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骆**与尚**、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骆*平诉被告尚**、中国太平洋**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3月3日,在白云区同泰路思园路口,尚维忠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骆*驾驶粤L小型轿车、肖**驾驶粤B小型越野客车均由东往西行驶,因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实施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造成三车相撞的事故。

二、责任认定结果: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以及肖*键无责任。

三、维修费:原告维修事故车辆花费维修费14165元。

四、有关保险情况: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发于保险期限内。

五、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是尚**。粤L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是原告。

六、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尚**、太平**分公司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维修费14165元和承担本次诉讼的诉讼费用。

裁判理由与结果

原告支付的维修费14165元,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并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无责方车辆交强险的承**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元,而原告未起诉该公司,故原告的损失中应扣减100元。扣减后的损失14065元,由太平**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万元范围内赔偿12065元。被告太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院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太平洋**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骆**2000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太平洋**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骆**12065元;

三、驳回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元,由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52元(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骆**),由骆**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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