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蒙红倩与陆**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己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宾民一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陆**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归还申请执行人蒙红倩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产生的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虽发现被执行人陆**有车牌号为AU6882丰田牌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并于2015年7月8日作出裁定对该车进行了查封,但被查控的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宾阳县人民法院(2014)宾民一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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