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州**限公司与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王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如下:一、广州**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17559元给曾**;二、广州**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4687元给曾**;三、驳回广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王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民法院2015穗花法民一初第817号判决第1项,改判昊**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尝金;2、撤销广州**民法院2015穗花法民一初第817号判决第2项,改判支付曾**工资4687元。上诉主要理由:曾**于2010年7月入职昊**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但由于经济的影响,导致布箱厂关闭。关闭后昊**司是以同岗同酬并同一个法人代表的情况下调岗的,应视为昊**司作为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经营及用工自主权。昊**司多次发布通告要求曾**回来上班并解决所有事情,但曾**恍若未闻,连续旷工12天后一纸仲裁申请将昊**司告到了仲*。昊**司认为广州**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错误,具体理由如下:曾**要求昊**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条例》中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前提下,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1、昊**司曾多次发布通告要求曾**回到工作岗位上班;2、昊**司是以同岗同酬并同一个法人代表的情况下调岗的,应视为昊**司作为用人单位合法行使经营及用工自主权;3、昊**司根据公司内部出台的规章制度结算曾**工资是没有任何违法之处,是正当行使《劳动合同法》所赋与用人单位的权利;4、既然曾**认为昊**司是降职降薪将其调往配件车间工作的,那么为什么曾**所核算出的工资与昊**司一样,这样是降职降薪吗?曾**是11月27日收到调岗通知的,如果是降职降薪工资计算应从11月27日-12月3日发生变动。综上所述,广州**民法院裁决显失公正。昊**司作为依法注册的企业,始终遵行劳动法律法规,对于曾**的处理并未超出法律法规规范尺度。昊**司在承担义务的同时,也应当享受法律赋予的权利,请求依法维护昊**司的合法权益。

二审庭审时,昊**司表示其司同意原审判决第二项,即同意按原审判决的数额支付工资给曾**,昊**司当庭申请撤回第二项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曾**答辩称:我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不同意昊**司的上诉意见,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昊**司所陈述的事实均是虚假的,昊**司发给我的《员工调岗通知书》(未盖公章)并未提到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我现在有证据证明昊**司提交的其所粘贴的《员工调岗通知书》造假。从昊**司提交的粘贴照片显示其提交的《员工调岗通知书》离公告栏边缘很近,且从照片上可以看到粘贴的《员工调岗通知书》下有地板砖,则可知该粘贴的《员工调岗通知书》是平*在地板上的,故昊**司提交的粘贴的《员工调岗通知书》是伪造的,我提交的未盖公章的《员工调岗通知书》才是真实的。2、昊**司拖欠我2014年11月份的工资即一审判决的数额,我现要求昊**司在3天内将一审判决的工资支付给我。3、昊**司的代理人对我的情况不了解,不是我不去上班,而是昊**司将我调到配件厂工作,要我在《员工调岗通知书》(未盖章)签名,我不同意没有签名,昊**司就将考勤的打卡机收走了,造成我无法打卡及旷工的情况。4、我用手机拍摄了一张《补签卡》,这是由于考勤打卡机被昊**司收走后所有的员工都不能正常考勤,事后昊**司为员工补签了考勤并公布了该《补签卡》,但昊**司不可能为我补签考勤,故《补签卡》也没有我的名字。5、昊**司二审提交的《工资表》是我离开公司之后才制作出的,该工资表不能证明昊**司在我调岗时没有对我进行降薪。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期间,昊**司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1、劳动合同,欲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通知书、通告及打卡明细表,欲证明曾**有不服从岗位调配无故旷工的事实;3、考勤制度;欲证明昊**司解除与曾**劳动关系的依据;4、工资表,欲证明曾**的工资情况,调岗后是同岗同酬。昊**司表示上述证据1、2、3在一审已经提交,证据4在仲裁提交过但在一审没有提交。对于昊**司一审已经提交且经过质证的证据1、2、3,本院不再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于证据4,曾**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我确认证据4中1-10月的工资,也已经领取了该数额的工资,但我没有领取11-12月的工资。2014年11月27日昊**司调我去其它部门工作并让公司员工给我签《员工调岗通知书》(未盖公章),当时我问是否会降薪,公司的员工称我以前是做主管的,但现在是调去做普通员工,故对是否会降薪的问题让我自己考虑,因此我没有签收该份《员工调岗通知书》。昊**司提供的证据4中11-12月的工资数额是我在调岗前就应该领取的,由于我没有领取11-12月的工资,且该表是我离开昊**司之后才制作出的,昊**司提供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公司在通知我调岗时没有对我进行降薪。

二审庭审时,与曾友云案同时开庭的另一案件的劳动者封*当庭提交了其用手机拍摄的《补签卡》,用以证明昊**司收走了考勤打卡机,造成其无法打卡和旷工。昊**司对封*用手机拍摄的《补签卡》表示不清楚,其无法确认此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昊**司虽上诉称其司调岗合法,曾**不服从调岗且多次旷工,其司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故无需向曾**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但经审查昊**司在一、二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昊**司已将内容包括向曾**许诺调岗后原工资福利职位不变的《员工调岗通知书》送达给曾**;而本案,曾**正是因其所收到的《员工调岗通知书》没有上述内容而拒绝到新岗位工作,原审根据本案纠纷的起因及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认定双方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据此判令昊**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给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期间,昊**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昊**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