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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驳回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余细召与被执行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张**于2015年6月18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听证审查。异议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郑**、申请执行人余细召均到庭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张**称:一、湖南省**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4日审结了异议人张**与申请执行人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余**未到湖南省**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未书面特别授权委托任何案外人全权代理办理申请执行手续,故本案的执行案件从立案到执行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依法撤销,终止执行;二、2008年申请执行人余**的执行申请书,该份执行申请书是申请执行人诉讼阶段的委托代理人田**所书写,该份执行申请书没有经过申请执行人的特别授权委托而申请立案执行,是违反法律程序的;三、湖南省**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向申请执行人做的询问笔录在形式上违法了法律程序。综上,异议人认为本案的执行从立案到执行程序都存在程序不合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本案,终止执行并依法执行回转。

申请执行人余细召:申请执行人口头委托满维奎办理一切事情。

异议人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异议人张**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异议人身份情况的事实;

2、2014年6月4日、2014年8月1日湖南省**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①申请执行人余**在2014年8月1日以前未向湖南省**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亦未书面特别授权委托任何人为其办理申请执行手续;②异议人已经还清申请执行人余**的借款;③满维奎未与申请执行人余**签订债权转让合同。

3、(2008)麻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实:①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借款是满**介绍的,是申请执行人向法院起诉的;②该份判决书的审判长是滕晓卫;③印证2014年6月4日、2014年8月1日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询问笔录是真实的事实;

4、2008年5月18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复印件及2008年10月26日书写的申请执行书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申请执行书不是申请执行人余细召本人书写的,亦未书面授权他人委托办理申请执行立案手续的事实;

5、2014年9月16日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①麻阳法院工作人员滕**参与该案的执行程序,违反了审、执分离的程序了;②该份笔录内容和程序都违法的事实;

6、2014年9月16日申请执行人余细召授权委托书及《关于合并执行张**支付黄**、余细召借款情况说明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满**在申请执行人委托前就将标的款领取的事实;

申请执行人余**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7、申请执行人余细召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申请执行人余细召身份情况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听证,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当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第1、7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够证明异议人和申请执行人身份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第2、5号证据系本院对申请执行人余细召所做的笔录,因申请执行人对三份笔录中的内容持有异议,故本院对三份笔录不予以采信,第3号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系本院的生效判决,故对第3号证据所要证实的第①、②项内容予以采信,第③项内容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不予以采信。第4号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第6号证据因申请执行人对满**领取标的款有异议,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对授权委托书是申请执行人书写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余**与被执行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8)麻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u0026ldquo;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余**人民币34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每月每元2分即2%计算,从2007年6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u0026rdquo;。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田**于2008年9月25日代为签收该份民事判决书,异议人张**在本院工作人员于2008年10月7日送达文书时拒绝签收该份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田**于2008年10月26日书写一份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人在该份申请执行书上的申请人一栏中的u0026ldquo;余**u0026ldquo;三字上捺印。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张**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张**在中国农**自治县支行账户上的工资。被申请人张**认为本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在本案中,田**作为申请执行人在审判阶段的委托代理人,已于2008年9月25日代为申请执行人签收法律文书,而异议人于2008年10月7日拒绝签收文书,适用留置送达,该份民事判决书均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故已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必须履行,申请执行人余**于2008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虽然申请执行书的内容和签名不是申请执行人书写,但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书上申请人u0026ldquo;余**u0026ldquo;一栏上捺印,申请执行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该行为视为申请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书内容的认可,应当认定为申请执行人的行为即申请执行人于2008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时在听证过程中异议人张**承认欠申请执行人的借款,故本院的执行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异议人张**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民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张**所提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怀化**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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