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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刘**、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因与被告刘**、高*、中国太平洋**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予以鉴定,经协商确定由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该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陈**、史**,被告刘**,被告高*,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1、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3年12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刘**驾驶浙F小型轿车沿嘉兴市望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放鹤洲路望鹤路口,在准备进入放鹤小区时,与沿放鹤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的由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刘**驾车行经路口未按规定让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无责任。

三、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及保险情况:被告刘**驾驶浙F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高*。该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四、原告的就医诊疗情况及鉴定情况:2014年12月1日,徐**至嘉**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爆裂骨折。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及三期予以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徐**因车祸致脊柱外伤,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腰1椎体左侧椎板骨折,属九级伤残范围;拟给予误工21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

五、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确定一致的损失及赔偿方式有:1、太**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9354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按9500元计算),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183542元;2、原告的其他损失14000元(包括诉讼费973元),由被告刘**、高*负担,被告刘**已支付28225元,超额支付14225元,由太**财险直接支付给刘**(在183542元赔偿款中扣除并支付给刘**)。

原、被告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及误工费的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对于误工费损失,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误工期210日,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告事发时已年满65周岁,其是否有误工损失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提供嘉兴**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徐**在该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被告太**财险质证认为有异议,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在达到法定年龄后已退休在家,经过公司调查,原告并无陈述自己有工作,并且单位证明只是一份孤证,应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劳务损失,对其误工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证认为,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在证据形式上不符合上述规定;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就此补强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用以证明的误工事实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原告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刘**已垫付原告款项为28225元,太**财险已赔付10000元。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太**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7703.54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高楚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查明

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确认的损失金额及赔偿方式,以及本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太**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为19404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184042元;原告的其他损失14000元(包括诉讼费973元),由被告刘**、高*负担,被告刘**已支付原告款项28225元,超额支付14225元,由太**财险直接支付给刘**(在184042元赔偿款中扣除并支付给刘**)。原告实得太**财险的赔付款项为16981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中国太平**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9817元;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3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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