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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冯*、王**、中国人**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的诉辩争议

原告吴**诉讼请求:1、被告三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52361.4元(其中医疗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23100元、误工费2541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254元,住宿费2000元),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并处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一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被告一已向原告垫付9875.81元医疗费,被告三垫付100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三中国人民财**莞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核查被告垫付情况及医疗费总额,依据保险条款,应扣除非社保用药部分,另被告三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且医嘱数额较高,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过高,由法院酌情处理;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情况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情况,应按50元/天/人计算,对出院后医嘱护理情况,医嘱显示为“陪护”,而非护理;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应按事故发生地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依据其伤情,按规定应按120天计算误工期;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籍,且其没有提供充分的“农转非”相关证据,故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即使按城镇标准,亦应按最新标准处理;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处理;住宿费因无事实依据及必要,无需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依法酌情处理;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三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二王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0时30分许,被告一冯辉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园洲镇园洲大道“知足”沐足城路口路段时,与由案外人蔡**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搭乘原告吴**)发生碰撞,造成蔡**、吴**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00071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吴**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二王**,该车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吴**被送往博罗县园洲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院方诊断其伤情为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吴**于2014年12月26日出院,共住院51天,共花费医疗费25875.81元,其中被告一支付9875.81元,被告三支付10000元,其余6000元由原告支付完毕。原告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6个月,需陪护1人;每月门诊复诊,复查X线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提重物时间及取出内固定时间;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加强患肢屈伸活动练习;如有不适请随诊;住院期间陪护1人;一年或一年半回院拆内固定,手术费用约一万元。

原告吴**于2015年7月13日委托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广东路通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原告吴*珍系农业户口。原告主张从2013年6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在个体户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原告为此提供与该个体户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该个体户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及营业执照佐证。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均未提供证据。

另查,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蔡**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出具《放弃声明》,声明其受伤并不严重,在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自愿放弃对侵权人索赔的权利。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一冯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被告三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害由被告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由被告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二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问题。原告吴**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共计25875.81元,其中被告一支付9875.81元,被告三支付10000元,其余6000元由原告支付完毕,有相关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医嘱注明“一年或一年半回院拆内固定,手术费用约10000元”,该费用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时间为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51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1000元。

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时间为51天,医嘱注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建议全休6个月,需陪护1人”,而原告伤情为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参照**安部于2013年10月11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GA/T1088-2013):“5.17.7.3尺、桡骨双骨折治疗终结时间为:a)闭合性骨折为六个月”的规定,对原告出院后需护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人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3100元[(51天+180天)100元/天/人]。

关于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从事非农业生产,且有固定收入,此有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2014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一般地区)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原告诉请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为证,且该项费用属于原告为明确其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问题。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致残,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其全休6个月共计231天。原告主张月平均工资3300元,此有其提供的相应证据佐证,且未超出本地收入水平,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5410元(3300元/月30天231天)。原告诉请交通费1254元,未提供相关乘车票据佐证,考虑原告确因治疗发生此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请求住宿费2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对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考虑,酌定10000元为宜。

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吴**损失共计163171.61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被告三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项赔偿限额已分配完毕,故被告三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43171.61元由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一已支付的9875.81元,仍需赔偿原告损失33295.8元,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三中国人民财**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33295.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4元(适用简易程序已经减半收取),由被告一**、被告二王**共同负担500元,被告三中国人**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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