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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赤峰**人民法院审理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作出(2014)元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8月至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任赤峰市喀喇沁旗美林镇罗圈铺村第五村民小组组长。2010年11月份,大广高速公路赤承段建设施工须征占喀喇沁旗美林镇罗圈铺村第五村民小组的土地,根据喀喇沁旗赤承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实施办法的要求,喀喇沁旗美林镇政府组织工作人员在第五村民小组进行征占土地丈量时,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找被占地农户、指认地界、确定地属等工作,在丈量地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先将属于第五村民小组所有的后大坡上的桦树林地(面积是1.051亩)和三道沟门大桥边上的荒地(面积是0.938亩)指认到第五村民小组的名下,后见跟着量地的村民少了,又跟镇政府量地的工作人员谎称上述两块土地归其所有并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骗取土地补偿款合计人民币30575.76元,此款被王某某据为已有后,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案发后,已如数追缴上缴国库。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村民小组长,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工作时,利用在丈量土地的过程中,负责找被占地农户、指认地界、确定地属等的便利,将属于第五村民小组的桦树林地和荒地,指认到自己的名下,骗取土地补偿款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以“上诉人没有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工作,其找被占地农户、指认地界、确定地属等工作仅是一般性的无偿劳务行为,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上诉人骗取的土地补偿款是罗圈铺村第五村民组的集体财产,而不是公共财产,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等理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自2009年8月至2014年8月任内蒙古喀喇**五村民小组组长。2010年11月份,大广高速公路赤承段建设施工须征占喀喇沁旗美林镇罗圈铺村第五村民小组的土地,根据喀喇沁旗赤承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实施办法的要求,喀喇沁旗美林镇政府组织工作人员在第五村民小组进行征占土地丈量时,上诉人王某某负责找被占地农户、指认地界、确定地属等工作,在丈量地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先将属于第五村民小组所有的后大坡上的桦树林地(面积是1.051亩)和三道沟门大桥边上的荒地(面积是0.938亩)指认到第五村民小组的名下,后见跟着量地的村民少了,又跟镇政府量地的工作人员谎称上述两块土地归其所有并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骗取土地补偿款合计人民币30575.76元,此款被上诉人王某某据为已有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案发后,骗取的土地补偿款被追缴上缴国库。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本院(2014)赤刑辖字第20号指定管辖函证实,本院2014年9月26日以(2014)赤刑辖字第20号指定管辖函指定本案由赤峰**人民法院审理。

2、证人孙**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至今,他任赤峰市**镇农经站站长。2010年大广高速公路赤承段修路征地时镇政府组成了下乡工作队,共计四个组,每个组三个人。他负责罗**、新店部分被征土地丈量,并负责对丈量的土地进行记账。罗**村丈量土地时罗**村的主任李*甲、会计卢某某、各个被征地的小组长、被征地的农户都参与了。他们量到哪块地的时候,他们先问村干部这是几组的地,然后再找小组长,小组长再找农户,确定好是谁的地界以后再量,量完他再记录。在量地的过程中小组长的作用是负责找人确定地界。2010年11月15日、16日两张记录表上的内容是他记的。2010年11月15日丈量到表中编号7的这块地时,王某某是五组的小组长,王某某说这块地是五组的,他就在土地承包户姓名栏内写上了五组,后来王某某又和他说这块地是王某某家的,他就把先写的五组划下去,把王某某的名字写上了。2010年11月16日记录表中编号129号的这块地也是这种情况。以上两处改动就是当时量地时改的。编号129号这块地有桦树,桦树在那个地区是自然生长的。按规定小组的地应该写到小组名下,小组长把补偿款支回来后再给组民分下去。

3、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自2009年8月至今,他任喀喇沁旗美林镇罗圈铺村会计,主要负责村委会账目管理。2009年他当选村委会会计已有实行村财镇管,组财村管,小组的收支一般都走村委会的账目。罗**委会班子成员有主任李*甲,书记李*乙,计生村长、现金牛**和他。大广高速公路赤承段修路时征占了罗圈铺村一组、二组、三组、四组、五组的土地,2010年冬天开始丈量的土地,2011年发的征地补偿款。丈量土地时罗圈铺村的主任李*甲、书记李*乙和各小组长都帮助政府的人测量土地,测完后经过公示,公示无异议后,美林镇政府把公示结果报给旗交通局建管办,建管办把补偿款打到美林镇政府农经站,农经站把征地补偿款支付给他们村委会,村委会把征地补偿款发给小组和村民。村民个人的征地补偿款是由村委会和各组组长直接发给村民的。小组的征地补偿款是由村委会和小组组长一起发给村民的。五组小组的征地补偿款是王某某在村委会领取后,他和王某某按人发给五组村民的。五组小组的征地补偿款在村委会账目上有记载,但账目上没有记载小组各农户的征地补偿款数额,都是直接发给个人的。他不知道大广高速公路赤承段修路征地过程中王某某多占五组小组的荒地和林地的事。罗圈铺村五组后大坡处没有王某某的林地,王某某也没有治理过,村民治理林地都是栽落叶松,桦树全是天然生长的。

