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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湖南省**有限公司江华界牌渡改桥工程项目经理部诉被告江华瑶族**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程有限公司江华界牌渡改桥工程项目经理部诉被告江华瑶族**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人民陪审员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代表人陈*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蔡**、凌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因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经查江华界牌渡改桥工程,是由湖南省**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合同也是湖南省**有限公司与江华**交通局签订的,原告以湖南省**有限公司江华界牌渡改桥工程项目经理部为主体提起民事诉讼,湖南省**有限公司江华界牌渡改桥工程项目经理部只是湖南省**有限公司的一个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原告湖南省**有限公司江华界牌渡改桥工程项目经理部,不是湖南省**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也不是经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立的企业和合伙企业。因此,原告湖南省**有限公司江华界牌渡改桥工程项目经理部,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组织,不具有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南省**有限公司江华界牌渡改桥工程项目经理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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