄*有出具情况说明、借条各一份,证实张**于2014年5月5日向其借款3万元的事实。

22、被告人张**的供述,“2011年学生处向学院打报告购买新的洗涤设备,学院批准后最终确定购买哈尔滨一个厂家的设备。合同是郭某某副院长和对方签的,设备款是学院财务处付的,按照实际价格257000元付的款。购买洗涤设备报销单部门负责人张**的签字是我本人签的”。

23、中国人寿**伦贝尔分公司、人保财险呼伦贝尔分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永**公司出具证明,证实2009年至2013年五年间,上述保险公司共向某某学院返回保险返点款共计人民币281579元,并交给某某学院学生处的王某某。

24、某某学院各院系领取商业保险返点以及使用情况说明,证实某某学院各院系2009年至2013年五年间共计从学生处领取保险返点为人民币139541元。

25、王某某提供商业保险账本,证实2009年至2013年商业保险返点钱款数额以及用途,商业保险返点剩余108926.50元全部交张*平处。

26、某某学院成立勤工助学超市方案,证实勤工助学创业基地运作方式为学校提供场地、学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27、借条一张,证实吕某某于2013年9月1日向张**借款10万元。

28、证人白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某某学院创办大学生勤工助学基地,为学生无偿提供创业场所,学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学院和学生处不提供资金支持”。

2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学生商业保险费由各院系向学生收缴,各院系再将保险费交给我,我再交给各个保险公司,各个保险公司按照一定比例向学生处返款,学生处按一定比例向各院系返款,除去学生处一些零星支出,每年剩余的保险返点都交给张**处长了,共计交给张**108926.50元。

30、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3日,我向张**个人借款10万元用于在学院勤工助学基地开超市的启动资金,这10万元是张**通过银行卡网上转账的方式借给我的。内容为“今借(学生处)张**(处长应急基金款)现金拾万圆整,吕某某,2013年9月1日。”的借条中“今借张**现金拾万圆整,吕某某,2013年9月1日”是我书写的,修改部分不是我写的,是张**写的,我写完借条给他,他又进行了修改,“学生处”、“处长”、“应急基金款”是他后加上去的。这张借条是2014年5月8日上午写的”。

31、被告人张**的供述,“我们学生处负责给学生购买商业保险,具体由王某某负责,有三四家保险公司。各保险公司给学院返点,返点由学生处统一保管,这些钱由王某某经手,以现金的形式放到我这。这些保险返点的钱都用在勤工助学创业基地上了,旅游地理学院学生吕某某创业时,我把保险返点款10万元都借给吕某某了。我借给吕某某钱学院没人知道,不需要学院领导同意,是我个人决定的”。

32、某某学院财务凭证及财务账簿,证实呼伦贝**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0月13日向某某学院出具发票三张,印刷费总计61060.20元,2011年10月19日学生处王某某将此款在学院财务报销后支付给巍**业公司,所附明细证实在所报销支付的61060.20元中包括王某某在巍**业公司印刷的学生手册3500本,合计价款12250元。

33、北京静**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2011年给张*平发教材3250册,价款为57200元,2013年给张*平发教材3200册,价款为53979元。谭*个人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尾号为7441的银行账户和在工商银行开立的尾号为0289的银行账户都是该公司在使用,张*平个人于2011年12月28日汇到谭*建设银行账户内57200元和2013年3月7日汇到谭*工商银行账户内的53979元,都是某某学院向该公司购买的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教材书款。

34、某某学院财务处证明材料证实,2011年至2014年6月24日,学生处和张**未在学院财务处交纳过《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内蒙古大学生手册》、《某某学院学生手册》、《大学生安全知识必读》的书款。

3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学院由学生处负责订购内蒙古自治区大学生手册、某某学院学生手册、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教材,具体订购价格不清楚,这些书全部由学生自费购买,如果在学院财务已经报销印刷费,就不应该再向学生收取书款。

