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侯章生犯贪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陵川县人民法院审理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侯**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陵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郭**、侯**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人侯**承包修建秦家**村小学教学楼,工程当年峻工,经结算工程价款合计161426.6元。至2006年元月,侯**从时任**村支部书记辛*取得工程款共计132682.35元,未结清款项28744.25元记入侯**个人往来。2008年8月,山**政厅、教育厅、审计厅、农业厅出台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的政策。同年11月,辛和侯**商议后,制作虚假帐页,以三道河村修建小学教学楼欠侯**工程款101014.60元的名义申请义务教育化债款。同年12月8日、2009年3月15日,辛分别支付侯**工程欠款26000元、2744.25元,至此,侯**修建工程款项全部结清。2011年八九月份,郭**接到乡政府通知,联系侯**办理义务教育化债款,侯**谎称三道河村实际欠工程款29000元,郭**和侯**说需要核实欠款数额,侯**告诉郭**该款项系辛与侯**虚假申报,郭**、侯**商议后,认为辛因虚造账页不敢声张此事,二人决定私分此款。郭、侯在审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到税务部门申报交纳税款7285.11元,去农业银行以侯**名义办理了债权人银行卡账户,郭**将农行卡亲自保管。同年10月11日,财政部门将该笔义务教育化债款101014.6元拨付到侯**银行账户后,郭**、侯**将该款私分,除去先前交纳税款7285.11元,郭**分得63729.49元,侯**分得30000元。陵川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初查期间,郭**于2014年3月21日接通知后去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交代了其与侯**贪污义务教育化债款的犯罪事实。陵川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侯**退交赃款3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

陵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24日,以陵检反贪立(2014)1号文书,决定对郭**、侯**涉嫌贪污罪一案立案侦查。

2、拘留决定书、拘留证、回执、拘留通知书

经陵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告人郭**、侯**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拘留情况均依法告知郭**、侯**家属。

3、提请逮捕、报请逮捕通知书、逮捕决定书

经陵川县人民检察院报请,晋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4月8日决定对郭**、侯**予以逮捕,同年4月9日陵川县公安局对二人执行逮捕,并依法告知郭**、侯**家属。

4、户籍证明

证明郭**、侯**均符合刑事责任主体构成要件。

5、陵川县秦家庄乡人民政府证明材料

郭**2005年12月至今,连续三届被当选为三**村委主任。秦家庄乡人民政府赵2014年3月27日。

6、郭**、侯**到案情况说明

该案系陵川县人民检察院控申科转反贪局初查,郭**于2014年3月21日到反贪局接受调查,经过耐心的教育和做思想工作后,郭**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陵川县人民检察院同年3月24日决定立案侦查。

犯罪嫌疑人侯**在检察机关初查阶段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不承认,2014年3月24日经陵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陵川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刑事拘留。

7、农村信用社存折复印件一份

检察人员杨、韩2014年3月18日复制于秦家庄乡原支部书记辛*,存折户名侯**,账号1201310010000001,开户日期:2009年3月13日,开户存入50元。

8、晋城市财政局、教育局、审计局、农业局2008年8月18日晋市财预(2008)52号《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省审计厅省农业厅〈关于我省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的若干问题及处理意见〉的通知》文件(摘录)

规定农村“普九”债务是指按照**务院和省政府要求,“普九”债务责任主体为普及农村九年制义务教育而发生的债务,主要包括修建教学及辅助用房,学生生活用房,校园维修建设、教学仪器设备购置等与学校建设直接相关的债务。

村民委员会因“普九”所形成的债务,由村民委员会作为“普九”债务责任主体。

对于骗取偿债资金而伪造“白条和做假账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责任,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9、陵川县审计局审计通知书、审计凭证及农村义务教育债务还款、农村义务教育债务还款申请审核表,复制于陵川县审计局行政事业审计股义务教育化债款账务中。

(1)审计证据

被审计单位陵川县秦家庄三道河,审计事项三**学校,合同价建学校:主体161426.60元,土地平整安根17846元,目前欠款侯**101014.60元(工程款),杨17846元(安**护岸)。审计证据提供者意见情况属实2008年11月20日。

(2)三道和村委和侯**小学教学楼建筑发包合同书(摘录)。

发包方三道河村村委会,法人代表辛。承包方河南林州临淇建筑队,法人代表:侯**。工程总造价173000元,具体金额以决算数为准(总金额只准下沉,不准上浮)。合同签订日期:2005年8月3日。

(3)三道河村小学教学楼工程结算表,共四页

工程总造价结算款:壹拾陆万壹千肆佰贰拾陆元陆角整(161426.6元)。

(4)三道河村固定资产账页,教学楼借方金额161426.6元。

(5)2005年三道村侯**往来账页:2005年12月30日45号会计凭证支付侯**1330元,2005年12月30日51号会计凭证支付侯**59082元,2005年12月30日52号会计凭证转工程结算款161426.60元,结转下年应付侯**101014.60元。

(6)2008年三道村侯**往来账页:2008年1月1日应付侯**101014.60元。

(7)农村义务教育债务还款申请审核表

债务发生时间2005年,项目所属学校秦家**小学,项目名称及债务用途修建工程欠款,债务性质非普九,申*偿债金额101014.60元,债仅人名称侯**,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陵川支行,银行账号622848130035521,债务人签字秦、郭**、尚,2011年9月9日,债权人签字侯**,2011年9月9日,教育部门和审计部门均盖印章,时间为2011年9月9日。

