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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温州分行与浙江柏**限公司、温州**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为与被告浙江柏**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司)、温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陈**、高*、高**、朱*、徐*、朱**、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柏**司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截至2015年2月27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合计为82982.37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德**司在755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朱*在126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陈**、高*、徐*分别在1500万元的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如被告柏**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朱**、潘**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荷花路莲花锦园幢室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4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6.如被告柏**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施*、高彩眉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水心桔组幢室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7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7.如被告柏**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施*、高彩眉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水心桔组幢室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9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8.如被告柏**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朱**、潘**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马大楼号楼室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12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9.如被告柏**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高**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虞师里万里桥大厦室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32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10.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5月27日,被告朱**、潘**、被告施*与高彩眉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2353592502011990005号、62353592502011990007号、6235359250201199000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朱**、潘**与被告施*、高彩眉提供各自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荷花路荷花锦园幢室房产以及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水心桔组幢室房产、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水心桔组幢室房产为原告与被告柏**司在2011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分别为400万元、70万元、9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1年5月27日,被告陈**、高*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235359992011990027号、623535999201199002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为原告与被告柏**司在2011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均为1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

2012年6月6日,被告朱**、潘**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T62353592508771205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朱**、潘**提供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马大楼号楼室房产为原告与被告柏**司在2012年6月8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2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3年7月3日,被告高**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2353592502013899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高**提供其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虞师里万里桥大厦室房产为原告与被告柏**司在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为32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3年7月7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23535999201389900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柏**司在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7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755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5月8日,被告朱*、徐*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6235359992014899005号、623535999201489900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柏**司在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分别为1260万元、1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4年5月13日,被**公司与原告建设银行签订了编号为6235351230201489901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被**公司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被**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被**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

2014年5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柏**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12日。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柏**司已足额支付期内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再无还款记录。截至2015年9月28日,被告柏**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期内利息143333.33元、逾期利息173750元、期内利息的复利6698.34元,合计欠息323781.67元。

另查明,除本案借款以外,编号分别为6235359992011990027号、6235359992011990028号、6235359992013899007号、6235359992014899005号、6235359992014899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编号分别为62353592502011990005号、62353592502011990007号、62353592502011990006号、XT623535925087712052号、62353592502013899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还担保了其他债务。

再查明,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另外,被**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将企业名称由温州**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柏**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柏**司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均无异议,但关于借款所产生的复利不应再计算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辩称在其签订担保合同时,合同的内容系空白的,因被告朱**已提供了二套房产作为抵押,故原告告知其只用在520万元限额内承担担保责任即可。本院认为,被告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主张,故其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温州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9月28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为323781.67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年利率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143333.33元为基数计付)。

二、被告温州**限公司、朱*、陈**、高*、徐*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分别为6235359992013899007号、6235359992014899005号、6235359992011990027号、6235359992011990028号、623535999201489900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分别以755万元、1260万元、1500万元、1500万元、1500万元为限。

三、如被告浙江柏**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原告中国建**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朱**、潘**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荷花路荷花锦园幢室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31.94平方米)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623535925020119900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400万元。

四、如被告浙江柏**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原告中国建**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施*、高彩眉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水心桔组幢室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43平方米)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62353592502011990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70万元。

五、如被告浙江柏**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原告中国建**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施*、高彩眉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水心桔组幢室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56平方米)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623535925020119900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90万元。

六、如被告浙江柏**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原告中国建**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朱**、潘**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马大楼号楼室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66.09平方米)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XT6235359250877120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20万元。

七、如被告浙江柏**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原告中国建**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高**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虞师里万里桥大厦室房产(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44.51平方米)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合同编号为62353592502013899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320万元。

八、驳回原告中国建设**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81元,由原告中国建设**温州分行负担24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温州**限公司、陈**、高*、高**、朱*、徐*、朱**、潘**、施*、高彩眉共同负担47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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