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自2006年至2009年,他任罗圈铺村五组组长。五组有本小组土地的台账,这本账上只记着社员耕地的台账,没有林地和荒地的。2009年换届时,他将这本账给了王某某。2010年冬天政府和村里组织量地,征地时政府和村委会人员、小组组长都去了,好几十社员跟着。是哪个组的地,哪个组的小组长给量地的人指地,如果有没来的社员,就把没来的社员叫来量地。如果是小组的地,在量地的时候就直接确定是哪个组的地。小组长的作用是如果社员因为土地边界发生争执,小组长就拿出小组土地台账,根据台账确定土地边界,解决社员之间的纠纷。后大坡五组的林地中有卢**、刘**和孙*的地,他们种的都是落叶松。因为社员在后大坡上只种落叶松,如果是桦树那肯定是天然林,天然林都是五组小组的。后大坡五组小组的林地中没有王某某的林地。大广高速公路赤承段修路征过王某某家个人的地,但他不知道具体占了多少,占的是哪块地。

5、证人李**的证言证实,自2009年8月至今,他任喀喇沁旗美林镇罗*铺衬主任。大广高速公路赤承段修路时征过罗*铺村一组、二组、三组、四组、五组的地。在征地过程中,他不知道镇里成没成立过专门的征地组织,但他知道村委会没有成立过。当时镇里来量地时,村班子成员和小组长都得去。2010年冬天开始丈量的土地,2011年发的征地补偿款。2010年冬天美林镇政府的人到他们村量地,当时他和村委会书记李*乙、牛某某、卢某某以及各组小组长帮助政府测量土地。由于地段多,他和卢某某、牛淑琴以及三、四、五组的小组长帮助政府的人量三、四、五组的土地,李*乙帮助政府的人量一、二组的土地。在量地过程中,小组长要给量地的人员指测量的地块是谁家的地,如果量地时该块地的社员不在,小组长就负责找社员来。如果社员之间因为地界发生争执,他们和小组长就得给解决。测量完土地以后,他们把量地的复印件拿回来进行公示,公示完无异议后,美林镇政府把公示结果报道旗交通局建管办,建管办按照征地标准把征地补偿款打到美林**计站,农经站再通过他们村把征地补偿款发放下去。当时他和会计卢某某、李*乙和卢某某都去美**经站开过支票,他们是从旺业甸信用社支回来的,农经站还给他们一个补偿款发放表,他们把款支回来以后,按照征地补偿款发放表的名单进行发放,老百姓领钱并在名单上签字、按手印,发完钱后他们把老百姓签好字的表送回镇政府。他不知道小组的征地补偿款的怎么发放的,卢某某知道。他不知道大广高速公路赤承段修路征地中王某某多占五组小组地领取补偿款的事。五组后大坡没有王某某的林地,当时征地时也没有王某某的林地,五组后大坡处的1.051亩林地没有林权证,王某某没承包过这1.051亩林地,也没治理过。编号为129的林地是五组小组的林地,是天然桦树林。编号为7的荒地也是五组小组的地。这两块地都被改到王某某名下了,王某某得了这两块地的补偿款,但这些补偿款应该是五组小组的。

6、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实,自1995年6月至今,她任喀喇沁旗美林镇罗圈铺村计生主任。罗**委会班子成员有村主任李**、党支部书记李*乙、会计卢某某和她。2005年7月至今任现金保管。负责计生、妇联、团委工作,还给村委会记现金往来账。大广高速公路赤承段修路征占了罗圈铺村一组、二组、三组、四组、五组的土地。2010年冬天开始丈量,2011年发的征地补偿款。2010年冬天美林镇政府的人到村里量地时,她和村主任李**、卢某某和以及各小组长都帮助政府的人测量土地,测量完以后进行公示。在镇农经站开出的支票后,有一部分征地补偿款通过信用社直接打到农户的存折上,还有一部分发了现金,农户领完征地补偿款后在征地补偿发放花名册上签字、按手印确认后,她们再把花名册给农经站送回去。在征地过程中罗**委会没有成立专门的征地小组,政府开会的时让村委会相关人员协助政府量地,所以量地时她们班子成员和小组长都得帮忙,小组长跟着量地是她们村委会安排的。在量地中小组长负责喊人、确定地块,如果有争议的话,小组长也负责调解。在征地过程中村委会没给班子成员和小组长开过工资。小组的地小组长知道,没有在个人名下,因为根据规定,不允许把小组的地放在个人名下。小组集体土地的补偿款回来后,先把钱打到小组长开户的存折上,由村委会保管,等小组村民确定好分配方案后,小组长再到会计那支钱向下发放。小组集体土地的补偿款由各小组长在征地补偿发放花名册上签字。她不知道大广高速公路赤承段修路征地时王某某多占五组小组地领取补偿款的事。

