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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进国与郑**、中国人民**司永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进国与被告郑**、中国人民**司永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汪进国于2015年9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115858.15元、误工费35112.5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伤残鉴定费6720元、伤残赔偿金19388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自行车损失费200元等共计392707.0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200元。余款272507.0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2、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1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25日7时许,被告郑**驾驶浙C号轿车沿京福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嘉县京福线1878km+500m处时,遇人行横道边的原告汪**由南向北骑行自行车,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右后侧发生碰撞,造成浙C号轿车前部、原告的自行车整车受损及原告汪**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103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郑**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汪进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汪**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市中心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两侧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出血。于2015年1月10日出院,住院46天。2015年5月14日,原告汪**再次在温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额颞部血肿术后、颅骨缺损综合症,于同年5月29日出院,住院15天。2015年8月20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汪**系交通事故致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两侧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出血等,现遗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IX(9)级;其遗有右耳重度听觉障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IX(9)级;行开颅去骨瓣减压术后(术后形成1515骨窗)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10)级;评定原告汪**的误工期限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拟为90日和90日。

四、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15858.15元,并提交了医疗票据;被告郑**主张在事故发生当天的抢救费用是由其支付的,没有计算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内,费用为20123元,并提交相关票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总金额为115858.15元,其中含伙食费1451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应在医疗费中扣除;温州市中心医院于2015年2月4日出具的门诊发票(票号为6533983682)有两张,一张为存根联,一张为收据联,金额为119.50元,属重复计算,应扣除119.50元。被告郑**提交的票据中有3张系预交款收据(金额17000元)、1张收费通知书(金额215元)、1张护理费预收款专用收据(金额1000元),不属于医疗费凭证,应予剔除;1张拖车费发票(金额280元)系浙C号轿车的拖车费,不属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不予认定;其余的医疗票据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郑**送原告到医院抢救而支付的门诊费用,因当时被告郑**不清楚原告的姓名而填写“无名氏”,该门诊费用共为1629.2元,应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15916.85元。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90天,按每天150元计算,共13500元;被告**公司、郑**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应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支出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出院后的护理费数额,故本院参照当地医院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及2014年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酌情确定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分别为每天130元、100元,因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天,故护理费为10830元(61天130元/天+29天100元/天)。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认为按门诊一次50元或按住院时间一天15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两次住院的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部份交通发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

八、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90天,按每天40元计算,共3600元;被告**公司、郑**对营养期没有异议,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故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

九、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及证据:残疾赔偿金193886.40元(403932024%),并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村委会证明、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证明、个人独资企业拟升级设立公司证明书、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且在城镇持续务工一年以上的情况,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意见:对劳动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第一份合同当中签订时间存在更改,该两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3月1日和2014年2月10日,但油脂是一样的,我们认为该劳动合同是伪造的,并且也没有提供厂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是谁;对工资表三性均有异议,证据非原件,我司在工商登记部门查询过,永嘉**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9日,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对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证明、个人独资企业拟升级设立公司证明书、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赔偿年限和赔偿系数没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查明

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对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证明、个人独资企业拟升级设立公司证明书、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明永嘉**阀门厂原系个体工商户,后于2013年5月30日转型为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12月19日升级为永嘉**有限公司。经本院与永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核实,永嘉**阀门厂是周**与林成*合伙开办的,负责人登记为林成*,实际由周**在经营管理,后变更为永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周**,故劳动合同由周**作为负责人签订。由于永嘉**有限公司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变更过来,工资表由永嘉**有限公司保管,故工资表复印件由永嘉**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原件进行核对,与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一致。故本院对劳动合同、工资表予以认定,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持续务工1年以上。永嘉县江北街道罗浮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从2009年8月份起暂住在该村罗浮横街13号林立新的房屋内,本院与林立新核实,林立新确认原告租住在其房屋内有8年之久,且现在还租住在该房内,故本院确认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综上,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务工的情况,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由于原告构成两个9级、一个10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93886.40元(403932024%)。

十、误工时间及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265天,按每天132.5元计算,共35112.5元;被告**公司、郑**对误工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标准太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可以认定原告有固定收入,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921元,故误工费为25802元(292130265)。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认为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不仅给原告的身体带来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结合原告构成两个9级、一个10级伤残及负次要责任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十二、鉴定费:6720元。

十三、财产损失构成: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坏赔偿款2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自行车损坏以交警事故认定为准,被告郑**认为自行车损失费200元是合理的。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载明原告的自行车整车受损,故酌情认定自行车损失费200元。

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郑**已支付住院预缴款17000元、护理费1000元、门诊费用1629.2元,并支付原告现金1200元,共计20829.2元。

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浙C号轿车系被告郑**所有,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68885.25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符合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金额分别为241518.4元(护理费1083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9388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5802元)、120446.85元(医疗费11591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2700元)、200元(自行车损失费200元),故被告**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非机动车一方即原告负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汪**承担20%的责任、被告郑**承担80%的责任。原告的剩余损失248685.25元(368885.25-120200元),由被告郑**承担198948.20元(248685.2580%)。因浙C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被告郑**应承担的部份扣除鉴定费后由被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即赔偿原告193572.20元(198948.2-672080%),剩余部份5376元由被告郑**承担。故被告**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共313772.20元。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方预付赔偿款,有助于事故的善后解决,也为社会公德认可。本案被告郑**已支付住院预缴款、护理费、门诊费用、现金等共计20829.20元,扣除其应承担5376元后,多付的15453.2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为了减轻诉累,对被告郑**已支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抵扣,即被告**公司实际还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298319元(313772.20-15453.20元),并直接支付被告郑**15453.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永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汪进国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行车损失费等经济损失29831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永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郑**15453.20元;

三、驳回原告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90元,减半收取3595元,由原告汪**承担708元,被告郑**承担2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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