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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吴**、中国大地**司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吴**、中国大地**司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吴**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66377.2元;2、判令被告中国大地**司桐庐支公司对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二、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

时间:2014年8月10日

地点:桐庐县瑶琳镇考坞里村道石塔湾地段

当事方:胡**、吴**

肇事车辆:浙A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胡**、吴**负事故同等责任。

三、医疗费:

原告主张:40142.01元(包含中国大**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和吴**垫付的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意见:要求扣除2015年4月20日以后的医疗费以及非医保费用800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50元∕天59天=2950元。

被告答辩意见:30元∕天59天=1770元。

五、营养费:

原告主张:30元∕天90天=2700元。

被告答辩意见:30元∕天70天=2100元。

六、护理费:

原告主张:185元∕天90天=16650元。

被告答辩意见:100元∕天70天=7000元。

七、误工费:

原告主张:483722=24186元。

被告答辩意见:超过退休年龄,不能计算误工费。

八、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40393元∕年2010%=80786元。

被告答辩意见:19373元∕年2010%=38746元。

九、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主张:母亲:14498元∕年510%5=1450元。

父亲:14498元∕年510%5=1450元。

女儿:14498元∕年2010%2=14498元。

被告答辩意见:均不认可。

十、鉴定费:

原告主张:2500元。

被告答辩意见: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十一、交通费:500元。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5000元。

被告答辩意见:按同等责任承担2500元。

十三、财产损失:

原告主张:1、电动车损失:2800元;2、施救费:3150元。

被告答辩意见:电动车保险公司定损为1000元,施救费认可。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

投保人:吴**。

保险人:中国大地**司桐庐支公司。

十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3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4月20日以后的医疗费支出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中有一张120元救护车费系收款收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以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结合其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5周岁,本院酌定其误工标准为100元/天,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132.5元∕天。鉴定费用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属原告因举证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女儿已结婚,且原告未提供女儿需抚养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酌定为3000元。被告对原告诉请的电动车损失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2800元为购买价,不具有客观性,且保险公司已定损,应按定损价1000元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002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0∕天5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护理费11925元(132.5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0.1)、被抚养人生活费2899.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350元,合计164132.61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司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350元(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鉴于二被告已支付原告18000元,故被告中国大**司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需赔偿原告103350元,被告吴**垫付的8000元,由被告吴**与被告中国大**司桐庐支公司自行结算。超出交强险部分42782.61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酌定由被告中国大**司桐庐支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5669.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103350元(被告吴**垫付的8000元,由被告吴**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自行结算);

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25669.57元;

三、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2元,减半收取616元,由原告胡**负担94元,由被告吴**负担52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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