10、三道河村会计记账凭证,复制于秦家**务中心三道河村账务中

2005年12月30日52号会计记账凭证,借方固定资产教学楼金额161426.60元,贷方应付款侯**161426.60元。附件:(1)收款收据,收到三道河村支教学楼工程款161426.6元,贷方为应付侯**。(2)支出报销单一支,教学楼工程款161426.6元。(3)工程结算表、工程发包合同同上述证据9(2)(3)。

11、三道河村应付侯章生款往来账页,复印于秦家**务中心庞*元处

2005年往来账页应付款侯**往来账借方:2005年12月30日45号会计凭证支付侯**1330元,2005年12月30日51号会计凭证支付侯**59082元,2005年12月30日52号会计凭证转来工程结算款161426.60元,结转下年应付侯**101014.6元;

2006年账页应付款侯**住来账借方:2006年7月20日36号会计记账凭证支付侯**72270.35元,结转下年应付侯**28744.25元;

2007年、2008年、2009年账应付款侯**往来账均没有发生额,往来账页显示结转下年应付侯**28744.25元;

2010年应付款侯**往来账借方:2010年12月30日51号会计凭证支付侯**28744.25元,显示应付款侯**往来账已经结清。

12、三道河会计记账凭证

2005年12月30日45号会计记账凭证借方应付款侯**1330元(摘录),附单据秦家庄乡村级财务统一支出报销单,摘要侯**往来款,金额1330元,附侯**收款收据两支:2005年12月29日收到三道河村盖小学楼款700元,2005年12月29日收到三道河村盖小学楼款630元。

2005年12月30日51号会计记账凭证借方应付款侯**59082元(摘录),附单据秦家庄乡村级财务支出报销单,摘要支付侯**往来款(应付款)59082元,附侯**收款收据7支:2005年11月20日收到三道河盖小学楼款2000元,2005年11月4日收到三道河村盖小学楼款800元,2005年9月30日收到三道河村盖小学楼款40000元,2005年9月11日收到三道河村盖小学楼款5000元,2005年11月25日收到三道河村盖小学楼款4000元,2005年11月30日收到三道河村盖小学楼款6000元,2005年12月15日收到三道河村盖小学楼款1282元。

13、三道河村会计记账凭证

2006年7月20日36号会计记账凭证借方应付款侯**72270.35元(摘录),附侯**收款收据三支:2005年9月15日收到三道河村盖小学楼款50000元,2006年元月27日收到三道河村盖小学楼款17181.35元,2006年元月7日收到三道河村盖小学楼款5089元。

2010年12月30日51号会计记账凭证借方应付款侯**28744.25元(贷方科目内部往来辛),附侯**收款收据二支:2009年3月15日收到三道河村盖小学楼款2744.25元,2008年12月8日收到三道河村盖小学楼款26000元。

14、三道河村内部往来辛明细账,复印于秦家**务中心庞*

内部往来辛*细账2005年至2009年,显示截止到2009年年底,辛应该支付三道河村168200.06元。

15、义务教育“普九”债务销号通知及明细,复印于秦家**务中心庞*

(1)陵川县财政局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销号通知单:秦家**务中心:你乡相关村在农村义务教育“普九”期间债务647112.44元,已经从财政化债专户直接偿还。2011年10月18日。

(2)附秦家庄**中心普九债务销号明细(摘录),显示债务人三道河村,项目所属学校三**小学,债权人名称侯掌声,核销债务金额101014.6元。

16、义务教育债务还款申请审核表及建筑业发票

农村义务教育债务还款申请审核表内容同证据9(7)内容一致。

建筑业发票:时间2011年9月9日,山西省陵川县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付款方名称秦家**民委员会,收款方侯**,工程项目名称修建教学楼,金额151300元,税率4.815%,税额7285.11元,2011年9月日。

17、完税证手续,复印于陵川县地税局

完税证:纳税人侯**、实际缴纳税款金额7285.11元;

代开发票申请:申请人侯**,发票种类建筑,时间2011年9月9日,付款方名称三道河村。

三道河村委出具的证明:河南省林州市侯**2005年在秦家庄**建学校,工程款为151300元。

侯**身份证复印件,三道河村组织机构代码证。

18、财政局拨款通知、秦**九债务销号明细及财政支付凭证,复印于陵川县财政局农村义务教育拨款账务

(1)拨款通知书:项目所属学校秦家**小学,债权人名称侯**,偿债金额101014.6元,时间2011年9月9日。

(2)秦家庄**心普九债务销号明细,同上述证据15(2)内容相同。

(3)财政直接支付凭证:付款人陵川县国库集中支付,收款人侯**,开户银行农行,账号6228481300355215,付款金额101014.60元,付款时间2011年10月10日。农业银行受理作证章,上项款已办理。

19、农行手续及明细流水,复印于陵川农业银行梅园分理处

农业银行记账凭证:时间2011年10月11日,户名侯**,交易类型换卡,旧卡号622848130035521,新卡622848130035533,柜员吕;

农行侯章生账户历史明细:2011年9月9日现开,卡号622848130035521,交易金额50元;2011年10月10日,转存101014.60元;取款记录2011年10月11日通过ATM分十次每次取款2000元共计20000元。2011年10月11日新卡622848130035533转入牛卡号622848130005488人民币81046.61元。

农行622848130005488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显示2011年10月11日日转存81064.61元,同年同月13日ATM6次取款共计11000。2011年10月13日,取款金额40000元,客户签名牛。

