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朱*、朱**、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朱*、朱**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154.27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周**撤回对被告朱**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五、六、七、八、九、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
时间:2015年3月28日。
地点:桐庐县城南街道湾里村。
当事方:周**、朱*。
肇事车辆:苏C。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朱*负事故全部责任,周**不负责任。
三、医疗费:
原告主张:4268.27元(包含朱*垫付的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意见:扣除非医保费用以后是3841.44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天=150元。
五、营养费:
原告主张:50元∕天60天=3000元。
被告答辩意见:30元∕天60天=1800元。
六、护理费:
原告主张:132.5元∕天60天=7950元。
被告答辩意见:110元∕天60天=6600元。
七、误工费:
原告主张:132.5元∕天120天=15900元。
被告答辩意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认可。
八、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40393元∕年2010%=80786元。
被告答辩意见:19373元∕年2010%=38746元。
九、鉴定费:
原告主张:2100元。
被告答辩意见: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十、交通费:
原告主张:1000元。
被告答辩意见:500元。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
投保人:朱*。
保险人: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十三、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陈述自2013年7月起在桐庐县道安妹饭店从事服务员工作,但根据其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该饭店成立于2015年5月18日,在事故发生之后,且经营地址在桐庐县城南街道湾里村,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证据并不充分。因其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5周岁,且未提供工资发放证明,本院酌定其误工标准为80元/天,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3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用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属原告因举证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实际治疗情况酌定50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26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795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8014.27元,应由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鉴于被告朱*已支付原告2000元,故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只需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6014.27元,被告朱*垫付的2000元,由被告朱*与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邳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66014.27元(被告朱*垫付的2000元,由被告朱*与被告中国太平洋**邳州支公司自行结算);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1元,减半收取500.5元,由原告周**负担170.5元(已交纳),由被告朱*负担3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