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卢**与陆**、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宾民一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执行人陆**、蒋*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陆**、蒋*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陆**、蒋*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陆**、蒋*均系在职干部,现本院扣留被执行人陆**每月工资3000元、蒋*每月工资2000元转至本院以清偿债务。本院认为,虽已裁定扣留被执行人的工资存款,但现未执行完毕。被执行人除了工资收入之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宾民一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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