20、三道河村郭**明细分类账

2011年开始截止2013年底,郭**应支付三道河村12935.90元。

21、三道河村招待费明细,复印于秦家**务中心

2009年招待费12316元,2010年招待费46515.20元,2011年6019元,2012年5319元,其中显示潞城老四饭店350元,2013年3965元。

(二)证人证言

22、证人辛的证言

三**小学是我1999年至2008年任村支部书记期间修建,是河南林洲市侯**修的,2005年修建当年竣工,当时签的有合同,合同上定的总价款是17.3万元,但合同上写的是以决算时为准,只能下沉不能上浮,这样决算时逐项核算共为161426.6元(通过查本人记录得出的数字)。给侯**付款情况:2005年完工后两次付给侯**共6万多元,以后逐年付款,到2009年上半年就已全部付清,具体付钱次数和具体数额以账上为准,因为每次付款侯**都打收据,不存在侯**多开收据少付款的现象。2008年申请义务教育债务化解款当时,实际上村上只欠侯**2万多元,但为了多给村里要个钱,于是在申请材料里复制了个假账页,做了个假材料,把后面已经给侯**的10多万元全包括进去了,显示还欠侯**10万多元申请义务教育化解债款,实际的事实不是这样,付过的款村上都有账本记录。

申请义务教育化解债款的程序主要是审计局通过审计账目后,看还欠包工头多少钱,确定下拨化解债务款的数额,往包工头侯**的个人账户打款,今天我还拿来了一个侯**的农村信用社存折,是2009年3月13日和侯**一块办的,当时侯**还说反正我不得钱了,卡钱你自己出,这样办卡的50元钱还是我出的。我听说2011年义务教育款已经下拨,其他的具体情况我就不清楚了。侯**除了修学校外,稍带给村学校修了个影壁,没有出工程款。

2005年经村支委两委决定修建学校,经人介绍找到了包工头侯**。当时合同总造价是17万多,具体以决算为准,后来侯**包工包料就开始修建,修一部分工程给一部分工程款,每次付钱都打收据,工程结束后,经双方认可决算款为16万多。截止2006年1月,经我手共付他13万多,因为当时大队没钱,所以还欠28000多元,2008年底,侯**听说要换届,来向我要账,当时还在村上住了两三天,后我给他打凑了26000元给了他,他打了收据,因为没给他结清,他还把我骂了一顿。2009年过完年后,在给侯**办义务教育化债款有关手续时,我就将2700多元给了他,他给我打了收据,至此我已将工程款全部结清,不欠他一分钱。

修建合同是学校修到一半时签的,修完学校决算时完善了合同。签订合同是2005年,下在当年的村账上了。不存在侯**先打收据后付钱的情况,每次都是我先给他现金,他才给打收据,付侯**工程款没有其他人知道。付给他的钱有向别人借的,也有向上面要的。我任支书时,会计是秦,我付侯**的款大多数给了会计条据,让会计去乡政府会计服务中心下的,因为村上不规范,我也去过一两次。

2009年初国家要化解义务教育债务款,因为当时只对欠款人,我就把侯**叫来办个卡,过来后我把申报义务教育化债款的情况给他说了一下,我和他说“当时是以结算时还欠你的10万多元申报的,不敢审计局问你时你说不欠你这么多款了”,侯**就说“那你得给我分个钱,不能你一个人花了”,我说“到时候你不来,我就拿不了钱,还能不给你个钱”。侯**很清楚造假账申请义务化债款的事,因为办卡的一两天后我把剩下的2000多元给了他就不欠他钱了,况且我还告诉了他造假账申请义务化债款的事情。

2008年底我不当村干部了,侯**也知道我当时不担任村干部。给侯**2000多元工程款的原因,是因为修建学校是我任职期间的事,侯**只认我本人,就是现在还有人找我要钱。

当时申请的10万多义务教育化债款时,侯**提出申请的这10万多元由我们两个人分,我不同意。自还清他款后,他就再没来找我。

2008年11月给审计局提供申请义务教育化债款的材料是我提供的。总共10页材料中,2008年的那份付侯章生往来款的账页是假的,其余9页都是真实的,都是我从秦家**务中心复印的。当时村集体没有钱,所用的资金都是东挪西借的,所以就产生错误的思想提供了假账页申报了。

当时具体申报时作假的情况是:2008年11月国家有了化解普九教育债务政策,当时村账上还欠侯章*2.8万多元,在申报时我自己找了账页,做了个2008年欠包工头侯章*10万余元的假账页,复印后,我写上复印属实,让会计服务中心的庞给我盖了章,我将申报材料报送到审计局。

