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韦**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武民一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韦**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向金融、土地、房产、车管等部门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有位于武鸣县**水居民区一区118号灵水财富大道3号楼5单元413号的房屋一套并已另案查封。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由于上述房产暂不适宜处置,申请人同意暂不处置。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人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武鸣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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