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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爱花与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爱花与被告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判令:1.被告林**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393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爱花及委托代理人温作蝉、被告林**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三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3年5月2日上午,被告林**驾驶无牌电驱动二轮轻便摩托车从平阳县水头镇南湖办事处驶往水头镇内方向,9时30分许,行经平阳县水头镇清溪村130号前路段时,车辆碰撞右往左横过道路由温爱花骑行的自行车,造成温爱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两车均移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温爱花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受害人概况:温爱花,女,1967年2月15日出生,户籍地平阳县水头镇闹村社区东北村,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于2013年5月2日被送往平阳**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于2014年3月7日被送往温州医**二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伴椎管占位,胸12左侧椎板骨折,圆锥损伤。2015年8月3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误工期评定为24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120日。

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其虽系农村户籍,但从2012年4月到2013年5月在在卢孔*个体工商户处从事量皮机工作,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提供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林**主张: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从2003年之后就没有贴花,劳动合同没有备案,工资表没有提供原件且无出纳的签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情况,原告系农村户籍,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系农村户籍,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工作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但劳动合同未经备案,工资表未提供原件,工作证明无落款时间,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自己从事量皮机工作的时间,与其提供的证据存在相互矛盾。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自己在卢孔允处从事量皮机工作,要求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1292.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日30元/日);3.营养费3600元(120日30元/日)4、误工费28800元(240日120元/日);5.护理费14400元(120日120元/日);6.交通费酌定4000元;7.住宿费1070元;8.残疾赔偿金77492元(19373元/年20年20%);9.鉴定费1960元。上述第1-9项合计15387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

原告主张及证据:医疗费23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12520元;住宿费1070元;残疾赔偿金161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60元。

被告林**主张:原告从平阳**民医院转到温州医**二医院住院治疗没有转院手续,后续又擅自到上海门诊治疗,对于温州医**二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和上**院门诊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计算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无异议。

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林**虽对原告在温州医**二医院住院治疗以及到上**医院等门诊治疗有异议,但未提出医疗费合理性的鉴定,根据原告诉请及提供医疗费发票,认定医疗费(医药、诊疗、住院费)金额为21292.76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酌定4000元。根据双方事故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被告各承担事故责任的20%和80%,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四、被告已赔偿的费用:被告林**已给付原告现金7800元。

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的电动自行车经交警部门鉴定为电驱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仅表明该电动自行车在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接近或等同于轻型摩托车,但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超标车车车主并无法定义务投保交强险,且客观上也无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被告林**应赔偿原告131099.80元(153874.76元8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扣除已付的7800元,还需赔付123299.8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温爱花经济损失123299.80元;

二、驳回原告温爱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0元,减半收取2445元,由温爱花承担1185元,林**承担1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89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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