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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浙江长**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提起向被告杭州久**限公司、邱**催讨货款等149130.70元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向起诉人发出补充、补正起诉材料的一次性告知书,告知起诉人在十五天内补充提交相关起诉材料,并按民事起诉状格式要求制作民事起诉状。本院告知起诉人:(一)诉讼主体部分存在问题是,起诉两个以上的被告,两被告间应当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关系,否则不能合并审理。(二)诉讼请求部分存在的问题是,要求解除与哪一个被告间的合同不明;要求哪一个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不明;起诉两个以上的被告,应当明确每一个被告应承担什么责任和被告之间承担责任的关系,是连带承担,还是共同承担,还是分别承担?否则,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三)事实与理由部分存在的问题是,起诉邱**的事实和理由不明;起诉人与哪一个被告签订合同,向哪个被告提供货物,均未写明,属于起诉事实不明确具体。起诉人在收到告知书后补正了其他内容,但仍坚持将杭州久**限公司、邱**作为共同被告,并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理由是邱**是实际收货人与杭州久**限公司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的双重身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个案件中起诉两个以上被告,属于共同诉讼。共同诉讼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非必要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又分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和非必要共同诉讼的区别是诉讼标的是否共同的和是否需要当事人全部同意才可合并审理。必要的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合并审理无需当事人全部同意。非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类似的而非共同的,合并审理需全部当事人同意。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法院必须将其合并审理,当事人无权选择。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是否合并审理取决于原告是否选择,法院不强制干预。

非必要共同诉讼需要各方当事人同意方可合并审理,因此,案件能够合并审理的只存在两种情形,一是起诉前所有的原、被告均向法院表示同意合并审理,法院可作为一个案件受理并合并审理。二是绝大多数情况下,受理时因被告意见不清楚,只能分开受理各个案件,诉讼中征求各个当事人的意见,如均同意合并审理,法院可将这些案件合并开庭审理,达到方便审判诉讼的目的。除此之外,不能合并受理和审理。本案显然不符合上述情形,因此,不必从非必要共同诉讼的角度去阐述是否合并受理的问题。

本案是否属于必要共同诉讼?至少应属于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本院认为,所谓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根据实体法律的规定,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事实,数个当事人享有共同的权利,或承担共同的义务或连带的义务,基于这些权利和义务而产生的诉讼。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享有的共同权利或承担共同义务而产生的诉讼属于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基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事实承担连带的义务而产生的诉讼属于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包括基于不真正连带债务产生的共同诉讼)。它们的共同特点是数个当事人间的权利或义务应同时存在,而不是相互排斥。

本院认为,本案中起诉人起诉了两个被告,起诉人主张,其与被告杭州久**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起诉人向被告杭州久**限公司交付货物时由被告邱**签收,而被告邱**是被告杭州久**限公司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基于起诉人主张的事实,如起诉人主张属实,则被告邱**不会承担责任,因为,他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杭州久**限公司承担。如被告邱**不是职务行为,被告杭州久**限公司也不认可,则被告杭州久**限公司不会承担责任,应由被告邱**承担相应责任。所以,被告杭州久**限公司承担责任与被告邱**承担责任是不能同时存在的,且是相互排斥的,一个被告如要承担责任,是以另一个被告不承担责任为前提,在同一个诉讼中不可能同时成立,更谈不上对起诉人承担共同或连带责任,所以,两者不能构成必要的共同诉讼,不能合并受理和审理。因此,本案应不予受理。

本案不予受理后,起诉人可先起诉被告杭州久**限公司,如诉讼中被告杭州久**限公司不认可,且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邱**是职务行为,起诉人可凭法院生效判决再向被告邱**主张。起诉人也可在诉讼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向被告杭州久**限公司发函要求其追认被告邱**签收行为。如逾期不追认,视为拒绝追认。起诉人可再向被告邱**主张,被告邱**仍不能举出其有权代理的证据,则起诉人可向其主张相应的权利。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不予受理起诉人浙江长**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久**限公司、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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