7、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自2009年7月至今,他任喀喇沁旗美林镇罗圈铺村党支部书记。罗圈铺村委会班子成员有村主任李*甲、会计卢某某、计生村长、现金牛某某和他。大广高速公路赤承段修路征占了罗圈铺村一组、二组、三组、四组、五组的土地。2010年冬天开始丈量,2011年发的征地补偿款。2010年冬天美林镇政府的人到村里量地时,他和村主任李*甲、卢某某、牛某某和以及各小组长都帮助政府的人测量土地,测量完以后进行公示。在镇农经站开出的支票后,有一部分征地补偿款通过信用社直接打到农户的存折上,还有一部分发了现金。2010年冬天美林镇政府的人到村里量地时,他和一、二组小组长帮助政府量一、二组的土地。李*甲、卢某某、牛某某及三、四、五组的小组长帮助政府量三、四、五组的土地。政府开会时强调村委会班子成员在量地的时候都得跟着,他们村里要求小组长也得跟着,因为小组长知道本小组都有谁家的地,地有多少。在征地过程中村委会没给班子成员和小组长开过工资。征地补偿款是在旺业甸信用社支回来的,农经审计站还给他们一个征地补偿款发放表,他们把征地补偿款支回来以后,按照征地补偿狂发放表上面的名单进行发放,老百姓领钱并在名单上签字按手印。小组集体土地的补偿款回来后,先把钱打到小组长开户的存折上,由村委会保管,等小组村民确定好分配方案后,小组长再到会计那支钱向下发放。小组集体土地的补偿款由各小组长在征地补偿发放花名册上签字。大广高速公路赤承段修路时征占了王某某家的土地,但他不知道具体征占了多少,占的是哪块土地,也不知道大广高速公路赤承段修路征地时王某某多占五组小组地领取补偿款的事。

8、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自2005年12月至今,他任赤峰市**镇林业站站长。2014年8月25日下午,他和王某某以及检察院的2名工作人员去美**圈铺村五组后大坡用GPS打点,地点是由王某某指明的,他用GPS打点,公路网坐标是001(Xu003d605113,Yu003d4608853)、002(Xu003d605121.Yu003d4608824)、003(Xu003d605157,Yu003d4608830)、004(Xu003d605162,Yu003d4608843),他根据打点制作了两张地图,一张图的比例尺是1:25000,另一张图的比例尺是1:10000,还有2001年地形林相图。跟据新旧地图对比,这片地在2001年地形林相图的位置是129号林班2小班,树种是天然桦树,后来因为修路,现在2号小班已经灭失。他们单位没有美**圈铺村五组林地的原始记录。

9、证人孙**的证言证实,他在罗圈铺村五组居住。修建赤承高速公路时征占了他们五组的土地,占的是五组后大坡的地,他家在后大坡那有一块耕地,王某某在后大坡那没有林地,1.051亩桦树林地是五组的,王某某没有承包过,也没有治理过。

10、内蒙古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处理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内蒙古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日扣押王某某人民币30575.76元,同日将此款上缴喀喇沁旗财政局。

11、内蒙古喀**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26日、11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证实,2009年8月经五组村民选举,任*某某为罗圈铺村五组组长至今。2010年赤承高速公路修建时,征用罗圈铺村后大坡的林地没有王某某的林地。后大坡上的桦树林地(面积是1.051亩)和三道沟门大桥边上的荒地(面积是0.938亩)以及后大坡上的桦树林地(面积是3.614亩)均属于罗圈铺村五组所有。王某某没有承包治理过罗圈铺村后大坡的桦树林地(面积是1.051亩),也没有承包合同。

12、内蒙古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办案说明及照片证实,2014年8月25日在办案人员及美**业站站长唐某某的见证下,王某某对用小组集体土地套取国家征地补偿款的现场进行了指认。

13、内蒙古喀喇沁旗美林镇林业站出具的王某某征地用图证实,罗**村五组后大坡上的林地在图上的位置情况。

14、王某某所用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卡号为的银行卡和中国邮政储蓄卡号为银行卡以及卡号为6211的银行卡自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27日的交易明细单证实,户名王某某卡于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27日的交易明细情况。该卡上2014年4月23日现存4万元,后陆续支出些,至2014年8月17日卡上余款30625.10元。

