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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广州市龙的出租**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广州市龙的出租**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的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龙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八、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5年2月13日5时20分许,案外人唐**驾驶粤AZ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天河区五山路路段由东往西倒车行驶,适遇原告及张**乘坐案外人苏**驾驶的被告龙的公司所有的粤AXXXXX号小型轿车,因案外人唐**实施不按规定倒车的违法行为及案外人苏**不按规定行使,造成原告和张**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事故发生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案外人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苏**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及张**均无责任。

三、原告的伤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山**三医院治疗,诊断为:车祸伤、头部外伤、右脸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清创,头、上腹CT,眼科会诊。原告因伤先后在该院共接受四次诊疗或复查。

四、原告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营养费800元、交通费45元,误工费1050元、后续治疗费369元(原告指出此请求实为其已自行支出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264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五、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已自行垫付的医疗费为300.27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和病历予以证明,两被告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六、营养费:原告主张8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既未构成伤残又无医嘱故不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其200元。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45元,两被告同意交由法院酌情处理。

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共就医4次,故其该项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八、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因伤而有7天未上班,故要求被告支付1050元的误工费,对此其提交广州**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2014年8月-12月,2015年2月、3月份的工资条予以证明。两被告认为并无需要休息的医嘱,且认为事发是在2015年2月13日,而2月18日至2月24日期间为春节,故公司必定未扣发原告的工资,原告亦不存在误工损失。经查,上述收入证明及工资条显示原告的月收入为3300元,2015年2月份因请病假7天,实发工资为10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案涉事故而受伤,结合病历上记载的病情及处理建议,其因治疗伤情和恢复身体产生误工合乎情理,且其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因受伤请病假而事故发生当月的工资收入亦确有减少,故本院对其主张的7天的误工损失共计1050元予以支持。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两被告不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客运合同纠纷,故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的伤情亦并未构成伤残。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原告在本院已向其释明客运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的区别后,仍坚持本案以客运合同纠纷来起诉。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坚持本案以客运合同纠纷来起诉,本院尊重其意愿。原告作为旅客在乘坐被告龙的公司的出租车时起,双方之间的客运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龙的公司作为承运人,其首要义务是将原告安全地送至目的地,本案中,原告在乘坐被告龙的公司营运的出租车的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等乘客均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故被告龙的公司依法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失为1595.27元u003d300.27元+200元+45元+1050元,应由被告龙的公司向原告赔偿。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被告人保公司并非客运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的该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州市龙的出租**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王**1595.27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25元,被告广州市龙的出租**限公司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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