(4)辛自书证明材料一份

同上述证言(2)、(3)的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23、证人牛的证言

2008年11月至今任金**村委主任,通过三**村委主任郭**认识的侯**,和侯**没有什么经济往来。2011年夏天,郭**叫我和他去河南林州找侯**,说是让侯**来办理一笔国家拨款。过了几天,郭**向我借了15000元,说是要交税款。又隔了几天,郭**又向我借40000元说是还侯**工资。当时我还劝他管他那事干什么,郭**说没事,说钱过两天就拨下来了,肯定能还了你。我就借钱给郭**了。郭**说让我提供账号把国家拨款打到我卡上,到时候把我的钱扣出来就行了,后来郭**打听到,不能用我的账户,必须用侯**本人的账户。郭**叫我和他去河南把侯**接到陵川,郭**和侯**俩两人去银行办卡,我在车上等他们。郭**就办理的银行卡给了我(办卡以前我就和郭**说过,这卡我得拿上,不然我不放心),侯**告诉我银行卡密码。期间侯**就住在陵川,之后几天我隔三差五去看看钱打到卡上了没有,后来发现卡*有钱时候,我告诉郭**。郭**叫上我去河南把侯**接到陵川,侯**来了以后,就把款打到我卡上了。当时郭**和侯**提了一部分现金,然后把剩余的打到我的卡上了,经我回忆大概是8万元左右,因为侯**提了部分现金,郭**对我说侯**装的现金也不安全,让我把他送回去,我们三个人就都去了河南,把侯**送到家时就晚了,在那住了一晚上。第二天我们还去红旗渠转了转,之后我和郭**就回了陵川。回来后第二天,郭**又让我给他40000元用用,我和郭**说,再给你40000元,卡上的钱就不够了,你还应该欠我1万元。郭**说没事,剩下的我还你就行了,我就给了他40000元钱,剩下的钱后来还了。

我和郭**一共下河南找过侯**三次,第一次是下去接侯**上来办理申请义务教育化债款相关手续,第二次是上来交税款和办卡,第三次是上来取钱。第二次交完税款办出卡后,就把卡给了我,侯**告诉我卡的密码。当时办出卡后,我们三人都在场,郭**告诉了侯**他个人欠我的钱,先让我把卡拿上,再说交税款时他俩都没钱,是我借给他钱交的,当时侯**也在场,他绝对知道。侯**上来陵川在农行取钱时,我把卡给了侯**,侯**在取款机上取了钱后,在柜台上把卡上剩余的8万元转到了我卡上。不通知侯**我也能用他的卡取钱,因为我知道他卡的密码,之所以没有直接扣钱,我觉得我不能做那个事,再说我也不知道郭**和侯**之间怎么处理这笔钱的。

24、证人秦的证言

2008年底担任三**支部书记的,修建学校是前任支书手的事。2011年上半年村里户户通的时候,乡政府给我打过电话说我们村有笔普九款。后来我在乡政府财政所看到关于我村普九款的手续,是欠姓侯*工头的,接下来这个事由村主任郭**去办理了。当时乡政府同时通知了我、主任和会计三人,村里正在修路,主任说这个事时,我说你把这笔款通知包工头姓侯的本人,让人家拿走就行了。在办理这笔款的过程中我什么也没参与,什么也不知道。我想把钱给了姓侯的包工头就完了。(出示三道河村农村义务教育债务还款申请审核表),该表中债务人栏签名“秦”不是我签的,应该是郭**代签的,代签的事我不知道我接任支书时和前任支书在财务上是有过接交手续,是在我担任村支书几个月后,乡政府让我去接交时我就签了个字,接交手续时村上学校的工程款结清没有我不知道。当时乡政府给了我几页纸,非要让我签,我就签了个字。直至现在学校的工程款结清没有我也不知道。

村上在县城待客不多,主要在车站边上的红利饭店,待客时候一般情况都参与,有时候郭**单独上县城办事,吃饭时候给我打电话,我也就不上来了。待客的费用我的都报了,郭**手上的招待费到2013年底的应该都下账了。村上组织去过黄围山旅游,我管了两顿饭花了大约500元钱,在黄围山吃的饭钱报账了,回来县城吃的饭钱没有报账,郭**出的租车费和景区观光车费大概有500多元钱,处理了没有我不清楚。郭**是否为村集体垫过钱我不清楚。郭**出事后他妻子来找过我,说在红利饭店的账都结清了,具体什么情况我不清楚。

25、证人尚的证言

2011年春天任三道河村会计,知道国家给拨过义务教育债务化解款的事,2011年我村修路的时候,在乡政府看到过村普九款的文件,是欠姓侯*工头的。后来这笔款怎么办的我不清楚了。(出示三道河村农村义务教育债务还款申请审核表)债务人栏签名“尚”不是我签的,谁签的我不知道。任会计时和前任会计无接交手续,村上修建学校的工程款是否结清不知道。这笔款到现在为止,乡里相关部门没有说过这事。担任会计后,村上干过户户通、修庙、水利设施工程,不欠外账。

村上有待客费用都下账了,郭**以前和我说过他手上待客费用有没下账的,具体什么情况我不清楚,单据我也没有见过,其实我就是报账员,只要有单据我就报到会计服务中心下账了。2013年乡里出了规定,以后待客费用不再报账,当时村上集中处理了2013年以前的待客费用,都已经下账了。

26、证人庞的证言

2004年8月担任会计服务中心主任,(详细查看了三道河村2005年到现在的账务情况后),根据查看的情况,每次都是辛打取条拿现金,付了工程款再拿上侯**开的条据来报账,他取的现金除了付工程款外也可能支付村里其他费用,这样账上体现的取款和付学校工程款时间不一定能对上,上述所说在账上都有体现。每次取款和报账都是辛和助理会计秦。从账面来看,既有现金支出,又有包工头侯**的收据,还有村干部和村助理会计的报账,完全付清了侯**修学校的工程款。

2004年8月成立会计服务中心以来,按照农村会计服务中心的规定,村干部为村里开支垫款应该是每月一报,每半年和年底结算两次,如果有为村里开支垫款的情况,账上就给村干部下了往来。

