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莫**与蒋**、中国人民财**市秀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时间:2014年12月11日

开庭时间:2014年1月14日、2015年7月3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莫**:原告莫**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潘**到庭。

被告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

被告灵川县正点车队(以下简称“灵川正点车队”):委托代理人吴代果到庭。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秀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桂林秀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到庭。

诉讼请求

请求项目

共计:509736.32元(以下金额单位均为“元”)

医疗费

误工费

护理费

交通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

27467.82

19218.50

22880

3000

1280

1280

赔偿金(含扶养费)

辅助器具费

精神损害扶慰金

鉴定费

233050﹢38545

238315

50000

700

赔偿方式

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7426.32元,中国太**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被告蒋**已赔偿60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尚未得到赔偿的损失共计509736.32元,由被告人保桂林秀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蒋**承担,被告灵川正点车队作为肇事车辆车主,依法对被告蒋**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费

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案情概要

一、事故描述

事故时间

2014年5月10日17时30分许

事故地点

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金桥客运站对面辅道

车辆及司乘人员

汽车车辆

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

南宁Q号二轮电动车

驾驶员

被告蒋**

莫**

乘客

---

谭**

损害

莫**受伤

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职能部门

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

编号

南公交认字第450119号

结论

蒋**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莫**、谭某某无责任。

二、当事人与事故各方的关系

原告方

被告方

被告蒋**是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员。被告灵川正点车队是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人保桂林秀峰支公司是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

三、投保情况

承保对象

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

交强险

险种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保险人

中国太平洋**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分公司”)

保险期限

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

责任限额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商业险

险种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

保险人

人保桂林秀峰支公司

保险期限

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

责任限额

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B/D11/D12

四、治疗及伤残鉴定

治疗

住院期间

原告莫**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6月11日在广西**民族医院住院32天。

住院地点

广西**民族医院

医药费

原告主张27467.82元

诊断

左小腿毁损伤

医嘱

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1、2个月回院复查;逐步进行患肢功能锻炼;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全休三个月;不适时随诊。

护理

护理人身份及收入

原告主张:陆**(护工)130元/天;原告前妻王雪颜按130元/天;

护理期间

2014年5月10日-2014年10月6日

定*

鉴定机构

广西**定中心

委托方式

法院委托()原告自行委托(√)

鉴定书

(2014)法鉴字第651号(2014年10月29日)

鉴定意见

原告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六级伤残

辅助器具鉴定

鉴定机构

广西司法鉴定中心

委托方式

法院委托(√)原告自行委托()

鉴定书

法鉴字第8号(2015年4月29日)

鉴定意见

莫**安装假肢的总费用为218800元

五、其他

交通事故后,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赔偿原告120000元。

2010年11月1日,被告灵川正点车队(甲方)与蒋**(乙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桂C号牌车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已经结清,该车经营、使用、保管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应承担的由该车造成的相关责任及相关处罚、罚款由乙方自行负责;从转让该车所有权和经营权属于乙方;乙方已于2010年11月1日验收该车;

争议及认定

一、事故行为人的责任比例

原告

主张

蒋**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举证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

主张

本院查明

事故责任比例由法院认定

举证

被告蒋**、人保**支公司、灵**车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定及理由

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蒋**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莫**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莫**、被告蒋**、人保**支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本院认定被告蒋**承担事故全部的责任。

二、赔偿主体及责任依据

原告

主张

广**公司已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了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509736.32元,由被告人保桂林秀峰支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的部分,被告蒋**负担赔偿、灵川正点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举证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转让协议》

被告

主张

被告蒋**认为蒋**实际将车辆挂靠于灵**车队,是挂靠关系;被告人保桂林秀*支公司主张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被告灵**车队主张事故发生前已经将车辆转让给被告蒋**,因此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举证

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被告灵川正点车队提交转让协议,证明事故车辆转让给蒋**;被告蒋**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定及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案外人广东分公司是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保公司,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应由案外人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案外人广东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0000元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于被告蒋**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当由蒋**负责赔偿,因事故车辆在人保桂林秀峰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属于蒋**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桂林秀峰支公司按其承保事故责任方承担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蒋**赔偿。

