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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司海盐支公司与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为与被告刘**、中国人**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864.53元,由被告中**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余款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进行赔偿;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方**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2015年10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刘**二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3月9日14时20分,被告刘**驾驶浙F小型轿车途经101省道88KM+390M处自南向北行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由汪**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原告系该车乘客)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其汪**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4年3月12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未按规定让行且疏于观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汪**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事发时,原告年满43周岁。

四、治疗情况:事发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9日至同年4月2日、2015年3月18日至同年3月24日二次在海**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1天;另,原告有多次门诊治疗。

五、原告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情况:2015年4月22日,嘉兴**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尚未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建议四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二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每天按一人计算;营养期建议一个月。

六、医疗费:20215.63元(包含原告未诉请在内由被告刘**垫付的532.10元)。被告中保海盐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中保海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中保海盐公司的有关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65元(15元/天31天)。对此,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参照的标准与计算方式均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八、营养费:原告主张900元(30元/天30天)。被告中保海盐公司认为没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且司法鉴定意见亦明确有营养期限,故,原告可请求该项费用,结合本案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九、护理费:原告主张6360元(106元/天60天)。被告中保海盐公司认为应按每天88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参照的标准与计算方式均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十、误工费:原告主张12720元(106元/天120天)。被告中保海盐公司对天数予以认可,但认为应按每天88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参照的标准与计算方式均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十一、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考虑原告就医需要,并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住院地点、复诊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50元。

十二、拐杖费:原告主张124元并提供收款收据及发票各一份。被告中保海盐公司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构成伤残等级,但因交通事故致左外踝骨折,日常行走、走楼梯等行动不便,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该笔费用124元依法予以确认,且应计入残疾辅助器具费中。

十三、鉴定费:原告主张840元并提供发票一份。对此,被告中保海盐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其理赔范围。本院对上述发票依法予以确认,并确认鉴定费840元。

十四、其他财产损失(手机、衣物):原告主张5272元并提供收据二份。二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手机及衣物的购买票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些财产系在交通事故中损坏,二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原告的此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十五、投保情况: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海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十六、付款情况:事发后被告刘**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32.10元、在医院缴纳住院费1500元以及于2014年3月12日在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缴赔偿款34000元(已全部领取,该款中的24000元用于汪**住院费用,余款10000元用于原告程**住院费用),故本案中被告刘**已支付原告的款项共计12032.10元;被告中保海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已赔偿10000元(已全部领取,该款中的650元用于汪**住院费用,余款9350元用于原告程**住院费用)。

十七、其他必要情况:该事故中另一伤者汪**系原告丈夫,其已与原告同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二被告承担损失共计159444.60元,本院以(2015)嘉盐西*初字第249号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开庭审理。原告与二被告均同意在交强险中先行赔偿汪**的损失,剩余部分再赔偿原告程**的损失。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刘**驾驶机动车与汪**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且交警队认定被告刘**驾车未按规定让行且疏于观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汪**无责任,故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本院认定由被告刘**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本案相关情况”中的第六项至第十三项,共计41974.63元。原告与二被告均同意在交强险中先行赔偿汪**的损失,剩余部分再赔偿原告程**的损失。因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海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款项为108843.8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97443.8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1400元],故被告中保海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12556.1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12556.12元]。超过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数额为28578.51元(不包括鉴定费840元),由被告刘**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浙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保海盐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故上述损失由被告中保海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对于鉴定费840元,由被告刘**承担。因被告刘**已赔偿原告12032.10元,被告中保海盐公司已赔偿原告9350元,故被告中保海盐公司只需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592.53元,原告的损失已获足额赔偿。至于被告刘**多支付的赔偿款11192.10元及被告中保海盐公司少理赔的款项,由二被告自行结算。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海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20592.53元,由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程**负担21元,被告刘**负担57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负担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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