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伍**、林**、广州市**有限公司房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陈*、伍**、林**与被执行人**发有限公司房屋合同纠纷二案,本院作出的(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769、770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发有限公司应返还面积差异房款275631元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早已停止经营,名存实亡。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但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穗天法执字第943、944号案件本次执行。

在终结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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