27、证人证人闫的证言

我于2011年3月在城南社区和枫苑小区2号楼租一商铺经营面食店,因经营不善没干多长时间,后于9月份将商铺与设备整体转让给秦家庄的郭**,因为时间长了,转让的具体价款是3万元还是3万5千元来记不清了,记得郭**是分二次给的我转让款,最后一次是正月十四左右付清的。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28、被告人郭**的供述与辩解

(1)陵川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3月21日12:30-14:30对郭**的询问笔录(第一次)

2005年底任三道**三道河小学在我上任之前就修建完工,是侯**修的,有没有合同我不知道,整个工程价款是多少不知道,工程款是否结算弄不清楚。2011年八九月间,秦家**务中心的张通知我让普九债务款的债权人去财政局办理义务教育化债款手续,当时村里正修路,村上干部都忙,我租车去河南找侯**,当时他不在家,我就电话通知他,一两天后侯**来到陵川,我问修学校的工程款还欠他多少钱,他说还有29000多元,我说可是通知领的钱是10万多元,怎么会不一致,他说这笔款是他和辛做假账申报的,只有他和辛知道这件事,相当于辛做了一锅饭,赶不上吃了,让你赶上了。当时我和候章生商量,他说反正这笔钱只有辛知道,假手续是辛提供的,辛也不敢追究,提出条件说除了他应得的29000元,再给他出点误工补偿,剩下的让我拿上给村里办事。当时我想如果不办理,钱也到不了集体账上,也不能为集体办事了,就想着把钱分了吧。

具体办理领款的过程,我和侯**先到审计局了解办理需要的手续程序,接着去地税局办理税款花了7000多元,然后去办理了银行卡,再到审计局提供卡号办理确认债权债务手续,办完手续我们就回家。我告诉他钱到了我通知你,到时候你上来拿钱就行了。侯**在陵川住了几天后就回河南了。办理税款借过牛的钱,所以银行卡先让牛拿着,等打进款以后再叫上侯**一起算账。大约半个月后牛通知我钱到帐了,我通知侯**来到陵川,我们三人去银行提钱,在自动取款机上分十次提了共20000元,剩余的80000多元打到牛的卡上。我回家又拿12000现金加上银行提出的20000元,一共32000元(3000元误工补偿)给了侯**。随后我和牛开车把侯**送回河南。

办税前借过牛15000元,随后又借过两次40000元,共计95000元,除去打到他卡上的80000多元,我还欠他10000多元,之后在2012年春节前将钱还清了。

那笔义务教育化债款除了给侯**的32000元,交税花了7000多元,租车等其他费用花了8000多元,我用40000多元在城南转租了一个面食店,其余的用于家庭日常开支。

(2)陵川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3月26日08:55-09:50对郭**的讯问笔录(第一次)

与上述询问笔录内容基本相同。

补充内容:侯**说这笔款是他和辛做假账申报的,而且只有他和辛知道这件事,相当于辛做了一锅饭,赶不上吃了,让你赶上了。你把该我的给了我,剩下的你处理就好的。

和牛的经济往来:以前我想转个门市部,借了他40000元,办理税款手续时又借了15000元。打进钱以后,我又和他拿了40000元,这样其实我还欠牛10000多元,那笔义务教育化债款除了给侯**的32000元,报税花了7000多元,租车等支出费用花了8000多元,剩下的50000多元我拿了。2011年以来村上有些工程投入不少,支出总共有15000元左右。剩下的30000多元在城南转租了一个门面。这10万多元到账后我没有和村上或者乡里的干部讲过这件事情。我觉得乡里的会计服务中心和审计局办事上都有漏洞,都有很大责任。如果没有这些情况,也不会造成我今天的后果。

(3)陵川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3月26日15:45-16:10对郭**的讯问笔录(第二次)

同以上讯问笔录供述内容基本一致。补充:当时去审计局办理债权债务确认手续,字是我签的,会计尚和支书秦没有上来陵川,是我代签的。

(4)陵川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4月9日15:25-16:40对郭**的讯问笔录(第三次)

同以上讯问笔录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5)陵川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2014年5月6日对郭**的讯问笔录

以前对办案人员讲的是事实,没有刑讯逼供、诱供等行为。供述内容同侦查期间的讯问笔录内容基本一致。补充内容:2009年元月份我村对义务教育化债款进行过公示,贴的公示时间长了就被风吹日晒的消失了,也无任何记载。侯**来到陵川后我和他去农行用他的身份证办了个银行卡,开户垫存了50元钱可能是我出的。村上是否欠侯**的钱欠多少我不知道,当时知.道这个钱不能入账了,钱也够大,他说欠他29000元,给了他我自己还能落个钱,所以我就认可他说的欠钱数,另外我觉得公示的数额是审计局认定的,我也相信了,这笔义务教育化款10万元,给了侯**32000元,交税花了7000多元,租车开支了8000多,35000元在南关租了一个门面,剩余15000多元村上修路,挖渠花了未上账,主要是2011年修路、接水、验收、勘察,在红利饭店吃饭有10000多元,我门市部隔壁南关餐馆现在邮政储蓄隔壁王开的饭店,换届吃饭在那里吃了3000多元,是工作人员、计票人、监票人吃的,2012年秋天村上人员去黄围山景区花了2000多,我自己门市部待客花了5000元,请村上在外人员在楠园开支了1000多,这些支出都没有手续。以上支出支书秦、会计尚都知道,大部分支出都是普九化解债务之后发生的,除了交税7000多元,给侯**32000元,剩余的我都愿意退。花债款除了给侯**外,剩余的钱我和支书念过,说剩三四万元,不知道他记不记得了,当时我想的是钱到不了集体账上了,就想着把钱分了吧,我和支书、会计平时关系都不错,没有什么矛盾。另外,申报化债款的手续不是我办的,如果没有那些,我就不会发生这个事,主要也是我主观上有私欲,想的落个钱给公共垫支方便,另外自己也能落个钱,我想不通审计上怎么审计出这个数字的,他们有失职渎职行为。

