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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曹**、三门峡**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常诉被告曹**、三门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中国人**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高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10日09时00分,被告曹**驾驶豫M号重型半挂牵引豫M号仓栅式半挂车在白云区石沙路庆丰村路口由西往东行驶时疏忽,没有确保行车安全,与由南往西行驶的原告驾驶搭乘梁*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梁*无责任。

因事故认定书是通过简易程序作出,事故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民医院救治,并于当日转入广州**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9天。原告因事故共花费医疗费91971.97元,其中由曹**垫付5000元,由保险公司垫付75430.97元,原告自付11541元。同时,原告为另一伤者梁*支付医疗费665元。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原告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且在实际治疗过程中,原告作为患者难以控制具体药物的使用,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因原告患有,医院所作的降糖处理属于手术所需要的对症支持治疗,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治疗糖尿病的相关费用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医嘱建议加强营养,考虑其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

五、交通费:虽然原告仅提交部分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复诊、鉴定及陪护人员陪护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损失,考虑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等因素,其主张交通费6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六、误工费:原告住院89天,医嘱建议全*两个月,同时广州**民医院分别于2015年5月9日、6月9日、7月9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分别建议原告全*一个月。本院认为,三份诊断证明书缺乏相应的治疗记录等病历证实,其建议的全*时间依据不充分,故本院参照其病情、住院期间、医嘱建议等因素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间为6个月。原告在广州**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4279元,有在职证明、工资发放记录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全*期间单位每月向其发放1100元的生活费,该金额应予扣减。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9074元((4279元/月-1100元]6个月)。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8900元。

八、护理费:原告住院89天,护理费应按本地一般护工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7120元。

九、有关保险情况:豫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豫M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事发于保险期限内。

十、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豫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M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兴**司,实际车主是高*,高*与兴**司是挂靠关系。高*答辩称其与曹**是夫妻关系,车辆由曹**实际支配使用。

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曹**、被**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伙食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营养费合计73047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先行对被告曹**、被**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裁决结果

原告的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损失合计3619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

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使用完毕,故原告自付的医疗费11541元和为梁*垫付的医疗费66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曹**垫付的费用,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曹**、兴通公司、高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院查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人**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蔡**36194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人**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蔡**12206元;

三、驳回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6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10元,由蔡**负担616元(中国人**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在本判决发履行期限内直接支付给蔡**,蔡**预交的受理费不再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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