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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熊**、谭**、中华联合财**市花都支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花诉被告熊圣江、谭**、中华联合财**市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支公司)、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下列第1、3、6、11、12、13、14项,其他事项双方均有争议。

本院查明

损失项目原告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王**门诊、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6351.91元,有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原告王**因本次交通事故行右桡骨远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医疗机构医嘱约1年后骨折端骨性愈合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由此可确定原告王**拆除内固定费用属医疗机构证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王**据此先行主张后续医疗费6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4480元(56天80元/天)4.误工费原告王**受伤住院56日,出院后医疗机构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王**全休4个月,病休期合共176日,而原告王**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4月20日)共132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王**的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日共132日。至于误工期间的工资标准,原告王**主张事发前从事建筑装饰行业,有证人证言以及被告王*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的误工费可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国有同行业(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613元的标准计算132日,合共17218.95元(47613元/日365日/年132日)。5.交通费结合原告王**的住院、就诊情况,本院酌情判定交通费600元。6.住院伙

食补助费5600元(56天100元/天)7.营养费原告王**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辅助康复,本院酌情判定营养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较大伤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王**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定残时年龄为51周岁,故残疾系数可确定为10%,并计算20年。原告王**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其提交的广州市番**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人证言和被告王*的陈述,可证实其事发前已在广州市番禺区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广州地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0元/年计算,计得为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10%)。

(2)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王**的父亲王**年龄为73周岁,母亲王**年龄为71周岁,均已达我国法定退休年龄,无收入来源,需由原告王**等三个子女抚养,由于被扶养人的生活来源主要源自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广州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的标准计算,计得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856.32元(24105.60元/年(9+7)年10%3]。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12856.32元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合共78053.72元。10.鉴定费原告王**因伤残评定支付了鉴定费84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1.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理赔情况被告谭**是粤ABN60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中联财险广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及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联财险广州**公司支付原告王**医疗费10000元。12.熊圣江、谭**的关系及赔偿情况事发后,被告谭**垫付原告王**医疗费26205.71元。被告熊圣江无垫付费用。被告熊圣江是被告谭**雇佣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13.其他赔偿权利人的情况本次事故同时造成被告王*和搭乘王*驾驶的摩托车车上乘客李**受伤,其中李**已在本院另案提起诉讼,李**表示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赔偿原告王**的损失,被告王*亦表示同意。14.被告王*与原告的关系及赔偿情况被告王*与王**是工友关系,事发时被告王*免费友好搭乘原告王**和李**。被告王*无垫付原告王**费用。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被告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和李*乙无责任。原告王**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为上述第1~2项42351.91元,死亡伤残项目损失包括上述3~10项共为117292.67元,总损失159644.58元。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原告王**和李*乙、被告王*受伤,李*乙和王*均同意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赔偿原告王**的损失,故对于原告王**的上述损失,被告中联财险广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计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上述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除被告中联财险广州**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中联财险广州**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9644.58元,因被告谭**已为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联财险广州**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被告熊**是被保险人谭**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无发生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故被告中联财险广州**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王**19822.29元(39644.58元50%),扣减被告谭**已支付26205.71元,被告谭**多垫付6383.42元,多垫付的款项可从被告中联财险广州**公司上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款11万元中扣减,扣减后被告被告中联财险广州**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103616.58元。至于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其余50%的损失19822.29元,被告王*表示与原告王**是工友关系,事发时属免费友好搭乘,原告王**亦予以确认,被告王*抗辩要求原告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确认上述损失19822.29元中由原告自负20%即3964.46元,由被告王*赔偿原告王**15857.83元(19822.29元80%)。对于被告谭**垫付的费用,可依照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中联财险广州**公司索赔。对于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市花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03616.58元给原告王**;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5857.83元给原告王**;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44元,由原告王**负担22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市花都支公司负担1147元,被告王*负担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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