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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特斯**)有限公司与惠**仲恺高新区陈*同庆电子厂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惠**仲恺高新区陈*同庆电子厂因与被上诉人好特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审判员陈**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原告好特斯**)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履行合同,付清所欠货款;2、判决被告按照合同履行约定支付欠款费用人民币165962元,欠款利息4563.95元及违约金16596.2元。合计总金额187122.16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2月中旬,同庆电子厂委托好特斯**)有限公司加工模具钢料合同加工总费用人民币165962元整。结账方式:现金一次性付款;结账日期:2014年3月30日。首先被告方与原告方均属同一模具加工行业,但不存在同行业竞争。2月中旬被告方由于模具订单不能正常纳期,所以恳请我公司帮忙加工赶进度,并在同一时间把所加工钢料的图纸和钢料运到我厂待机准备;要求加工的内容包括电脑锣加工(CNC)、深孔钻加工、火花机放电加工(EDM),我公司积极配合,并且按照被告要求的加工时间,黑白两班加班加点帮忙赶进度,在2月21日-25日陆续送货至该公司,积极配合被告完成模具的组装部分。同时,我公司按照实际发生的加工时间、加工内容进行报价,被告方也确认签字认同。好**公司之后曾经多次催款致电同庆电子厂,但其有时以客户没有付款为借口,一直敷衍拖延付款;有时干脆电话和手机不接,也找不到相关负责人员,办公室也一直关闭状态,之后也无任何回答,索要无果。经了解车间生产一切正常,且订单稳定。现有我公司催款函2份,证明我公司积极的行使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恳请贵院依法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加工合同的法律效力,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全额支付所欠款项,并赔偿我公司由此带来的损失,包括欠款利息(利率2.75%)及违约金10%。合计总金额:187122.16元。诉讼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合同,付清所欠货款;2、判决被告按照合同履行约定支付欠款费用人民币165962元,欠款利息4563.95元及违约金16596.2元。合计总金额187122.16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惠**仲恺高新区陈*同庆电子厂一审辩称:1、2014年2月中旬惠**仲恺高新区陈*同庆电子厂是得到过好特斯**有限公司帮忙加工过模具钢料,但双方从未签订过加工合同,且加工费单价至今也还未经双方确认,故不存在违约责任及支付利息。2、好特斯**有限公司为惠**仲恺高新区陈*同庆电子厂加工的模具钢料只作暂收待检中,至今仍未经惠**仲恺高新区陈*同庆电子厂进行质量检验人认可。找不到相关负责人员不是自相矛盾不负责任?好特斯模**有限公司提出的所谓欠款165962元,欠款利息4563.95元及违约金16596.2元。合计总金额187122.16元及诉讼费惠**仲恺高新区陈*同庆电子厂均不认可。同意双方确认单价后再协商支付。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谨请惠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惠**限公司的所有请求,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并向被告提供面板、前、后模框等产品。原告已按约定将加工的模具及配件交付给原告,原、被告已在送货单上盖章确认。2014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INVOICE(报价单),INVOICE显示被告共欠原告款项金额人民币165962元,原、被告均在INVOICE上盖章确认。