关于灵**车队是否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被告蒋**与被告**车队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蒋**出资购买灵**车队车辆并已结清车辆款项,已经交付车辆,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蒋**承担。被告蒋**主张桂C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于灵**车队,双方形成挂靠关系,被告蒋**对此主张应该提交相应的证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三、赔偿项目计算及说明

1.医疗费

原告

主张

27467.82元。

举证

病历、医院证明、收费收据、购药发票

被告

主张

被告蒋**主张其已支付7879.90元医疗费

举证

被告蒋**提供门诊收费收据原件4张、王**出具医疗费收款收据

本院认定及理由

原告提交的证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使用医疗费21473.20元,虽为复印件,但该记载的住院人员姓名、入院时间、出院日期与原告提交的病历、出院小结等相印证,原告陈述该发票已提交交强险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符合常理,故对住院期间医疗费21473.2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2014年5月10日的门诊医疗费285.32元、449.60元、244.98元、600元共计1579.90元,该票据原件由被告蒋**持有,属原告因事故治疗产生被告蒋**已支付的医疗费。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4日、2014年9月11日、2014年10月10日三次门诊专用收据6份共计799.72元,有相应病历予以证实门诊治疗与此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谭成区门诊治疗费用发票复印件300元,该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发票扶手坐厕椅180元、腋下拐杖128元,凤凰轮椅1500元,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毁损伤治疗期间需要购买的医疗辅助器具,本院予以认定,但不应计入医疗费用项下,应计入辅助器具费内。原告提交的南宁佳林大药房开具的孢泊污脂片、头孢泊污脂片、头孢克洛缓释片,国药控股广西有限公司大药房开具的中成药,广西**限公司开具的头孢克污胶囊、西药收费票据,属于原告自行到药店取药产生的费用,票据虽具有真实性,但上述票据包括原告住院及出院出院后自行购买药物的费用,没有相应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医院病历证实上述费用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的自行取药的上述药费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使用的医疗费共计23852.82元,本院予以认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被告蒋**已支付7579.90元(6000+1579.90)。

2.误工费

原告

主张

19218.50元。原告主张其从事装修行业按3203.08元/月计算6个月

举证

病历、医院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

被告

主张

被告人保桂林秀峰支公司、蒋**、灵**车队主张被告不能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举证

本院认定及理由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应当根据接受治疗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小腿及足部毁损伤,经广西**定中心2014年10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认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故可以认定原告因伤造成持续误工,故其误工实际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共计171天。原告主张计算六个月,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损失赔偿标准,原告主张其从事装修行业工作,打零散工,月工资收入3203.08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业,故误工损失标准应参照2014《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年/年计算。故原告误工损失按每天计算为:23305元/年365天171天=10918.23元。

3.护理费

原告

主张

护理费22880元。

举证

护理人员信息、护理费收条、出院小结。

被告

主张

三被告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时间应由鉴定机构认定。

举证

本院认定及理由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护理人员陆**护理26天、王**护理150天共支出22880元护理费,仅提供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及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条,为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单方出具,不能作为认定护理费用损失的依据,故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信息及收条不予认定。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按160元/天计算,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相关证明,该标准也未与被告进行协商确认,故本院参照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36157元/年标准计算。关于护理时间,原告提供出院医嘱载明住院期间有陪人一名,而出院后是否需要陪护及护理程度,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需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32天。护理费计算为:36157元/年365天32天﹦3169元。

4.交通费

原告

主张

3000元

举证

交通费发票

被告

主张

由法院酌情认定。

举证

无。

本院认定及理由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莫**居住地为南宁兴宁区江南区,其治疗地点为广**医院,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复查实际支出交通费,但原告提供的1000元出租车发票为定额发票,均未载明乘车时间,无法证实该票据与原告就医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90.30元的出租车费用发票载明了时间为8月至11月期间的部分交通费用,与原告出院后门诊复查时间大致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本院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按医嘱需复查就诊的情况、原告治疗地点与其居住地江南区的距离,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8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

主张

1280元,按40元/天32天计算

举证

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

被告

主张

无异议

举证

本院认定及理由

原告莫**住院治疗32天,伙食补助费参照每人每天40元的赔偿标准计算为1280元,符合法律规定,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6、营养费

