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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州龙湾支行与管晓丰其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为与被告温**有限公司、温州帝**有限公司、温州**有限公司、浙江**限公司、钱**、王**、钱云、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温**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编号为XC62872611302014234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止)、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2、被告温**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湾支行编号为XC62872611302014235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止)、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3、被告温**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被告温州帝**有限公司在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被告温**有限公司在2145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6、被告浙**限公司在195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7、被告钱云、管**共同在195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8、被告王连进、钱**共同在2145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9、若被告温州**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温州**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工业城工贸南路35、37号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08第2-52621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人民币12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10、若被告温州**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钱云、管**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瑞安市经济开发区天瑞小区第三组团8幢902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房)字第号、土地证号:瑞国用2009第48-586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人民币46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11、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6日,被告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公司)分别与原告中国建**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龙湾支行)签订编号为XC62872611302014234、XC6287261130201423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5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壹年,即从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贷款利率均为固定年利率,即LPR利率加10基点(1基点u003d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贷款时,LPR利率是指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建行LPR);此后,贷款利率依前述约定调整时,LPR利率是指调整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被告温**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被告温**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如被告温**公司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温**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

2014年12月16日,被告温州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C62872611302014234的《保证合同》,为被告温**公司与原告签订上述编号为XC6287261130201423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12月16日,被告温州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C62872611302014235的《保证合同》,为被告温**公司与原告签订上述编号为XC62872611302014235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1月5日,被告浙**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C6287261130201301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浙**限公司为被告**公司与原告自2013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9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1月5日,被告钱云、管**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C6287261130201301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钱云、管**为被告**公司与原告自2013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95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8月15日,被告温州**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C6287261130201416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温州**有限公司为被告**公司与原告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为2145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8月20日,被告王连进、钱**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C6287261130201416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连进、钱**为被告**公司与原告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为2145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11月27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872611302014195《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提供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工业城工贸南路35、37号的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08)第2-52621号】为原告与被告**公司在2014年11月27日至2019年11月27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2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4年12月11日,被告钱云、管**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872611302014234《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钱云、管**提供其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经济开发区天瑞小区第三组团8幢902室房产【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房)字第号、土地证号:瑞国用2009第48-586号】为原告与被告**公司在2014年12月11日至2019年12月11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为46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还约定:该抵押物总价值920万元,已于2011年8月31日设定第一次抵押,抵押登记金额为460万元,本次抵押为余额抵押,抵押登记金额为460万元。

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建**支行于2014年12月16日分别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500万元,贷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12月15日,借款期内利率按合同约定确定均为年利率5.6%。借款后,被告分文未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偿还欠款本息,但逾期利息及期内未付利息的复利,均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算为宜。各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其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连进、钱**提供的最高额保证以两人合计2145万元额度为限,主张被告钱云、管**提供的最高额保证以两人合计1950万元额度为限,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超出双方约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C62872611302014235《保证合同》约定对编号为XC62872611302014235《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认为上述约定中所指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系指对应的主合同项下全部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本院认为,上述约定的表述存在歧义,但该合同条款系原告制定,应当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解释,故应当理解为300万元本金相应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据此,被告瑞**有限公司应当对编号XC62872611302014235《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300万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支行合同编号为XC62872611302014234《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期内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止)、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复*(以期内未付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至期内利息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支行合同编号为XC62872611302014235《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期内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止)、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复*(以期内未付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6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至期内利息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建设**州龙湾支行对登记在被告温州**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工业城工贸南路35、37号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08)第2-52621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优先受偿后,对余额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XC62872611302014234《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抵押担保债务,以最高额120万元为限);

四、原告中国建设**州龙湾支行对登记在被告钱云、管**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经济开发区天瑞小区第三组团8幢902室房产【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房)字第号;土地证号:瑞国用(2009)第48-586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XC62872611302014195《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抵押担保债务,以最高额460万元为限);

五、被告温州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有限公司追偿;

六、被告温州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债务中的300万元本金及其相应的期内未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有限公司追偿;

七、被告温州**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XC62872611302014168《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2145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有限公司追偿;

八、被告浙**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XC62872611302013017《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195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有限公司追偿;

九、被告王连进、钱**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XC62872611302014168《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两人合计以最高额2145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有限公司追偿;

十、被告钱云、管**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XC62872611302013018《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两人合计以最高额1950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有限公司追偿;

十一、驳回原告中国建**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8438元(原告已预缴),保全费5000元,合计73438元,公告费580元(原告已垫付),均由被告温**有限公司、温州帝**有限公司、温州**有限公司、浙江**限公司、钱**、王**、钱云、管**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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