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廖**、卢毅航等与张**、广西南宁**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5年3月3日

开庭时间:2015年4月28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廖**、卢**、卢**、卢**、卢**:到庭(代理人陆**到庭)

被告张**:到庭(本人到庭)

被告广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祺**司”):到庭(代理人黄**到庭)

被告中国人民财**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到庭(代理人陈美龙到庭)

诉讼请求

请求项目

共计:864516.63元(以下金额单位均为“元”)

医疗费

护理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营养费

误工费

交通费

22432.13

3214

3200

1000

1790

5740

住宿费

死亡赔偿金

丧葬费

被扶养人生活费

精神损害抚慰金

8000

466100

21318

232303.5

100000

赔偿方式

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由被告张**、祺**司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

诉讼费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祺**司、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承担。

案情概要

一、事故描述

事故时间

2014年5月7日15时50分许。

事故地点

南宁市兴宁区321号前路段。

车辆及司乘人员

汽车车辆

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A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

驾驶员

被告张**。

损害

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与受害人卢*相碰撞,受害人卢*受伤经广西**民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23日死亡及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职能部门

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

编号

南公交认字第45010211号(重)。

结论

1、被告张**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2、受害人卢*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当事人与事故各方的关系

原告方

原告廖**为受害人卢*的妻子,原告卢**为受害人卢*的儿子,原告卢**为受害人卢*的女儿,原告卢**为受害人卢*的父亲,原告卢**为受害人卢*的母亲。

被告方

桂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祺**司,被告张**系被告祺**司雇请的司机,且系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使用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三、投保情况

承保对象

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

交强险

险种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保险人

被告祺**司。

保险期限

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

责任限额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0000元;有责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

商业险

险种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

保险人

被告祺**司。

保险期限

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

责任限额

保险限额为100万元。

四、其他

原告卢**与原告卢**生育有两个儿子,分别为卢*、卢*甲。各原告均居住在福建省惠安县涂寨镇古山村。

争议及认定

一、事故行为人的责任比例

原告

主张

被告方肇事车辆超速且制动不合格,受害人卢*没有过错,因此被告方车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举证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

主张

受害人卢*未经人行横道或天桥横穿马路,其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故被告方仅应承担50%的责任,即使被告方承担主要责任,最高也不超过70%的责任比例。

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及理由

受害人卢*在无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时,未在确认安全的条件下通过,是引发本案原因,但可以通过机动车避让的方式避免事故的发生。而被告张**驾驶的车辆在城市道路行驶,应当注意道路两侧的行人通行情况,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事故路段机动车道宽达12.33米,且张**自认其当时驾驶车辆行驶于该机动车中间部分,此足以证实张**有可以通过观察获得足够的提前避让及制动的时间。但从肇事车辆的速度和技术检验报告来看,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车速仍达到60km/h,证实被告张**并未提前减速以避让受害人卢*通过马路,加上肇事车辆制动不合格,最终导致肇事车辆与受害人卢*发生碰撞,故张**的过错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综合上述行为人的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本院认定被告张**所驾驶的机动车一方应承担70%的责任比例。

二、赔偿主体及责任依据

原告

主张

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超出的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张**、祺**司连带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赔偿范围内对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

举证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

主张

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超出事故责任比例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举证

保险单。

本院认定及理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作为桂A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予赔偿;被告张**虽然系桂A号车辆事故发生时的使用人,但由于其系由被**公司雇请驾驶该车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张**执行工作任务驾驶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公司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作为桂A号车辆商业第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对被**公司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赔偿项目计算及说明

1.医疗费数额及计算方法

原告

主张

医疗费共计84342.1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被告尚应支付22432.13元。

举证

住院医疗收费收据。

被告

主张

被告祺**司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54342.13元,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亦已经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万元。

举证

说明、银行转账凭证。

本院认定及理由

被告对受害人卢*的住院医疗费用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祺**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4342.13元,被告人保财险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原告实际自行支出的医疗费仅为2万元。

2.误工费数额及计算方法

原告

主张

受害人卢*住院16天,按照2014年广西建筑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790元。

举证

村委证明、证明、营业执照。

被告

主张

误工费应按照广西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对误工天数没有异议。

举证

无。

本院认定及理由

被告对受害人卢*的误工16天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卢*生前从事石雕行业,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卢*的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广西全区城镇在岗职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6157元/年365天/年16天=1585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数额及计算方法

原告

主张

受害人卢*住院期间,需要两名护理人员轮换护理,故按照2014年广西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6天,共计3214元。

