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发银**肇庆分行与广东省肇**有限公司、封开县**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关于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肇庆分行与被执行人广**业有限公司、封开县**有限公司、谢**、梁**、林**、林**、江**、王**、肇庆市**展有限公司、南雄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肇中法民四初字第35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一、广东省肇**有限公司结清给广发银**肇庆分行款项48194634.32元【其中借款本金45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3194634.32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21日,2015年4月22日起按编号为1070111201204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1070111201205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编号为(2014)肇贷银授合字第1401116号《授信额度合同》及相关借据的约定计算至还清所有欠款日止】;二、广东省肇**有限公司结清给广发银**肇庆分行在上述诉讼中支出的其他费用合计290378.73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70757.46元,减半收取135378.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1500000元);三、封开县**有限公司同意广发银**肇庆分行对封开县**有限公司抵押给广发银**肇庆分行的位于封开江口镇封州二路的三块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封府国用(2010)第0323号、封府国用(2010)第0324号、封府国用(2010)第0325号]在上述第一、第二条约定的全部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肇庆市**展有限公司同意广发银**肇庆分行对肇庆市**展有限公司抵押给广发银**肇庆分行的位于肇庆市和平路63号首层第53卡房地产(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在上述第一条、第二条约定的全部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谢**、梁**、林**、林**、江**、王**、南雄市**有限公司同意对上述第一条、第二条约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七、承担案件执行费115885.01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广东省肇**有限公司、封开县**有限公司、谢**、梁**、林**、林**、江**、王**、肇庆市**展有限公司、南雄市**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没有履行。2015年8月4日,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江**所有的房地产、车辆、土地使用权、其他财产权益和被执行人肇庆市**展有限公司位于肇庆市和平路63号首层第53卡房地产和被执行人封开县**有限公司位于封开江口镇封州二路的三块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封府国用(2010)第0323号、封府国用(2010)第0324号、封府国用(2010)第0325号](在4900万元价值范围内)。于2015年9月18日、24日、25日、30日和2015年10月13日,本院依法裁定扣划了被执行人江**银行存款共1450996.52元。上述款项,本院扣取执行费16909.97元,余款1434086.55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肇庆分行,以偿还被执行人拖欠的相应借款本息。

经查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广东省肇**有限公司、南雄市**有限公司、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只发现被执行人梁**与张**共有一套房屋,被执行人林**、林**的财产已被另案查封。

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暂不处理被执行人的财产,待上述查封财产具备处理条件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江**的银行存款以偿还申请执行人的部分借款本息,查封了被执行人有关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暂不处理查封的财产,待上述查封财产具备处理条件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为此,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肇中法执字第25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

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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