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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与蔡**其他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鲍**与被执行人蔡**、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温瑞商初字第2915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9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蔡**、蔡**偿还申请执行人案款19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

立案后,本院向两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两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亦未按规定申报财产;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举报两被执行人财产及财产线索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两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工行、农行、建行、中行等金融机构查询,两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小额存款,无执行价值;向瑞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询,被执行人蔡**名下有一处房产坐落于瑞安市仙降街道仙降村富强街7号(产权证号:00001052),本院已依法予以查封,该房产已向银行设定抵押,本院(2014)温*执民字第4832号案正在处理中,但一时难以变现,被执行人蔡**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向温州市公安局车管所查询,两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向温**商局查询,两被执行人名下无股权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以上事实,有银行查询反馈表、财产查询表、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温瑞执民字461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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