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邮政**司隆安县支行与卢**、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司隆安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卢**、方**、黄**、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隆*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卢**、方**、黄**、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下列义务:一、共同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任公司隆安县支行支付贷款本金76785.47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至2009年7月23日止的利息2330.93元;2009年7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76785.47元为本金,按每欠1元本金每天支付利息0.00044元计算(年利率15.84%));二、负担案件受理费2230元、申请执行费1266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卢**、方**支付部分借款本息后,与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司隆安县支行经过协商,于2015年8月25日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卢**、方**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任公司隆安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19110元,此款定于2015年8月25日一次性付清;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任公司隆安支行放弃(2009)隆*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由被执行人卢**承担的其他连带支付义务的执行请求;三、案件受理费2230元、申请执行费1266元,由被执行人卢**、方**承担;四、被执行人卢**、方**支付上述款项以后,本案即行结案;五、如果被执行人违反上述约定,则恢复原案的执行。现被执行人卢**、方**已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卢**、方**支付部分借款本息后,与申请执行人中国邮**责任公司隆**支行在执行过程中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且被执行人卢**、方**已依约履行义务完毕,本案应以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方式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用)》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广西壮**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隆*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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