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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原审原告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罗**因违反合同约定,造成伤亡事故而使原告房屋空置的损失13500元;2、判决被告罗**承担原告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35000元、一、二审诉讼费2761.65元及(2014)惠**一终字第570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应赔偿的125683.60元;3、判令被告罗**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1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签订了—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18日。合同条款中明确规定租赁用途为居住,居住人数为9人(含小孩三人)。其中更在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将房屋转租或作除住宅以外的其他用途。第四款中亦明确约定:如在租赁期间由于乙方自己的原因而致人财物有损伤(损失)的话,甲方概不负任何责任。但租赁过程中被告罗**将所承租的房屋交由张*从事住宿、餐饮等活动,违反了合同约定,导致李**死亡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无论在经济上、精神上及名誉上都造成严重的损失。事故发生以后,原告的房子成了人们眼中的”凶宅”、“不吉利的”,直接影响到房子的市场经济价值,造成了原告几十万元的经济损失。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1、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房屋空置9个月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并没有直接使用涉案房屋,对死者的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其房屋损失没有相关依据;2、对于原告请求惠**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被告无关;3、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赔偿,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该房出租给实际使用人张俞后,造成案外人煤气中毒死亡,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也没有合同约定的相关责任事由须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原告邹**与被告罗**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出租方即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惠州大亚湾霞涌居委会霞光东二巷6号房屋(二层半)出租给被告(承租方即乙方)使用,租赁用途为居住,居住人数为9人(含小孩三人),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18日止,每月租金1480元,乙方在入住时一次性支付半年房租共8880元,之后每半年之第一个月10日前再将半年的房租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押金1480元;租赁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将房屋转租或作除住宅之外的其他用途,乙方在承租期间应自觉保管好财产及人身安全,如在租赁期间由于乙方自己的原因而致人财物有损伤(损失)的话,甲方概不负任何责任。合同约定居住的9人主要包括被告岳父母、被告妻弟张*夫妇及其两个孩子等亲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半年租金8880元,交付押金1480元,原告把房屋钥匙交给了张*,后半年租金由张*转交。租赁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张*将房屋的第二、三层用于临时出租盈利。案外人王志愿送货到大亚湾时,经常居住在被告承租的大亚湾霞涌居委会霞光东二巷6号房,租金为每天50元。2013年1月7日,王志愿及其妻子李**、王**入住被告承租的大亚湾霞涌居委会霞光东二巷6号房。入住后,李**进入二楼的浴室用烟道式燃气热水器洗澡,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因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在(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判令赔偿李**父母等的损失125683.6元,并承担一审诉讼费用1227.4元。以上事实,根据《房屋租赁合同》、霞涌街道办事综治信仿维稳跌调查笔录、(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2014)惠**一终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罗**与邹**签订合同后,交纳租金、房屋押金等相关费用,邹**交付了房屋钥匙,涉案房屋已实际交付罗**使用。在使用过程中,罗**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改变房屋用途,用于对外出租盈利,增加房屋使用风险,造成实际损失,原告主张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赔偿范围应以因违约造成的必然损失或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为限。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应承担的赔偿款125683.6元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227.4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房屋空置费、二审诉讼费、律师费的问题,因房屋出租存在不确定性,即使被告未违约,租赁期满后房屋也可能出现空置的情形,空置损失不属违约造成的必然损失。同样道理,原告因诉讼支出的二审诉讼费和律师费用原告具有一定的自主权和选择性,不属违约造成的必然损失,对以上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的问题,虽然原告因被告违约不可避免地遭受到精神上的搅扰,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只有自然人的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以合同违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以涉案房屋实际使用人是张*,造成案外人煤气中毒死亡,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也没有合同约定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问题,因相关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予以证实,没有被告的违约就不会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违约之间有事实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解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确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时间是2015年2月3日,即(2014)惠**一终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时间,此时至原告起诉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人民币126911元,其中125683.6元为(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应承担的赔偿款,1227.4元为(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应负担的受理费;二、驳回原告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依据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18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邹**负担1299元,被告罗**负担1419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邹**。