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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安财产**市支公司与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周**、民安财产**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中商业险范围内要求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赔偿70%;2、超过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之外的部分,由被告周**赔偿70%。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六、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9月19日1时20分许,被告周**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古塘街道三北大街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孙塘路路口处左转时,与沿三北大街由西往东黄程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彭**、陈**发生碰撞,造成黄程、彭**、陈*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程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乘坐二轮摩托车未戴头盔,其过错是导致其本人受伤的次要原因,彭**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黄程、彭**及本案原告陈*受伤。原告陈*颅脑外伤、颅内积气、颅底骨折、左眼眶壁骨折、头皮裂伤、腹腔积液。

四、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预缴款凭证,本院认定医疗费金额为9474元,其中被告周*启垫付2522元。

五、护理费:原告共住院6天,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宁波地区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住院期间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882元(147元/天6天)。

六、误工时间及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原告伤后需休息一个月,其主张误工费44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及陪同人数等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30元/天6天)。

九、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周*启已垫付医疗费2522元。

十、有关保险情况:被告周*启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均投保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

十一、其他: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彭**、陈*及本案原告黄*受伤,彭**、陈*诉至法院,本院业已受理。本院根据三受害人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项目的可获赔情况,酌定本案原告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及死亡伤残限额内可得赔偿款分别为700元、5000元,黄*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及死亡伤残现限额内可得赔偿款分别为8000元、55000元,彭**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及死亡伤残限额内可得赔偿款分别为1300元、500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程承担次要责任,陈*乘坐二轮摩托车未戴头盔,其过错是导致其本人受伤的次要原因,故被告周**对原告陈*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黄程等三人受伤,本院根据三人的损失情况,酌定原告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及死亡伤残限额内可获赔700元、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6660元。经查明,被告周**已垫付医疗费2522元,该款项在原告可获赔的商业三者险款项中予以扣除,即被告民**公司尚需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138元。就被告周**已垫付的赔偿款,由被告周**与民**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另行理直。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2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5700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4138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98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机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3元,减半收取47元,由原告陈*负担8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负担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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