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韦**、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5年5月13日

开庭时间:2015年6月30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杨**:原告杨**到庭

被告韦*传:被告韦*传到庭,委托代理人韦龙胜到庭

被告黄**:未到庭

诉讼请求

案情概要

一、事故描述

事故时间

2015年1月19日21时00分许

事故地点

新民路人民公园前路段

车辆及司乘人员

汽车车辆

南宁y8319号二轮电动车

南宁70086号二轮电动车

驾驶员

韦**

杨**

乘客

事故原因

韦*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

损害

杨**受轻微伤

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职能部门

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

编号

第0153105号。

结论

一、韦往传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杨**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二、当事人与事故各方的关系

原告方

杨**驾驶南宁70号二轮电动车

被告方

韦*传驾驶南宁y89号二轮电动车,该车的车辆所有人是黄**,事故发生时黄**将车辆出借给韦*传使用。

三、治疗

治疗

治疗地点

广西**骨伤医院

医药费

共计750元

诊断

腰部、左肘部软组织挫伤

医嘱

2015年1月19日医嘱:1、全休贰周;2、壹周后症状不缓解应行进一步检查。

2015年3月9日医嘱:1、全休贰周;2、随诊。

护理

四、其他

原告杨**自2014年5月4日起于南宁市兴宁区汇佳幼儿园担任保育员一职。

争议及认定

一、事故行为人的责任比例

原告

主张

被告韦*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不承担事故责任

举证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

主张

无异议

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及理由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被告韦*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当予以采信。结合本案,被告韦*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不承担事故责任。

二、赔偿主体及责任依据

原告

主张

被告韦**、黄**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举证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

主张

无异议。

举证

本院认定及理由

本案发生的原因是被告韦*传驾驶电动车辆时而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因此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韦*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将车辆出借给韦*传使用,原告无证据证实黄**出借车辆的行为存在过错,因此原告主张黄**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三、赔偿项目计算及说明

1.医疗费

原告

主张

750元

举证

病历、医院疾病证明书、医院收费收据三张

被告

主张

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67.4元。

举证

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信用卡已出账单查询

本院认定及理由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额750元有相应的医疗收费票据及门诊病历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667.4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两份银行的对账单,载明其中433.50元是于2015年1月19日从被告黄**的信用卡账户支付至广西**研究所的账户,另外233.90元于2015年1月19日从黄**的中**银行账户消费,但没有载明该笔费用的支付对象。结合原告提交的医院收费收据,被告黄**向广西**研究所支付的433.50元及黄**中**银行账户上消费支出的233.90元均与广**医院于2015年1月19日出具的两张《收费收据》中载明的时间及数额一致,综合该两份证据,本院采信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677.40元的主张。

2.误工费

原告

主张

3836元

举证

病历、医院疾病证明书、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被告

主张

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不应当发生误工费

举证

本院认定及理由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广西**民族医院治疗,医院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3月9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均医嘱建议原告全休贰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在南宁市兴宁**儿园担任保育老师一职,工资数额为3014元/月,并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为兴宁**儿园保育老师。对原告主张的工资,原告提交的《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上记载的工资收入数额与《收入证明》中载明不符,但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低于《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教育行业标准,因此,本院支持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3014元/月30天28天u003d2813元。

3.后续治疗费

原告

主张

2700元

举证

病历、医院疾病证明书

被告

主张

不予认可

举证

本院认定及理由

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情是否还需后续治疗,也没有证据明确后续治疗费的确切费用,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

原告

主张

755.90元

举证

交通费票据

被告

主张

原告只复诊了一次,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2015年1月19日发生的交通费都是被告支付的。

举证

本院认定及理由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该向原告赔偿其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上并未载明原告乘车区间,且发票上记载的乘车时间也没有相关的门诊病历证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发票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支付了2015年1月19日的交通费,但是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因事故受伤到医院治疗确实会发生相应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本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原告的伤情及复诊次数,酌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交通费50元。

5.更换手机费

原告

主张

1800元

举证

手机购机收据

被告

主张

不予认可

举证

本院认定及理由

原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其使用的手机损坏,无法使用,因此更换了手机,产生了1800元的购机费,但是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手机损坏的情况,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手机的现有价值及是否无法继续使用的情况等,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手机修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6.电车修理费

原告

主张

150元

举证

收款收据、电车照片

被告

主张

事发时原告的电动车并未损坏,不认可该费用

举证

本院认定及理由

原告主张其驾驶的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产生了150元的电动车修理费,但是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电动车是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及损坏的情况,其提交的收款收据也没有相关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四、赔付方式

以上款项医疗费750元、误工费2813元、交通费50元,共计3613元,应由事故责任人即被告韦*传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77.40元,应在上述费用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韦*传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935.60元。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韦*传赔偿原告杨**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935.60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韦*传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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