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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为与被告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爱诉讼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9998.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基本事实:

一、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2015年1月7日15时00分,王**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山市鹿溪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鹿溪中路112号路段时,与行人林**发生刮擦,造成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2日,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无责任。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事故认定书,本院对上述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二、原告的合理损失:

(一)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5185.34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认定。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

(三)护理费:原告提供收条一份以证明其护理费损失,本院经审查,对该收条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且原告未提供由医疗机构出具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相关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认定。

(四)误工费:原告提供其就诊的江**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以证明其误工期限为22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亦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87元/天计算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14元合理有据,对此予以采纳。

(五)交通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损失,结合其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损失为80元。

(六)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对原告提供证据及其主张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赔偿原告林*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419.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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