15、内蒙古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提取书证笔录及喀喇沁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喀喇沁旗赤承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2011)3号证实,征地应在2011年1月底完成;其中林地及林木补偿标准(含安置补偿)(①杨树、榆树、柳树、油松、桦树、樟**、云杉每亩补偿27200元;②落叶松、柞树每亩补偿29300元;③果树每亩补偿33500元)。

16、内蒙古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提取书证笔录及喀喇**农经站的赤承高速公路征地丈量原始记录表、现金支票存根、大广高速公路征地补偿资金发放表证实,2010年11月15日征地丈量原始记录表中有0.938亩车道荒地,户名原登记为五组,后划了改成王某某。2010年11月16日征地丈量原始记录表中有1.051亩林地(桦树)(高速路中心桩K+600处)户名原登记为五组,后划了改成王某某。2011年4月至11月开始付款。在大广高速公路征地补偿资金发放表中,王某某签字将0.938亩荒地(补偿标准2120元)补偿款1988.56元领取。将1.051亩林地(补偿标准27200元)补偿款28587.2元领取。

17、内蒙古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提取书证笔录及喀喇**农经站的有关赤承高速公路征地款记账凭证和说明证实,喀喇沁旗交通局于2011年至2014年拨付给美林镇政府赤承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57699150.81元,其中拨付给罗圈铺村15116398.74元的相关记账凭证。

18、内蒙古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提取书证笔录及喀喇**罗**村五组有关赤承高速公路征地款记账凭证证实,罗**村五组发放占地补偿款的情况。

19、户籍信息表证实,上诉人王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20、上诉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自2009年8月份至今,他任喀喇**罗圈铺村五组组长。小组长的工作职责是帮助村委会和镇政府工作,主要是给村委会和政府跑跑腿。2010年冬天,因修建大广高速公路赤承段,政府要征他们村五组的地,组织征地的有美林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和他们村主任李**。因为他知道哪块地是谁家的地,所以村主任李**便让他帮着政府的人量地。当时政府的人先量了耕地,后量了荒地,最后去量的五组后大坡上的地,量地的时候跟着的社员特别多,量到五组小组的林地时,把五组小组的林地算到五组名下了,后来量到坡上时,王某某见跟着量地的组员少了,就把量地负责登记的人带到五组小组那块林地并让量地负责登记的把五组的这块地改到了他的名下。当时那个人问有他种的树吗?他扒开地上的杂草,那个人看见了几棵树苗,那个人看完后就把这块地改到了王某某的名下。后来他又让那个人把三道沟门桥那的地也改到了他自己的名下。五组后大坡上改到他名下的林地是1.051亩,三道沟门大桥边上的荒地是0.938亩,这两块地都是五组小组的地。改到他名下的荒地和林地一共得了30575.76元钱的补偿款,当时是他自己签字领取的。他把小组的地改到自己的名下,就是为了多得点补偿款。他改的这块林地中种的全都是天然的桦树林。他家在后大坡没有林地。2010年11月15日、16日的表上记载的编号7以及编号129的地,就是改到他名下的那两块地。如果他不是五组组长的话,是不能把已经确定量到五组小组名下的地改成自己的。这些钱拿回来后,他取了1万多元钱给他妻子看病用了,其余的钱用于两个孩子上学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身为村民小组长,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工作时,利用在丈量土地的过程中负责找被占地农户、指认地界、确定地属等工作之便,将属于本小组所有的林地和荒地指认到自己的名下,以此骗取该两块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归自己所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提出的“上诉人没有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工作,其找被占地农户,指认地界,确定地属等工作仅是一般性的无偿劳务行为,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上诉人骗取的土地补偿款是罗圈铺村第五村民组的集体财产,不是公共财产,构不成贪污罪,只能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某作为罗圈铺村第五村民组组长,在政府进行土地征用时被罗**委会指定协助人民政府在丈量土地的过程中负责找被占地农户、指认地界、确定地属等工作,虽然没有直接从事“测量、记录、指挥”等主要工作,但其作为罗圈铺村第五村民组组长对本村民组的土地权属非常熟悉,政府工作人员根据其指认的地界,确定被占地农户及被征占的土地面积,作为发放征地补偿款的依据,且第五村民组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均由上诉人王某某领取并进行发放,其行为符合2000年4月29日全**常委会关于刑法第93条第二款的立法解释第4项“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第7项“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上诉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上诉人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某是在侦查机关依法对其进行传唤时才写的自书材料,在其提供该自书材料之前,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了其涉嫌贪污的线索,因此,上诉人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上诉人王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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