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樊**与泰州市**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等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樊**与泰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司)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泰**委员会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2015)泰裁字第73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书:义**司于裁决送达十日内给付樊**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的房屋租金人民币26851.0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仲裁费1733元,由义**司承担(樊**已预交,义**司在履行给付义务时径付樊**)。因义**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义**司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股权投资收益等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义**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惩戒。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调查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书面通知等证据证实。

鉴于本案目前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遂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可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但申请执行人至今仍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因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泰**委员会(2015)泰裁字第73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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