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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尹五团、周口市**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尹**、周口市**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年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翁**到庭。被告尹**、周口市**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434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书面答辩为:一、本案我方车辆驾驶员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以及从业资格证,驾驶员具备合法的驾驶资质、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不存在保险责任免责的前提下,答辩人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车主垫付部分应当从原告损失中扣除。二、关于医疗费用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为宜,对于乡镇卫生院出具的欠费证明不认可,该费用也不多,不存在支付不起的情况,原告应当去医院缴费换取正规发票,故该票据原件应提供并留存法院。三、关于赔偿项目:1、住院伙食补助是对住院期间伙食费用的补助并非承包,100元每天过高,应当每天18元酌情补助。2、护理费因诊断证明等其他医疗病例中没有遗嘱要求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故其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没有证据予以支持。3、关于出院后休息一个月诊断中没有显示,也没有主治医生签字,其次其是否存在误工单位也并未出具工资停放证明,故出院后一个月误工费不应支持。误工费应当提供给事故前六个月的工资清单计算平均工资,仅仅一个月无法看出其平均收入,加班费不应计算。4、交通费未提供发票,不属于酌情范围。5、营养要求3000元没有计算依据,医嘱也仅仅是提醒注意加强营养,并未写明加强营养的天数,也没有营养期限的鉴定,应当按照住院期间20元每天计算。综上原告诉讼请求虚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尹**、周口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19时30分,原告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244线广州往河源方向行驶,行至S244线308KM+200M(平安平南村路段),追尾碰撞同方向由尹**驾驶的豫P5Z387号货车尾部(在道路临时停放),造成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441322(2015)第XCB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博罗县平安卫生院住院治疗24天(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9月3日)。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1月,加强营养;2、如有不适,门诊随诊;住院期间的住院治疗费为7965元。

被告周口市**有限公司是豫P5Z387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豫P5Z387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并未对本事故进行过理赔。

另查,原告系博罗县某某人,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在某某玩具(惠**限公司担任喷油工作,月工资为2741元。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对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41322(2015)第XCB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的认定程序合法,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豫P5Z387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豫P5Z387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因本次事故系由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而原告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尹**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按7︰3的比例分担超出交强险赔偿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

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有:

1、医疗费7965元(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

3、护理费2400元(医嘱并未注明需要两人护理,应按一人计,100元/天24天);

4、误工费4885元(2714元/月30天(30天+24天)】;

5、交通费500元(酌定);

6、营养费1000元(酌定)。

以上合计19150元。其中医疗费7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000元,共113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豫P5Z387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由豫P5Z387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30%,即409.5元,剩余70%部分955.5元由原告王**自行承担。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488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豫P5Z387号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7785元。

被告尹**、周口市**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豫P5Z387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王**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王**778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豫P5Z387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王**409.5元。

以上判项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4元(缓交),由原告负担5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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