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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狄**、中国平**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狄**、中国平安**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5年10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狄**赔偿原告医疗费7165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63000元、车辆施救费4190元、误工费23854.7元、护理费11927.3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61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8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360427.45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0月24日16时8分许,任江**驶浙C号汽车,沿S26诸永高速公路往温州方向行经213km+100m(永*境内)时,其驾驶的车辆右侧车身与原告张**驾驶的苏E车辆左侧车身发生刮擦碰撞后又致使苏E车辆车头碰撞防护栏设施后侧翻于路肩,造成原告张**受伤,两车受损。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浙江省公安**温州支队四大队作出第0000226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任江江在行车过程中,因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过错,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张*钏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张*钏在永**民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10月25日,原告张*钏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1椎体粉碎性骨折、T13两侧下关节突及荆突骨折,于2013年10月28日进行“经后路复位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同年11月7日出院,住院14天。2015年3月5日,原告张*钏再次住院,进行“腰椎骨折术后内固定拆除术”,于同年3月15日出院,住院11天。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钏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等,临床行手术等治疗,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九)伤残(定残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评定原告张*钏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

四、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1653.45元,并提交了医疗票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医疗费中伙食费575元、非医保用药14215.69元。被告狄**认为医疗费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总金额为71812.45元,其中含伙食费575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应扣除医疗费中的伙食费575元;救护车费有2013年10月24日的两张发票,分别为50元、200元,2013年11月7日的一张发票4500元,共4750元,属于交通费的范畴,应在医疗费中剔除;一张收款单位为吴江市**售有限公司、金额为159元的发票,由于没有相应病历印证,且也不清楚药品名称,故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6328.45元。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90天,按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共11927.3元(483723659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应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狄**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支出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出院后的护理费数额,故本院参照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及2014年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酌情确定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分别为每天130元、100元,因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故护理费为9750元(25天130元/天+65天100元/天)。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不包括救护车费4750元),被告认为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当天的救护车费250元,应予以认定;原告L1椎体粉碎性骨折、T13两侧下关节突及荆突骨折,于2013年10月28日进行“经后路复位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于2013年11月7日出院,且原告居住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考虑到医院至原告的居住地路途较远,不宜乘坐普通的交通工具,故出院当天支出的救护车费4500元,系合理费用,应予以认定。除救护车费外,根据原告两次住院的情况,虽没有提供交通发票,但在治疗过程中交通费必然发生,客观存在,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共为5750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50元(25天30元/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按23天计算,被告狄**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住院记录应认定住院2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750元。

八、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9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共9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营养期没有异议,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被告狄**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故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

九、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及证据:残疾赔偿金403932020%u003d161572元,并提供暂住证、结婚证、营业执照、房产证、土地证、联系函,以证明原告在城镇上班,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意见:对暂住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提供正式的流动人口信息表并加盖派出所的公章以核实,对于结婚证、营业执照、房产证及土地证的关联性有异议,仅仅能够证明其妻子的工作情况,以及其妻子在江苏拥有房产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本人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要求原告提供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工资册、银行交易明细、社保缴纳证明以及个人所得税证明,否则不予认可,对联系函的三性均有异议,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居委会不具有出具居住证明的资格,要求提供当地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对赔偿年限和赔偿系数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查明

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对结婚证、营业执照、房产证及土地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些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妻子章**从2009年开始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经营鞋子零售;暂住证系吴江公安局运西派出所出具,已提供原件核对,本院予以认定,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张**于2011年5月3日申领暂住证,有效期限三年,且原告张**的暂住地址是吴**陵镇天和人家8幢401室,与其妻子的房产证地址一致。联系函中的内容不属于居委会的职责范围事项,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暂住证、结婚证、营业执照、房产证及土地证能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与其妻子一起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故原告虽系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61572元。

十、误工时间及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80天,按2014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共23854.7元(4837236518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误工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应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狄**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张**与其妻子一起经营鞋子零售,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没有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应按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399元计算,误工费为17950元(36399365180)。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结合原告构成9级伤残及没有过错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

十二、鉴定费:原告主张148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费发票及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保险理赔的范围;被告狄**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予以认定,结合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480元。

十三、财产损失构成:

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63000元、车辆施救费4190元,并提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车辆施救费发票。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车辆修理费63000元没有异议,对施救费发票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施救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狄**没有提出异议。

法院认定及理由:双方对车辆修理费63000元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施救费是交通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施救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施救费为4190元。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浙C号小型汽车系被告狄**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

十五、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任江江系被告狄**雇佣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41470.45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浙江省公安**温州支队四大队认定任**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浙C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除鉴定费148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其余部分均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341470.45-1480=33999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任江江系被告狄**雇佣的驾驶员,其在提供劳务时发生交通事故,且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剩余损失1480元应由被告狄**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温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车辆施救费等经济损失339990.45元;

二、被告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鉴定费1480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06元,减半收取3353元,由原告张**承担142元,被告狄**承担3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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