(6)陵川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6月5日09:10-09:29对郭**的讯问笔录

101014.6元义务教育化解款我记得给了侯**32000元,给村上垫资的钱款数额说不上来,主要是招待费和修路费,垫资的费用支书秦*会计尚知道。

(7)自书材料

郭**2014年3月21日在陵川县检察院办案区自书材料

2011年大约八九月份,我接到财政局办理普九债务的通知,随时我通知河南侯**来办理,他到了陵川县后,我问他修学校欠他多少钱,他说欠29000多元,我说通知上的钱是十万多,他说修学校共花了10万,合同是我和辛做的,是假的,当时我想如果不办理,钱也到不了集体的账上,老*说这是辛做了一锅饭吃不了,让你赶上了,之后他讲了条件,除了给他应得的29000元,还应该一定的补偿,剩余的钱让我拿上给村里办事,钱到账后,我给了侯**应得的29000元,另给他3000元作为补偿,剩余的68000我全拿上,其中交税7000多元,租车等开资8000元,剩下的50000余元我全拿了。郭**2014年3月21日

(8)被告人郭**开庭审理期间的供述与辩解

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29、被告人侯**的供述与辩解

(1)陵川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3月18日14:00-15:40对侯**的询问笔录(第一次)

陵川县**河小学是在我手上修建的,时间是2005年,签的有合同,整个工程价款大概是16万。当时的工程款以工程量分期付款,干一部分要一部分钱,款是辛付的,付款时间形式记不得了,都是给的现金,总共给过多少钱也记不得了,每次付款我都出收据。(查看检察院工作人员出示的收据),总共收据数额161426.60元都是我签的。**小学建设工程款已结清了。**财政局2011年9月给我拨10万余元义务教育化债款,是郭**让我去办手续领钱,当时我和他到陵川审计局办了手续,又去政府对面的农业银行,郭**拿我的身份证办了卡,等了几天,钱没有下来,郭**和我去问银行的人,不是本人能不能取出钱了,银行人说拿身份证或复印件都行,我给他留了身份证复印件,他给了我1000块钱,我就回来了。10多万块钱是郭**拿了后替我还账了。

(2)陵川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3月25日16:40-17:50对侯**的讯问笔录(第一次)

陵川县**河小学是我2005年修建的,签订有合同,工程价款16万多,辛分期付的款,干一部分给一部分款,我都打有收据,付款时间及付款形式记不得了,总共付过多少也记不清了,是否结清我也弄不清楚,付款给的都是现金。除了每次我给他打收据外,他给我打了一张欠条,数额大概7万元左右,剩余没有给我钱,欠条给了三道河村委主任郭**,他替我还账了。

陵川县财政局拨普九义务补偿款的事情,我和郭**到审计局询问办理手续,需要提供我个人账户。然后我两个人到政府对面银行办的卡,郭**就把卡拿走了,等了几天,卡*一直没有打钱,郭**给了我1000元钱,我就回河南,这10万元补偿款我也没有再来陵川办过什么手续。大概是2011年冬天或者2012年春天,我和郭**去过红旗渠,当时是郭**打电话联系我后,和一个司机一块下去的。

(3)陵川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4月9日16:55-19:20对侯**的讯问笔录(第二次)

自己有犯罪行为,我和郭**分花了国家10万多元钱。我在三道河村干工程的时候不认识郭**,只知道他是村长。直到2011年,郭**到我家来找我,我当时不在,他把电话留到我家,回来后我给他打电话,他告诉我说义务教育化债款拨下来了,让我去办理。我当时找人核实确信这笔款下来了。我到陵川后找见郭**,郭**问还欠我多少工程款没有结算。我当时想申报款项只有我和辛知道,郭**反正不知道,就想自己把这钱都拿了。就对郭**说拨多少都是我的。郭**说不可能欠我这么多钱。我和他说了实话,欠我2万元。郭**对我说,办这个款离开谁都不行,让我好好配合把钱办出来,取出钱来他给了我3万元,其中2万元是支付我的工程款,1万多元是多给的我。当时我想这笔钱是我协助办出来的,离开我的帮助钱肯定办不出来,除了拿回欠我的工程款,我就应该多分一点钱。郭**主动到河南找我,还去了好几次,他也就是自己想得到这部分钱,不然他不会这么费劲。

我告诉郭**工程款是16到17万,报税的时候以15万元报,因为税率是百分之四点几。办理税票的钱应该是我出税款,但我身上没有钱,郭**说他来想办法,不知道郭**用什么钱交的税款。有一次在郭**家,在郭**与牛的谈话中我才知道当时办税票的钱是和牛借的。是否还有其他借款我就不清楚了。牛和郭**之间有没有什么经济往来我不清楚。

