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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兴者与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兴者与被告刘**、许*、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太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原告经济损失47767.55元;2.超过部分由被告刘**、许*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兴者、被告刘**、被告太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提供新证据,又于2015年11月16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卢兴者、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支公司、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8月2日15时许,被告许*驾驶鄂S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经平阳县**榆垟办事处茶亭村路口,由于车速过快,遇右侧路口来车时,采取措施不力,造成车辆侧翻,车辆右侧压到原告卢兴者驾驶的赣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导致原告及其车上乘员黄**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卢兴者负事故次要责任,黄**无责任。

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鄂S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人、被保险人为被告刘**,保险人为被告太平洋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四、受害者伤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侧腓骨下端及距骨手缘旁撕脱性骨折,原告经平**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该院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车祸病人专用证明书,建议原告继续休治3个月。

五、被告已垫付的费用:被告刘**支付原告现金4800元并垫付医疗费2106.13元。

六、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本案另一受害者黄**的经济损失为131229.1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损失12793.9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114486.47元)。

七、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鄂S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为被告刘**所有,被告许**被告刘**雇佣的驾驶员。

八、原告各项损失:

1.医疗费(医药、诊疗、住院费)10018.36元(包括被告刘**垫付的医疗费)。

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日30元/日)。

3.误工费12969.53元(103日45960元/年365日/年)。

4.护理费1722.84元(13日48372元/年365日/年)。

5.交通费酌定330元。

6.车辆维修费2500元。

原告主张:医疗费20147.37元,误工费103天48372元/年365日/年=13650.18元,护理费13天160元/天=2080元,营养费13天30元/天=39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太平**支公司答辩意见:医疗费认可医院的正规发票,不属于正规发票的金额应予以剔除,对刘**垫付的医疗费一并处理;误工费,没有经过鉴定,实际误工天数无法认定,误工费标准没有依据,且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护理费计算标准有误,应依据浙江省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经过鉴定,也没有需要支付营养费的相关依据,不予以认可;交通费按200元计算比较适宜;财产损失没有定损单无法认定。

本院查明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原告和被告刘**提供的医疗费用正式票据原件审核计10018.36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属适龄劳动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未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原告陈述从事货运多年,本院确定其误工标准可按2014年浙江省交通运输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96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按平**民医院出具的车祸病人专用证明书记载的休治期加住院期间共103日计算。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经过定损,应按定损确定的金额2500元计算。

判决理由与结果

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卢兴者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1-2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共计12793.95元,3-5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共计15022.37元,第6项25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合计27930.73元,被告太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金19245.36元(10408.36元(12793.95元+10408.36元)10000元+15022.37元(114486.47元+15022.37元)110000元+2000)。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许*承担70%责任,由被告太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6079.76元[(27930.73元-19245.36元)70%]。综上,被告刘**多支付了6906.13元(已支付的现金4800元+代垫的医疗费2106.13元),被告太平**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为18418.99元(交强险赔偿金额19245.36元+商业险赔偿金额6079.76元-刘**多支付的6906.13元)。被告刘**多支付的6906.13元由其与被告太平**支公司自行结算。被告太平**支公司、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兴者保险金18418.99元;

二、驳回原告卢兴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元,减半收取497元,由卢兴者承担305元,刘**承担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94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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