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罗**、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水泥厂、王**其他民事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水泥厂、罗**、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穗花法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罗**向原告张**支付货款157258.45元及案件受理费344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10月26日立案恢复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传票和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到庭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既没有在限期内履行,也没有到庭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工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但查无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穗花法执恢字第37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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