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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甲为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海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陆*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陆*丙。

二、是否存在判决离婚的情形:原告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玩牌,对原告极度不信任,时常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双方因此经常发生争吵。双方于2015年6月开始分房居住。

三、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情况:原告陈述称,没有共同财产。

四、属于夫妻共同的债权债务情况:原告陈述称,为装修房屋,向被告的弟弟张**借款50000元;为女儿陆*乙买车向农业银行贷款60000元,至今已归还利息3000余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系判决准予离婚的唯一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家庭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育有二个女儿,在共同生活中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应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加强沟通、交流,共同维护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陆**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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