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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执异字第3号姚日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2014)怀中民二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农**支行不服,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法院中止对丰**司在申请人处开立的户名:丰**司其他单位保证金,帐号为188119622400000004被中方县人民法院冻结的保证金专户存款280万元扣划;请求裁定申请人对该帐号内的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农行鹤城支行称,申请人与丰**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保证金帐号中资金作为贷款担保的书面合意,构成书面质押合同,申请人对保证金享有优先权。依据最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8条第2款的规定,主张优先权,直接申请参与分配。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12月13日,案外人农**支行的上级行中国农业银行**执行人丰**司订立《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协议双方本着“长期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建立战略性伙伴关系,开展信用担保及其配套业务的全面合作。2014年1月17日,丰**司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在农**支行开设的188119622400000004保证金帐号内存入保证金500万元。2014年3月7日,农**支行和丰**司与怀化**有限公司三方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与段小*、黄**、张**、黄**等人订立《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共计发放贷款700万元,2014年4月20日与周*订立《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方式。”丰**司作为担保人均在“保证人”处签字盖章,而未在格式合同的抵押人、出质人处签字盖章。丰**司对前述借款向农**支行出具《提供担保确认函》,但未经债务人签署同意。

2014年7月23日,本院受理原告姚*升与被告丰**司、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7月23日依法作出(2014)方*二初字第257-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丰**司在农**支行开设的188119622400000004帐号上的280万元银行存款。2015年1月5日怀化**民法院就本案作出(2014)怀中民二终字第306号终审判决,确认被执行人丰**司对曾**应当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250万元本息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2月27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姚*升与被执行人丰**司、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执行并于同年3月6日将本案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给被执行人。2015年3月9日,案外人农**支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还查明,2014年10月22日,异议人农行鹤**人丰**司订立《权利质押合同》一份,协议约定由丰源担保作为出质人,农**支行作为质权人,对农**支行的债务人怀化**限公司、段水平、张**、黄**、黄**所欠的陆百万元贷款重新签订了质押合同。债务人周*贷款已偿还。丰**司从本司的18811962400000004保证金帐号转出220万元到本司的18811901040008623帐号上,办理了质押担保,与农**支行签订了质押合同,把上述的220万元作为出质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质押权是意定权利,即权利来源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换言之,没有明确订立质押合同或质押条款的约定不能成立质押权。且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质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二是完成质押物的交付。本案中,虽然农行**丰**司订立《合作协议》并约定丰**司向约定帐号存入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是,此后签订的单笔《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担保方式为保证,属于明确的信用担保,这也符合与丰**司相似的有关担保公司开展业务的实际。由于《借款合同》对借款的担保方式明确约定为保证,视同于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证金担保方式的变更,故案外人主张对丰**司的保证金帐号成立质权,要求优先受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异议不能成立。

其次,异议人农行鹤**人丰**司订立《权利质押合同》一份,协议约定由丰源担保作为出质人,农**支行作为质权人,对农**支行的债务人怀化**限公司、段水平、张**、黄**、黄**所欠的陆百万元贷款重新签订了质押合同。丰**司从尾号0004保证金帐号中的资金转出220万元到尾号8623帐号内,将220万元保证金作为《权利质押合同》的质押标的物,设质范围为本案涉案的600万元贷款,完全排除了留在《合作协议》尾号0004保证金帐号内的280万元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物。

综上所述,农**支行主张本院冻结的280元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第3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中国农业**化鹤城支行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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