办完手续等了几天一直没有拨款我就回了河南。过了几天,郭**通知我钱到了,我就来到陵川和郭**、牛一起去了银行,他们取了钱后,又到大厅让我去签了字。回到郭**家,郭**给我3万元,当天郭**和牛就把我送回河南了,他们还在河南住了一晚,第二天我们还去红旗渠转了转,之后他俩就回陵川了。

因为这笔款是我和辛申请的,如果辛拿了钱,能多分给我钱,肯定比3万元多。我拿了3万元后,给辛打过电话,辛问我得了多少,我说我得了我应得的,没有说具体数额,剩下的钱都是郭**拿走了。当时辛很生气对我说:我做了一锅饭,让你两吃了,咱走着瞧!后来我又把辛的话,电话告诉了郭**。郭**说假账是他做的,咱不怕他。

申请国家义务教育化债款的事情,2005年三道河学校修好以后,辛一直欠我2万元的工程款。2008年国家有政策要清理债务,辛为了多申请款项,就把我叫到陵川,要我按照欠款10万多元进行申报,他还和我说:要是有人问你欠多少工程款,你就不用说,让我来说。辛告诉我这10万多元钱已经进不了集体账。他叫我和他去陵川秦家庄乡农村信用社办了一张存折,辛把存折拿上了。辛对我说等钱拨下来,他得一部分,我得一部分,肯定会让我满意的。我领会的是除了2万元工程款以外,还要多给我一点。

我得的3万元钱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了。今天说的和前两次说的不一样,是因为前两次我心里不平衡,要了10万多,只给我3万元,应当以今天这次说的为准,我愿意退出钱款。

(4)陵川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6月5日10:00-10:06对侯**的讯问笔录(第三次)

101014.6元义务教育化解款,郭**给了我30000元,一分钱也不多,我不会记错。

(5)陵川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2014年5月6日对侯**的讯问笔录

同2014年4月9日16:55-19:20对侯**的讯问笔录(第二次),供述内容基本一致。补充内容:我和郭**分花了国家十来万元钱,郭**和另一个人在河南红旗渠玩是我出的钱。三道河村欠我差4元不够2万元钱当时辛给我打的有条,后来条不知道哪了。郭**找我当时时问过该给我多少钱,我说都是我的,国*说他要找人核实,我就说实话了,说欠我2万元,后米他给了我3万元。

(6)被告人侯**开庭审理期间的供述与辩解

表示自愿认罪,辩解其和秦家河庄三道河村原支部书记辛**工程款时,尚有19996元未予结算,辛当初要求其帮忙申请义务教育化债款时,答应不会亏欠他,实际上其贪污的款项系10000元,而并非30000元。

针对被告人郭**、侯**提出的辩解以及郭**辩护人张**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控辩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情况,原审法院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张**辩护被告人郭**为村集体垫支27230元费用,应从起诉指控的贪污数额93729.49元中扣除的辩护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出台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政策,在于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三道河村时任支部书记辛与被告人侯**商议,制作账页,虚假申报国家款项。被告人郭**联系侯**办理该款期间,得知该款系虚假申报而继续冒领,侵占的财产系国家所有,依法应退归国家。被告人郭**为集体垫支费用,虽有相应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的性质与其侵占的国家财产分属不同性质,不应用属于国家的财产去抵顶其为集体垫付的费用。辩护人张**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2、关于辩护人张**辩护被告人郭**系本案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犯包括两种,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二是不直接参与犯罪的实行,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帮助犯。被告人郭**接乡政府通知办理义务教育化债款过程中,获知该款系辛、侯**虚假申报的情况后,其身为村委主任,并未加以制止,而是与侯**商议私分,共同犯意明显,此后到审计部门办理手续,到税务部门交纳税款,到农业银行以侯**的名义办理债权人卡账,并将所办理的侯**银行卡亲自保管,在财政部门拨付款项到位后,分占大部分款项。被告人郭**作为本案贪污犯罪中的实行犯,犯罪表现积极,作用明显,既非次要作用的实行犯,也非辅助作用的帮助犯,不符合刑法规定的从犯特征。辩护人张**辩护被告人郭**系从犯,具备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3、关于辩护人张**辩护被告人郭**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有待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后确定的辩护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依法从宽处罚的行为。经查,陵川县人民检察院查办本案期间,被告人郭**多次向检察机关反映本村原支部书记辛**义务教育化债款的事实,并提供辛有其他犯罪行为的线索。经检察机关核查,辛虚造账页虚假申报义务教育化债款的事实存在,该款下拨后,本案郭**、侯**将该款贪污,郭**举报辛虚假申报义务教育化债款构成犯罪,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检察机关对郭**举报辛的其他犯罪线索进行核查,也未发现辛的犯罪行为。据此,辩护人张**辩护被告人郭**有立功表现,没有证据证实,该意见不能成立。

