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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王*、中国人民财**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因与被告王*、中国人民财**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1、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2014年12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浙F小型轿车在嘉兴市梧桐街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吴**所驾驶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吴**及电瓶三轮车上乘客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无责任。

二、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及保险情况:被告王*驾驶的浙F小型轿车为案外人沈*所有,该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人保财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次事故造成吴**、王**二人受伤,经明确本案处理的交强险限额为医药费项目5000元,死亡伤残项目55000元,财产损失项目1000元。

三、原告的就医诊疗情况及鉴定情况:2014年12月29日,吴**至嘉**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右肩胛骨下角骨折、腰部外伤、糖尿病、腰3椎体骨折。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16日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18天。嘉兴**鉴定所于2015年7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致右锁骨肩峰端骨折,右肩胛骨下角骨折,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含住院)5个月、护理期(含住院)2个月,按每天壹人计算,营养期2个月。

四、原告的各项损失:

1.医药费13794.11元。原告提供了病历一份,医药费发票一组、出院记录一份及住院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其医药费损失,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医药费发票总额为14072.71元,因原告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其中的伙食费278.60元应予扣除,原告的医药费损失为13794.11元,其中非医保医药费为1751.4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天18天);

3、误工费9000元。原告提供了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其退休后依然存在误工损失,结合证人证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建议误工期限为5个月,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计算依据,本院酌定为1800元/月,故误工费损失为1800元/月5个月,计9000元;

4、护理费5820元。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建议护理期限为2个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以97元/天为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损失为97元/天60天,计5820元;

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

6、残疾赔偿金60589.50元。因原告提供了暂住信息以及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居住在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因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定残时原告为65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以40393元/年15年10%计算,为60589.50元;

7、交通费2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住院时间及其他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8、鉴定费204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一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9、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事故的责任划分,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

以上9项合计97513.61元。

原告主张的物损4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发票或收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告获得赔偿情况:被告人保财险垫付了5000元,被告王*未垫付费用。

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233.77元2、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七、被告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各项费用标准过高,不承担非医保医药费等费用。被告王*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裁决结果

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97513.61元。由于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金额为: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合计6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计37513.61元,应按事故比例赔偿,因被告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王**无责任,且王*为机动车方,吴**为非机动车方,故被告王*应对原告的其他损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30010.89元。又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双方在商业险中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医药费,但交强险限额内并未对非医保医药费作出约定,故被告人保财险不承担非医药医药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尚需赔付原告30010.89元。又因被告人保财险垫付了5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共计赔付85010.89元。

本院查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中国人**嘉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5010.89元;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6元,由被告王*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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