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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贪污受贿罪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漳县人民法院审理漳县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刑诉(20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涉嫌贪污、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漳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不服,提出上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崔*于2007年4月至2012年4月任甘肃省**院执行庭庭长,其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案件执行款19946元,非法收受他人贿赂12000元。2012年4月被告人退还贪污款5000元、受贿款2000元。2013年12月15日,被陇西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定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家属退赔贪污、受贿赃款24946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12月29日,被告人崔*在办理王*与张*债务纠纷一案中,从被执行人张*处执行来案件执行款253736元。当时转入法院执行庭干警杨*合行卡中,由被告人崔*保管,后崔*给王*第一次领取177860元,第二次领取50000元,第三次领取7000元,共计三次领取234860元,交执行费3930元,将剩余执行款14946元予以克扣,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

2、王*提供的证据:借条、承诺书、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预收)、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退费)、王*名下存折复印件、王*名下中**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

3、协助查询通知书及回执、明细单、银行储蓄存款记录单、凭条

4、搜查证、搜查笔录;

5、扣押通知书、扣押清单、领条证明:2012年1月11日王*补领余款50000元;

6、陇西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卷宗复印件:

(1)(2011)陇*二初字第146号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执行合解笔录证明:王*自愿将总的执行款减让3万元;

(3)陇西县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结算)证明:张*与2012年1月5日在张*名下交纳案件受理费、申请费3930元;

7、证人王*证言;

8、证人杨*证言;

9、证人李**证言。

10、王*2013年12月14日询问笔录;

11、被告人崔*2013年12月20日讯问笔录;

12、证人杨**、杨*证言;

13、张*诉讼费结算发票复印件。

(二)2008年6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崔*在办理安**与渭**公司等赔偿案件中,将渭**公司支付安**的30000元执行款,对安**谎称只执行到了25000元,将执行款5000元克扣,据为已有。2012年4月,被告人崔*将执行款5000元退还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2008年度陇执字第49号陇西县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卷宗复印件;

2、证人安**证言;

3、证人焦**证言。

(三)2011年1月,被告人崔*在办理史**、张*经济纠纷一案中,收受张*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2010)陇执字第98号陇西县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卷宗复印件:

(1)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预收);

(2)民事调解书;

(3)执行笔录;

(4)收据、领条;

2、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

3、申*、协议书;

4、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

5、银行卡存款凭条;

6、证人张*证言;

7、证人李**证言;

8、证人柴**证言。

(四)2011年7月,被告人崔*在办理刘**与曲**债务纠纷一案中,收受案件申请执行人刘**现金2000元。2012年4月,被告人崔*将2000元退还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2011)陇执字第35号陇西县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卷宗复印件;

2、证人刘**证言。

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的其他证据有:

(一)有关案件来源的证据:

1、立案决定书;

2、拘传证、拘留决定书、拘留证、告知书;

3、逮捕决定书、逮捕证;

4、受理案件登记表。

(二)有关犯罪主体的证据:

1、户籍证明;

2、被告人干部任免审批表。

(三)有关量刑证据:被告人崔**被陇西县人民检察院拘传,无投案自首情节。

(四)毛**、陈*经济纠纷案中收受毛**某现金5000元的证据:

1、毛**、陈*经济纠纷案执行材料复印件;

2、电话号码照片2张;

3、陇西县人民法院拒贿、拒吃登记卡、杜*笔记本复印件1页、人事变动会议记录2份、陇**(2012)72号陇西县人民法院文件;

4、证人毛*证言;

5、证人安*证言;

6、证人杜*证言;

7、证人冯**证言;

8、证人杨*证言;

(五)刘**、陈*交通事故案中,收受申请执行人刘**现金500元的证据:

1、(2011)陇法执字第24号陇西县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卷宗复印件;

2、证人陈*证言;

3、证人刘**证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在执行案件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崔*及其辩护人对部分贪污、受贿数额有异议,其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案发后能够如实陈述,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及其家属已全部退赔涉案赃款,故对被告人崔*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崔*在办理王*与张*债务纠纷一案其中贪污10930元的指控,对受贿毛*5000元、受贿安**3000元、受贿王*1000元、受贿刘**500元的指控,因所举的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故对以上指控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崔*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崔*贪污犯罪非法所得人民币14946元,依法没收,返还陇西县人民法院。受贿犯罪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崔*的上诉理由:其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回了全部所涉犯罪案款,确有认罪、悔罪表现,请求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其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在执行案件过程中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准确。上诉人崔*提出应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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