4、关于辩护人张**辩护被告人郭**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查,本案陵川县人民检察院接群众举报初查期间,郭**于2014年3月21日接通知后去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交代了其与侯**贪污义务教育化债款的犯罪事实。3月24日,陵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郭**于3月26日被刑事拘留,4月9日被执行逮捕。郭**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审查起诉至法院开庭审理期间,均如实供述其贪污犯罪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在检察机关初查本案期间接通知后及时去到检察机关,具有归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系自动投案,在同日对检察机关的询问中如实交代了本案犯罪事实,在以后的立案侦查、审查起诉、法庭审理期间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具备法律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辩护人张**就此所作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5、关于辩护人张**辩护被告人郭**当庭表示愿意退赃,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郭**当庭表示愿意退赃,庭后其家属也曾表示愿意代郭**退赃,但直至现在,并没有退赃的具体事实,不具备退赃的从轻情节,辩护人张**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6、关于被告人侯**辩解其和秦家庄乡三道河村原支部书记辛**工程款时,尚有19996元未予结算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侯**2005年承包修建秦家**河小学教学楼的工程款项,总计工程款161426.60元,至2006年元月结算132682.35元,剩余28744.25元于2008年12月8日、2009年3月15日分别结算26000元、2744.25元,至此,工程款项全部结清,此事实有三道河村往来账页及账页所附记账凭证侯**出具的收款条据,证人辛的证言与被告人侯**本人的的供述互相验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侯**当庭否认该事实,辩解尚有19996元未予结算进行抗辩,该意见不能成立。

7、关于被告人侯**辩解其贪污的款项应认定为10000元,起诉指控其贪污数额错误的意见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关于对共同贪污犯罪中个人贪污数额的认定,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本案被告人侯**、郭**共同贪污义务教育化债款,贪污犯罪所指的对象系共同贪污数额93729.49元。由此,对侯**、郭**贪污数额的认定,均为93729.49元。被告人侯**就其贪污数额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但对于其分赃数额相对少的情形,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综上,被告人郭**利用其担任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办理义务化教育债款请拨过程中,与被告人侯**共同侵吞国家义务化教育债款93729.49元,被告人侯**与被告人郭**相勾结,伙同贪污该款项,被告人郭**、侯**的行为构成了贪污罪。陵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郭**、侯**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侯**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身为村委主任,获知请拨的义务教育化债款系虚假申报的情况后,多次联系侯**,商议私分,积极办理报领手续,分占大部分款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侯**协助办理报请款项,分得部分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具备法律规定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形。被告人郭**、侯**共同贪污数额达93729.49元,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判处,对于二人分赃数额的不同,应区别量刑。被告人郭**具有自首情节,具备法律规定的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被告人侯**退出分获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和二被告人的具体情形,依法对被告人郭**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侯**减轻处罚。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侯**退交赃款30000元,由扣押机关陵川县人民检察院依法负责处理。被告人郭**未退的贪污犯罪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25日止)。二、被告人侯**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三、追缴被告人郭**未退的贪污犯罪所得63729.49元,上交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郭**上诉意见:一、上诉人郭**为村集体垫支的27230元费用,应从认定的贪污数额中扣除。二、上诉人系本案的从犯,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导致量刑失当。三、上诉人郭**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但侦查机关还没有查证。上诉人立功行为有待进一步确实,原审判决不予认定不妥。

上诉人侯**上诉意见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一、本案中郭**不系执行公务的人员,不构成贪污罪的主体,不应认定为贪污罪。二、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的161426.6元工程款没有依据。本工程中施工双方另外签订有一份合同,双方约定上诉人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工资款为3万元。对该合同侦查机关没有提供从而导致判决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侯**没有足额收到工程款,原审认定的收款收据时间与编号不一致,认定上诉人侯**全额收取工程款的证据不足,因此认定犯罪金额时应扣除上诉人应得的工程款。三、本案中上诉人侯**应当认定为胁从犯,原审量刑过重。四、本案遗漏被告人,辛在本案中也实施了诈骗行为,虽未分得赃款,也应认定其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告人侯**辩护人提供施工合同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利用其担任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办理义务化教育债款请拨过程中,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共同侵吞国家义务化教育债款93729.49元,被告人侯**与被告人郭**相勾结,伙同贪污该款项,被告人郭**、侯**的行为均构成了贪污罪。系共同犯罪。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郭**、侯**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上诉所提“为村集体垫支的27230元费用,应从认定的贪污数额中扣除”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郭**在办理义务化教育债款请拨过程中,与上诉人侯**共同侵吞国家义务化教育债款93729.49元,其侵占的财产系国家所有,依法应退归国家。上诉人郭**为集体垫支费用性质与其侵占的国家财产分属不同性质,不应用属于国家的财产去抵顶其为集体垫付的费用。对上诉人郭**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郭**上诉所提“其应认定为从犯”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郭**在本案中与上诉人侯**共同提起犯意,犯罪行为积极,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且分得大部分赃款,应认定为主犯,上诉人郭**该上诉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郭**上诉所提“其有立功行为”的上诉意见,经查,郭**多次向办案机关举报他人犯罪线索,但根据侦查机关向原审法院出具的调查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所举报的他人犯罪线索并未查证属实,对上诉人郭**认为其构成立功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侯**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中郭**不系依法办理公务的人员,不构成贪污罪的主体”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郭**是在协助政府办理义务化教育债款清拨过程中,与被告人侯**共同侵吞国家的义务化教育债款。郭**在本案中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系贪污罪的主体,应认定为贪污罪,上诉人侯**其及辩护人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本案中**村小学教学楼161426.6元工程款的认定及侯**已经足额收取全部工程款的事实,有经审计局审计的工程施工合同、三**小学教学楼工程结算表、三道河村固定资产账页、三道河村往来账页及账页所附记账凭证、侯**收款收据及辛证言、被告人侯**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诉人侯**辩护人在二审审理中提供的施工合同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且该合同没有三**委会的印章,不能认定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上诉人侯**及其辩护人所提“侯**没有全额收取工程款”的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侯**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所提“上诉人侯**应为胁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上,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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