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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车**有限公司与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车**限公司(以下简称“车尚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如下:一、确认广州车**限公司与谢*于2012年11月10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车**限公司支付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车**限公司支付谢*未休年休假工资643.67元。四、驳回广州车**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车**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车**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车*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车*公司不应向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2、判令车*公司不应向谢*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43.6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谢*承担。上诉理由:车*公司不存在解除与谢*劳动合同的事实,且一直催告谢*签订劳动合同,到新的销售岗位工作;车*公司将谢*派遣给梁*使用,相关经营场所、人员管理、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都是由梁*安排的,且谢*所在的网络部,上班的时间、地点及休假时间是自由的,其实际休假时间都算在上班时间里,因此,谢*请求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无法律依据;另谢*月工资为1550元,其余每月发放的为利润分成。

被上诉人辩称

谢*的书面答辩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审认定的车**司与谢*于2012年11月10日至2014年7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车**司是否需要向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车*公司主张并不存在解除与谢*劳动合同的事实,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拟证明车*公司一直催促谢*签订到新的销售岗位工作的劳动合同,但该些证据都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车*公司上诉称不应支付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的主张不成立。关于谢*工资标准的问题,车*公司上诉称谢*月工资1550元,其余每月发放的为利润分成,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审采纳谢*其月工资为3500元的主张并无不当。

另关于未休年休假的工资问题,车*公司上诉称谢*所在的网络部门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相对自由,但以此不能免除职工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权利,因此,本院对车*公司上诉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经审查车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询,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车**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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