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李**、李**、中国人**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吉诉被告李**、李**、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下列第6、11、12、13项,其他事项双方均有争议。

损失项目原告杨**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杨**门诊、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7732.03元,有医疗费发票、检查报告、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杨**主张的后续复诊费2000元,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可待复诊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后续治疗费原告杨**因本次交通事故行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医疗机构医嘱原告杨**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另原告杨**委托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拆除内固定的医疗费,该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杨**右股骨粗隆下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后续医疗费预计累计需要10000元或按实际产生费用计算。从上述医嘱和鉴定结论可见,原告杨**拆除内固定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杨**先行主张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金额问题,医疗机构的意见为8000元,该金额亦在《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规定的肢体长骨骨折内固定钢板取出费用为8000-10000元的范围内,并未显著偏低,考虑到该费用尚未发生致费用大小存在的不确定性,本院采用就低不就高的原则,确定原告杨**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3.护理费原告杨**受伤住院治疗21日,护理费可参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日计算,计得为1680元,但鉴于原告杨**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故上述护理费应包含雇请护工护理产生的生活助理服务费1120元在内,原告杨**主张重复计算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杨**受伤住院21日,出院后医疗机构建议其全休三个月,病休期合共111日,原告杨**主张误工111天,与其伤情吻合,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误工期间的工资标准,原告杨**主张事发前分别在广州市番**民委员会和广州市**有限公司从事清洁工,工资分别为1650元,并提交上述两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的误工费可按3300元/月的标准计算111日,合共12210元(3300元/日30日/月111日)。5.交通费结合原告杨**的住院、就诊情况,本院酌情判定交通费500元。6.住院伙

食补助费2100元。7.营养费原告杨**因本次事故致九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辅助康复,本院酌情判定营养费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杨**因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较大伤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杨**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定残时年龄为60周岁,故残疾系数可确定为20%,并计算20年。原告杨**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其提交的居住证明和工作证明足以证实其事发前已在广州市番禺区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广州地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0元/年计算,计得为130394.80元(32598.70元/年20年20%)。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杨**提交一份人力三轮车的购车发票,称购买三轮车是方便家属照顾原告杨**,主张购车款900元由被告赔偿。本院认为人力三轮车并不属医疗器械,原告主张该车用作残疾辅助器具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原告杨**因评残支出鉴定费900元和出诊交通费800元,有相应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后续医疗费评定费800元,在医疗机构已出具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的情况下,原告杨**仍委托鉴定机构评定后续治疗费,虽属其举证权利,但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方承担,原告杨**主张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12.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理赔情况被告李**为被告李**驾驶的粤AN863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及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市分公司无垫付费用。13.李**、李**的关系及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垫付原告杨**医疗费57377.43元、护理费1120元。被告李**无垫付费用。被告李**和被告李**表示二人是父子关系,粤AN863E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家庭用车。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被告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无责任。原告杨**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为上述第1、2项65732.03元,死亡伤残项目损失包括上述3~11项共为169384.80元,总损失235116.83元。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原告杨**的上述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计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杨**上述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损失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15116.83元,因被告李**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被告李**是被保险人被告李**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无发生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故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115116.83,扣减被告李**已支付58497.43元,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市分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56619.40元。对于被告李**垫付的费用,可依照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市分公司索赔。对于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杨**;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56619.40元给原告杨**;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50元,由原告杨**负担144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