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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铁**限公司与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市天**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公开]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铁**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有限公司、天津市**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广铁中法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继续查封了本案在诉讼保全阶段查封的被执行人天津市**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经调查,被执行人在本省范围内没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4月17日,本院向广东**民法院报请异地执行。2015年6月19日,广东**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5)粤高法执外字第21-54号异地执行审批决定书,决定不予批准本院异地执行。接到该决定书后,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应移送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天津**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移送执行,以其正与被执行人以及其他债权人需较长时间进行协商和解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东**民法院不予批准本案异地执行,本院对外地财产无处分权。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4)广铁中法执字第3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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