36、证人谢某某、吴某某、李*的证言证实,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教材、内蒙古自治区大学生手册和某某学院学生手册是由学生处负责订购,这些书是由学生自费购买,购买价格不清楚。这些书的价格都是张**处长决定的,学生处从来没有开会研究过这些书的价格。

37、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学生处在财务报销的印刷费61060.20元,其中包括印刷学生手册3500本,金额12250元。学生处没有向学校财务交过学生手册款。按照学院财务制度绝对不允许在学院财务报销学生手册款的同时又向学生收取学生手册款。

38、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内蒙古自治区大学生手册、某某学院学生手册、某某学院大学生安全手册是由学生处负责订购的。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这门课程一直没有写入学院的教学计划里,所以一直没有开这门课,为什么要让学生订这本书不清楚。

39、证人方*的证言证实,“张**和学生处没有给我送过购物卡或现金”。

40、证人德*的证言证实,内蒙古自治区大学生手册、某某学院学生手册、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教材由学生处负责订购,这些教材是由学生自费购买,价格不清楚。

41、证人刘*的证言证实,某某学院学生处一直征订我们处里组织编写的《内蒙古自治区大学生手册》。2011年某某学院学生处征订了3250本,我们每本按照7元征收的书款,某某学院学生处处长张**于2012年5月23日汇书款22750元。2012年某某学院学生处征订了3067本,每本按照7元征收的书费,张**于2013年3月12日汇书款21469元。《内蒙古自治区大学生手册》定价是9.50元,收取某某学院征订的书费是7元每本,是书籍的成本费用,剩余的2.50元是返给高校的发行费用。

4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学院学生处委托我们公司印刷过某某学院学生手册、大学生安全知识必读手册和学生处需要的手册、表格等,每次学生处委托我们公司印刷都有相应的明细。2011年至2013年这三年某某学院学生处委托我们印刷的学生手册、安全手册,每年都是三千多册。巍**公司为某某学院开具的三张印刷费发票,合计金额为61060元,其中学生手册140页一共印刷了3500本,每本3.5元,一共印刷费用是12250元”。

43、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我联系的某某学院学生处的张**处长出售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教材,书的全价是32元,每本书打5.5折,也就是每本书的价格是17.60元。某某学院每年都购买三千多本书籍,按照5.5折的价钱卖给某某学院。书款由我与张**沟通的,具体结账的事情也是由我负责联系,张**处长每次都把书款打到我们公司谭*经理的账户内。2011年,我们卖给某某学院3250本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教材,某某学院付给我们公司书款是57200元。2012年,我们公司出售给某某学院3067本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教材,某某学院付给我们公司书款是53979元。张**不是教材的真实编写者,我们不需要向其支付版权费用和其他费用。当时张**评职称需要有出版图书的经历,我联系张**处长购买这本书的时候,让我能不能把主编加进去他的名字,我们商量完以后,在出版印刷的时候我把张**写进去了主编”。

4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每年新生需要购买某某学院学生手册、某某学院大学生安全手册、内蒙古自治区大学生手册、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教材,购买的种类都不一样,都是由学院学生处领导决定的。某某学院学生手册每人每册7元、某某学院大学生安全手册每人每册5元、内蒙古自治区大学生手册每人每册9.50元、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教材每人每本32元。各院系从新报到的大学生收取工本费用以后,报到学生处哈*老师这,哈*老师再将费用交给我们学生处的张**处长,张**处长再进行结算费用。哈*老师每年将各院系交的费用收齐以后,转存到以哈*名字开立的一张存折里面,然后将这张存折交给了张**处长。是张**让我们开立的存折,然后把钱存到里面,具体他用这些钱做什么了,我们不清楚。某某学院2011年10月19日支付给巍**业公司印刷费,金额为61060元,其中印刷学生手册3500本,每本3.5元,学生手册在学院财务核销费用是12250元”。

