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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信达财**限公司广**业部、郭雪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1499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苏诉被告郭雪妃、被告信达**司广州营业部(以下简称“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苏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郭雪妃,被告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1554.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29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856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案件事实

原告与各被告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至第四项、第七到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与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2014年12月16日,被告郭雪妃驾驶其所有的粤A号汽车在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口行驶时,车辆与行人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随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雪妃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受害人概况和医疗情况: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广州**会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远端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2、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为“1、定期复查;2、……;。”出院建议为“1、出院后半年仍需定期门诊复查及康复治疗,治疗费约需壹万元。2、出院后全休半年。3、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叁月需专人陪护。4、加强营养支持”。

三、医疗费:原告主张其自行支付21554.6元,两被告对其中的2015年6月23日的71.76元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71.76元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材料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42596.39元。

四、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已经陆续在治疗,对已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予以认可,故原告属于重复主张。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本院已予以支持,故对于尚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本院暂不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循途径解决。

五、残疾赔偿金16299.35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

七、护理费:原告主张8560元(80元/天107天)。两被告认为没有相应的单据,不同意支付。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全休三月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护理费应为8400元(80元/天105天)。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票据。

法院认定及理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九、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

法院认定及理由:结合原告的医生意见,关于原告营养费的请求,本院确定500元。

十、鉴定费:原告主张1500元,被告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支付。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表示数额过高。

法院认定及理由:因原告的伤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很大的伤害,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元。

十二、机动车使用人和责任承担情况:被告郭雪妃是事故发生时粤A号汽车的司机以及登记车主。被告郭雪妃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十三、原告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郭雪妃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113元。被告**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粤A号小型客车向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保护。本案事发的经过及责任的分担经交警认定,原告及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交警所作的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意见(原告与被告郭雪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予以采纳。事故发生时,原告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被告为机动车驾驶人,因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为提高机动车驾驶人的勤勉注意义务,故被告郭雪妃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被告郭雪妃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事发时由被告**公司承保交强险,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项目及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付的部分,由被告**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前述赔付完毕后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郭雪妃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文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2596.39元,由于被告信**公司已赔偿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余额32596.39元的60%即19557.8元,由被告信**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2、残疾赔偿金1629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34699.4元,由被告信**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郭雪妃已垫付给原告11113元,该11113元在被告信**公司所需支付的金额里予以扣减,故被告信**公司尚需实际支付43144.2元[(19557.8元-11113元u003d8444.8元)+34699.4元]给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限公司广州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34699.4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给原告刘**;

二、被告信达财产**广州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8444.8元(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给原告刘**;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7元,由原告负担135元,被告**公司负担462元。原告同意其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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