2015年4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加工并向其提供面板、前、后模框等产品,该事实有经原、被告盖章确认的INVOICE、送货单为证,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被告均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加工的模具及配件,并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款项165962元。被告在双方对账单确认后,至今未将所欠款项支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将拖欠的款项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人民币165962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对违约金没有明确的约定,故,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仲恺高新区陈*同庆电子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好特斯**)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165962元及利息(以165962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2021元,由好特斯**)有限公司负担315元,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同庆电子厂负担1706元。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一审宣判后,惠**仲恺高新区陈*同庆电子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须支付被上诉人还未经双方确认后的加工费等¥16596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就未存在有实质的产品加工单价确认/加工合同关系,故不需立即支付加工费及利息。合同必须具备有双方的名称(单位的名称/姓名)、合同期限、内容和交货地点、时间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因无此实质的事项约定故不存在合同关系,系被上诉人故意不与上诉人签订产品加工合同,且加工单价也未经确认之情况下,无权要求立即支付货款及利息。上诉人在收货单上已明确约定为:以上单价需经老板再次确认,被上诉人本应在收到上诉人送货单回签后要求上诉人为自己提供被确认有效的单价的货款明细,但其为达到谋取违约金的目的,却未为自己要求改签。此是被上诉人的职责,另送货单都保存在被上诉人手上,上诉人一直以为被上诉人为自己提供的送货单的款项,会按之前一样到货物加工完成验收质量合格后,双方再一起协商确认单价的,故此未经单价确认过的结算金额是没有根据的,上诉人不支付未经确认过单价的货款是有合理合法的。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为了个人私利,故意不与上诉人确认单价及签订加工合同。属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经济案件争议调解法)、(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之情形,依法不须立即支付此金额及利息,待双方重新合理确认单价结算后才给以支付。2、原审法院判决书存在明显的错误。依照原审法院在事实未查明的情况下,就认定被上诉人的未经确认过的送货单上的单价来计算得出被上诉人的加工费总额为¥165962.00元,属于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好特斯**)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1、就上诉人不服(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496号的判决书结果所提出的上诉原因,答辩人均不认可,维持原判。支付所欠加工费人民币165.962.00元及所产生的利息(待计算)。2、诉讼费用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主要的事实理由:2014年2月中旬上诉人由于模具订单不能正常纳期,所以恳请答辩人帮忙加工赶进度,并在同一时间把所加工钢料的图纸和钢料运到答辩人工厂待机准备;要求加工的内容包括电脑锣加工(CNC)、深孔钻加工、火花机放电加工(EDM),答辩人积极配合,并且按照上诉人要求的加工时间,黑白两班加班加点帮忙赶进度,在2月21日-25日陆续送货至上诉人,积极配合上诉人完成模具的组装部分。同时,答辩人按照实际发生的加工时间、加工内容进行报价,上诉方也给予确认签字认同。上诉人从未就加工时间和加工单价有异议联系答辩人。自2014年06月开始,答辩人向上诉人催要加工费,上诉人以资金周转困难、客户未付款为由,一直拖延不予付款。并承诺春节前给予付款,直到2月17日,再次致电上诉人,

才告知还是没有钱款支付。春节后答辩人又曾多次致电上诉人,但是电话、手机始终无人接听,答辩人直接找到上诉人工厂找相关负责人,上诉人办公室门紧锁,答辩人无奈之下找到了上诉人生产部办公室,办公室人员说她们也联系不上,答辩人找当时的收货人,却被告之收货人已离职。答辩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于之后一直找上诉人的相关工作人员,终于在2015年03月找到上诉人进行商谈沟通,上诉人再一次承诺分期付款给答辩人,答辩人也只得妥协,上诉人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证明加工合同真实有效。但之后上诉人又一次没有兑现承诺,答辩人打电话、手机给上诉人,上诉人一直不肯接听,答辩人再次无奈和懊恼,于2015年04月22日起诉到法院,上诉人曾经进行过答辫,提及加工单价偏高之说,但是经过一年多的时间,答辩人从未接到过上诉人要求重新定价的请求,只是说资金周转困难,延迟付款。以上事实可以明显看出上诉方是以拖欠货款和赖账为目的,狡辩之借口,藐视法律,逃避法律制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答辩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加工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

确。必须全额(包括利息)全部付款给答辩人。并承担一切在法院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基于惠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谨请中级法院维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驳回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同庆电子厂的上诉请求,强烈打击、遏制拖欠货款,赖账之不文明、不道德、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行为。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自认加工费为116280元,并提交了其他厂家的加工报价。被上诉人对加工费为116280元不认可。

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欠被上诉人的加工款为116280元,与被上诉人对账单盖章确认(以上单价需经老板再次确认)的165962元加工款相差49682元,上诉人上诉请求加工费以双方加工单价来确认。因本案的送货单未注明加工单价和加工费,双方在2014年5月24日有对账单,但上诉人在盖章时同时加上“以上单价需经老板再次确认”,合同未约定加工费用,也无同行业协会的报价单,证据中对账单无上诉人的最终确认,现上诉人自认加工费为116280元,并提交了其他厂家的加工报价,本院对其自认116280元予以确认,剩余的49682元由被上诉人另行主张权利。对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加工费116280的利息,应从2014年5月25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计至本院付清日止。因此,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变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同庆电子厂应在本判决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好特斯**)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116280元及利息(以11628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8元,由上诉人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同庆电子厂负担。上诉人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同庆电子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19元,由本院退回1371元给上诉人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同庆电子厂。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审已作了减半收取,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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