45、证人哈*的证言证实,“2011年至2013年期间,某某学院大学生手册、安全手册、内蒙古教育厅大学生手册、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教材等费用是我经手收取的,这些费用都是各院系从新入学报到的学生收取的,各院系把钱收齐以后,存到我的建设银行卡上,然后我再将费用转存到我的另一张建设银行存折上,这张建设银行存折从开户至今一直在张**处长那保管着。2011至2013年三年间,每年新生入学报到的时候,学生处领导告诉我按照某某学院学生手册每人每册7元、安全手册每人每册5元、内蒙古自治区大学生手册每人每册9.50元、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教材每人每本32元收取的费用,具体这个标准是谁制定的,我不清楚,我就负责收费。2011年从各院系一共收取了155491元的费用。共计3206人购买了某某学院学生手册、内蒙古自治区大学生手册和心理健康教育教材。某某学院学生手册共收取了22442元,自治区大学生手册共收取了30457元,学生心理健康教育教材共收取了102592元。2012年我一共从各院系收取了3067名学生的某某学院学生手册、安全手册、自治区大学生手册及大学生心理健康教材费用。其中自治区大学生手册收取了29136.50元,安全手册收取了15335元,某某学院学生手册收取了21469元,心理健康教育教材收取98144元,以上共收取了164084.50元钱。2013年共3215名购买了学生手册、安全手册、大学生手册,共收取69122.50元。2011年至2013年合计收取388698元。我收完以后把钱交给了张**处长,我没有使用,我按照张**处长的要求存到以我名字开立的存折里面了,这张存折放在张**处长那了,使用和支配都由张**说了算,张**处长是怎么使用的,我就不清楚了”。

46、被告人张**的供述,我们学生处每年向新入院的学生出售某某学院学生手册、内蒙古自治区大学生手册、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大学生安全知识必读等书籍,这些书都是学生自费购买的。某某学院学生手册是在呼伦贝**业公司订购的,单价是7.00元/本;内蒙古大学生手册是在自治区教育厅订购的,9.50元/本;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是在北京订购的,单价是32元/本。我们学生处哈*负责这件事,各院系把钱从学生手里收上后,都交到哈*处,哈*把钱交给我,由我负责向出售商付款。2011年和2012年学生处向学生收取的内蒙古自治区大学生手册书款与实际付的书款,其中的差价款逢年过节时,给朱某某院长、德*书记、人事处处长方*、财务处处长李*等人买友谊超市的购物卡了,有的是给的现金。学院订的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书,我没有参与编写,只是挂名,为了评职称用。挂名我没有交费,也没有给我稿费,挂名的条件就是我们学院购买他们的书。2009年至2013年王某某总计交给我学生商业保险返点款108926.50元。2011年学生处共印了3000多册某某学院学生手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依据受理案件登记本、书证、证人证言、银行存款凭条、合同、商业保险账本、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在担任某某学院院长助理兼学生处处长职务期间,利用管理单位财务的便利条件,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认定原审被告人张**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以“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不存在公款被贪污的前提。即上诉人张**所在单位系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犯罪对象显然不是当然的公共财产。又因为拟制的公共财产‘管理、使用或者运输’的私人财产的主体不包括国有事业单位,本案指控的犯罪中并无公共财产受到侵害的事实存在”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构成贪污犯罪证据不足;2、被告人张**所实施的行为后果不具备贪污犯罪的客体要件;3、请求二审法院考虑本案事实,宣告被告人张**无罪。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利,将本单位直接管理的款项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张**持“所在单位系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犯罪对象显然不是当然的公共财产。又因为拟制的公共财产‘管理、使用或者运输’的私人财产的主体不包括国有事业单位,本案指控的犯罪中并无公共财产受到侵害的事实存在”及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所实施的行为后果不具备贪污犯罪的客体要件,构成贪污犯罪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确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贪污贿赂的犯罪主体。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本单位管理、使用或者运输的私人财产的,应当认定为侵吞本单位的财产,构成贪污罪。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张**侵吞公款的事实,有充分的书证及证人证言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其行为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原审法院的判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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