原告

主张

1280元,按40元/天32天计算。

举证

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

被告

主张

三被告主张营养费过高,由法院认定

举证

本院认定及理由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事故左小腿毁损伤并需进行清创截肢术,其住院治疗32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1280元,符合实际情况需要,本院予以支持。

7、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

原告

主张

23305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年20年50%;被扶养人杨木带生活费38545元(15418/年5年1/2)

举证

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被扶养人户籍登记证明、户口簿;

被告

主张

三被告对伤残赔偿金没有意见;三被告认为不能确定扶养义务人的人数,且原告主张未按伤残等级系数进行计算

举证

本院认定及理由

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六级伤残。原告定残之日年龄未满60岁,故赔偿金按20年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户籍住址为南宁市江南区,为城镇居民,赔偿金损失计算为23305元/年20年50%=233050元,三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莫**六级伤残,莫**是其母亲杨**的扶养义务人,有权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杨**另有一个扶养义务人莫**,莫**母亲杨**在莫**因交通事故致定残时已85岁,故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扶养人莫**户籍为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事故造成原告六级伤残,应按50%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9272.50元(15418/年5年1/250%)。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项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计入赔偿金项下。综上,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52322.50元。

8、精神损害扶慰金

原告

主张

50000元,精神损害扶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有限赔付。

举证

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

被告

主张

人保**支公司、蒋**主张精神损害扶慰金过高,应该为15000元;灵川正点车队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现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举证

本院认定及理由

原告莫**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左小腿毁损伤,住院治疗32天,出院后经鉴定造成原告六级伤残,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扶慰金符合《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50000元损失过高,本院结合上述情形及南宁市的经济状况酌情支持15000元。

9、辅助器具费

原告

主张

238315元。

举证

伤残辅助器械收据、发票、假肢安装证明、广西**定中心安装假肢费用鉴定意见书

被告

主张

人保**支公司主张辅助器具费不应一次性支付,应该先支付安装两次辅助器具的费用。

举证

本院认定及理由

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西**定中心对原告安装假肢费用进行鉴定,广西**定中心作出的法鉴字8号《安装假肢费用鉴定意见书》,对该意见书鉴定结论被告人保桂林秀*支公司无异议,被告蒋**、灵川**经本院依法传票到庭质证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致残,安装假肢的总费用为218800元。关于人保桂林秀*支公司提出仅应先支付安装两次辅助器具费,对此,原告已经自费安装首次假肢使用费用为33800元,上述鉴定结论已经明确原告需要进行假肢安装的次数,更换周期并明确了赔偿的期限,该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确定性,为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被告人保桂林秀*支公司主张先支付两次安装假肢的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前述原告在医疗费中主张的扶手坐厕椅180元、腋下拐杖128元,凤凰轮椅1500元共计1628元,计入辅助器具费赔偿项内,故辅助器具费共计220428元(218800+1628)。

9、鉴定费

原告

主张

700元

举证

发票

被告

主张

三被告主张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举证

本院认定及理由

鉴定费7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安装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鉴定费用900元,属于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蒋**负担。

四、赔付方式

以上款项误工费10918.23元、护理费3169元、交通费800元、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523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辅助器具费220428元,共计502637.73,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的赔偿范围,案外人广东分公司已在该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生活费)、辅助器具费共计392633.73元,由被告人保桂林秀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以上款项医疗费2385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1280元,共计26412.82元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的赔偿范围,案外人广东分公司已该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用超出部分16412.82元,因桂C货车同时在人保桂林秀峰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蒋**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桂林秀峰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用16412.82元,因蒋**已赔付原告7579.90元,故被告人保桂林秀峰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为8832.92元;

综上,被告人保桂林秀峰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生活费)、辅助器具费、医疗费共计401466.65元。

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蒋**向原告赔偿。

由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部分由被告人保桂林秀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赔付,蒋**无需赔偿该部分款项,相应诉讼费用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蒋**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产生的鉴定费900元,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进行诉讼支出造成的损失,被告蒋**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由被告蒋**负担。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秀峰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生活费)、辅助器具费、医疗费共计401466.65元;

二、被告蒋**向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莫**对被告灵川县正点车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7元,由原告莫**负担953元,被告蒋**负担3504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蒋**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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