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实际与被上诉人发生租赁关系的是张*而非上诉人。被上诉人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径直将房屋钥匙交给张*,并且向张*直接收取后半年租金的事实以及直接同张*商量租赁期间安装燃气热水器的相关事宜均表明被上诉人认定涉案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是张*而非上诉人,被上诉人知晓该房屋的实际承租方和使用者是张*及其亲戚,上诉人并未直接使用此房屋,上诉人只是名义上的承租方。(二)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将涉案房屋交由张*使用是被上诉人已认可的,且上诉人并未向张*另收取租金,故该行为不属于擅自转租。至于张*改变房屋用途,是张*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既未同意也不知晓。上诉人并未违反《房屋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将房屋转租或作除住宅之外的其他用途”的条款。二、本案-审判决结果相当于免除了被上诉人在(2014)惠**一终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中应承担的责任,该判决意味着出租房屋的房东只要以出租方的身份与承租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就可以抗辩疏于管理房屋而因承担的所有法律责任,就可以把房东作为出租方疏于管理房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全部转嫁给承租方,这也明显违背了已生效的(2014)惠**一终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原意。本案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全部判由上诉人承担,明显与己生效的(20l4)惠**一终字第570号民事判决所述“上诉人对房屋未尽到必要的安全监管义务,致命发生本次不幸事故,其亦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不符。根据(2014)惠**一终字第570号民事判决的认定“邹**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虽张*事前未告知其在浴室内安装热水器,但其有告知邹**要在浴室安装排气扇,邹**也表示同意,但邹**将房屋出租后又疏于日常管理,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其不适当安装热水器等的情况,对房屋未尽到必要的安全监管义务,致命发生本次不幸事故,其亦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若按本案一审判决结果则相当于免除了被上诉人在(2014)惠**一终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中应承担的责任,把房东(被上诉人)作为出租方疏于管理房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全部转嫁给承租方(上诉人),明显违背了已生效的(20l4)惠**一终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原意。因此,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是名义上的承租方,并与张*实际履行租赁合同的权益和义务,被上诉人认可张*为实际承租人,在本案中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所以,本案对上诉人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丁*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再者,李**之死是多种因素综合而成,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既不属于“因违约造成的必然损失”,也不属于“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困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的未尽到必要的安全监管义务的过错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邹**辩称,一审判决是查清本案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1、承租人是罗**,其转租行为是违约行为,造成被上诉人邹**的损失,因此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一审判决免除被上诉人在zO14-570号判决的责任是无稽之谈,事实上没有免除,570号判决是生效判决是侵权纠纷,而本案是合同纠纷,我方认为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把两个案件扯在一起,事实上是没有联系的。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是上诉人罗**是否为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二是上诉人罗**是否应当赔偿(2014)惠**一终字第570号民事判决邹**需承担的赔偿款125683.6元。具体判析如下:

关于上诉人罗**是否为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的问题。根据本院作出的(2014)惠**一终字第570号民事判决,罗**是以其个人名义与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交付押金和半年租金给邹**,签订合同时并未出示张*的《授权委托书》,签订合同后也未告知邹**其是受张*的委托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在事故发生后也以承租人身份参与协商处理,认定罗**是代理张*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缺乏依据。据此,罗**为本案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承租人是经本院作出的生效所认定的,上诉认为其不是本案的租赁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与事实不符,不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罗**是否应当赔偿(2014)惠**一终字第570号民事判决邹**需承担的赔偿款125683.6元的问题。第一,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间,未经邹**同意,罗**不得擅自将房屋转租或作除住宅之外的其他用途,罗**在承租期间应自觉保管好财产及人身安全,如在租赁期间由于罗**的原因而致人财物有损伤(损失),邹**不负任何责任。本案中,罗**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义务,改变房屋租赁用途,将租赁房屋交由案外人张*对外出租盈利,增加了房屋使用的风险,因承租方罗**违约行为,造成了实际损失,应当由罗**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本院作出的(2014)惠**一终字第570号民事判决认为,事故是发生在张*使用管理期间,张*是实际侵权人,罗**并未在该房屋实际居住和参与管理,其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罗**与邹**租赁合同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邹**主张罗**因违反租赁合同义务,要求罗**承担赔偿损失,符合(2014)惠**一终字第570号生效民事裁决的判决意旨。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罗**在履行上述租赁合同义务违反约定,并实际给被上诉人邹**造成损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罗**赔偿邹**125683.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5436元,由上诉人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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