举证

无。

被告

主张

护理人员没有职业,应按照2014年广西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且护理费应按一个人计算。

举证

无。

本院认定及理由

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原告并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意见用以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故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认定;由于并无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有收入,故护理费可参照2014年广西全区城镇在岗职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6157元/年365天/年16天=1585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数额及计算方法

原告

主张

原告等人处理受害人卢*交通事故事宜产生的交通费共计5740元。

举证

交通费发票。

被告

主张

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只认可1000元。

举证

无。

本院认定及理由

原告等人处理受害人卢*的治疗及丧葬事宜确需产生的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住所地至南宁市之间的交通费发票,并考虑实际的需要,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及计算方法

原告

主张

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护理人员的伙食费,按100元/人,2人16天计算为3200元。

举证

营养伙食费收据。

被告

主张

住院伙食费是受害人卢*本人的,被告认可160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

举证

无。

本院认定及理由

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并不存在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形,故原告主张陪护人员的伙食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系受害人卢*本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具体计算为100元/天16天=1600元。

6.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数额及计算方法

原告

主张

按照实际开支8000元计算。

举证

住宿费收据。

被告

主张

对住宿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住宿费收据大多产生于受害人死亡之后。

举证

无。

本院认定及理由

由于原告等人均居住在外地,对受害人卢*进行陪护及处理其丧葬事宜确实需要一定的住宿费用,但原告未能提供正规发票予以证实其住宿人数及费用,故本院酌情参照2014广西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宿费330元/人/天计算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按3人7天计算,即330元/人/天3人7天=693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7.丧葬费数额及计算方法

原告

主张

丧葬费21318元。

举证

无。

被告

主张

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数额无异议,但被告祺*公司已经支付了丧葬费18810元。

举证

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

本院认定及理由

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该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祺**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18810元。

8.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及计算方法

原告

主张

死亡赔偿金按广西城镇人口计算为466100元;原告卢**、卢**、卢**、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福建农村人口标准分别计算为52981.5元、24453元、73359元、81510元,共计232303.5元。

举证

居民身份证、租房协议、经营部证明、村委证明、学籍证、接送卡、奖状、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被告

主张

死亡赔偿金应按广西农村标准计算,但被扶养人生活费仅认可原告卢**、卢**的部分,且每年不得超过消费性支出的最高限额,卢**与卢**不符合扶养费的支付条件。

举证

本院认定及理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及居住地居民委员会证明,可以证实受害人卢*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在南宁市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卢*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计算为23305元/年20年=46610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卢**、卢**于事故发生时均已经年满6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被告并无证据证实该两原告仍从事劳动并有收入来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卢**、卢**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扶养人收入的损失,与扶养人的身份相关联,应当按照扶养人的身份确定适用计算标准。由于卢**与卢**生育了包括受害人卢*在内的两个子女,两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均已达到扶养费年赔偿总额上限,故原告卢**、卢**、卢**、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总额计算为:15418元/年20年=308360元,现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232303.5元,未超过前述法定应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在内的死亡赔偿金共计为698403.5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及计算方法

原告

主张

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举证

无。

被告

主张

被告张**已经被处以刑罚,故原告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

举证

无。

本院认定及理由

本案事故造成受害人卢*死亡,确给原告等人的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依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综合考虑卢*的过错及张**已经被处以刑罚的情形,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四、赔付方式

本案确认的上述误工费1585元、护理费1585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500元、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6930元、丧葬费21318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98403.5元,共计732321.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付范围,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应一并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8434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共计85942.13元,由于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了10000元的赔偿义务,故剩余部分费用74342.13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前述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部分652321.5元,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4342.13元,共计726663.6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具体数额计算为726663.63元70%=508664.54元,扣除被告祺**司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54342.13元及丧葬费1881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实际应向原告赔偿435512.41元。由于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分公司赔付的数额未超过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被告祺**司在本案中不需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应负担的本案相应案件受理费。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廖**、卢**、卢**、卢**、卢**赔偿因卢*受伤死亡而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廖**、卢**、卢**、卢**、卢**赔偿卢*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35512.41元;

三、驳回原告廖**、卢**、卢**、卢**、卢**对被告张**、广西南宁**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23元(原告廖**、卢**、卢**、卢**、卢**已预交6954元,应退还731元),由原告廖**、卢**、卢**、卢**、卢**负担1596元,被告张**、广西南宁**责任公司负担462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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