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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中国人民财**乌市分公司其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禹**、黄*、覃**、中国人民财**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因被告禹**、覃**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人民陪审员王**、叶春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的委托代理人江*、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2月26日11时20分,被告禹**驾驶由被告黄*登记所有的浙G号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由南田村驶往塔山下村途经横黄线塔山下路段时与路边行人何*妹相碰撞,致车损及原告何*妹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禹**负事故全部责任。

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车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

四、鉴定结论: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何*妹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97天、护理期限112天、营养期限90天。

五、原告何*妹各项损失:

1.医疗费:45837.1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112日30元/日u003d3360元。

3.营养费:8370元,90日93元/日u003d8370元。

4.护理费:16800元,112日150元/日u003d16800元。

5.交通费:2240元,112日20元/日u003d2240元。

6.伤残赔偿金:9686.5元,19373510%u003d9686.5元。

7.鉴定费:2320元。

8.精神抚慰金:5000元。

合计93613.63元。

六、被告已垫付费用及其他情况:被告禹**共垫付原告何*妹损失34000元。肇事车登记车主是黄*,被告覃名高系通过租赁公司租赁肇事车又借与被告禹**使用而发生该事故。被告禹**系无证驾驶肇事车。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禹**、黄*、覃名高赔偿原告何*妹各项损失67883.7元;二、被告中国**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

八、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车主黄*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在被告黄*所允许的驾驶员在有合法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承担相应的赔偿。1.医疗费一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6875.56元。2.后续治疗费不认可。3.营养费认可62元每一天计算。4.交通费酌情。5.护理费住院期间时间较长按150元一天计算。6.精神抚慰金4000元。7.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其他项目无异议。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何*妹的合理损失为93613.63元,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43726.5元,并有权向赔偿责任人追偿。肇事车的实际承租人被告覃名高将肇事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的被告禹**驾驶而发生本次事故,被告覃名高存在过错责任,依法应承担商业险部分的20%责任,据此,原告何*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覃名高在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0%的20%即9513.43元,由被告禹**在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0%的80%即38053.7元,原告何*妹不能通过保险获赔的鉴定费2320元,由被告禹**承担100%即2320元,因被告禹**已支付原告何*妹34000元,相抵后,被告禹**尚应赔偿原告何*妹6373.7元。被告禹**、覃名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被告黄*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妹浙G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43726.5元。

二、被告覃名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妹经济损失9513.43元。

三、被告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妹40373.7元,被告禹**在交警队押金34000元已由何*妹领取,两项相抵后,被告禹**尚应赔偿原告何*妹6373.7元。

上述款汇至: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商银行。

四、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元,由原告何**承担36元,被告禹**承担277元,被告覃**承担65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承担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禹**、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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