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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山**划中心与巫子轩、巫逸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山**划中心诉被告巫**、巫**、中国人民财**市衢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娄**、杨**、中国人民**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常山**划中心负责人华*,被告巫**委托代理人巫**、被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人保临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蓝建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开庭,原告常山**划中心负责人华*,被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人保临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蓝建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巫**、娄**、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4月19日,巫逸民驾驶登记在其子巫子轩名下的浙H号小型轿车由常山县往衢州市方向行驶,19时20分许,途经常山县青石镇路段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与同向由娄**驾驶的浙J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浙H号小型轿车再碰撞由童**驾驶的由衢州市往常山县方向直行的浙H号小型轿车,导致浙H号小型轿车坠落到田地与树木发生碰撞,造成浙H号小型轿车乘客刘**受伤,三车及树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巫逸民驾驶车辆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娄周湘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童逸群、刘**不负事故责任。

三、原告车辆修理等情况:常山**划中心系浙H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用于公司日常的工作中,该车在本起事故中花维修费35000元,常山**划中心于2015年4月25日与余剑锋签订为期四个月的租车协议,约定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常山**划中心租用余剑锋所有的浙H号福特锐界牌车一辆,每月租金3000元,共支付租金12000元。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H号小型轿车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浙J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人保临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车辆发生事故时均处于保险有效期内。

五、被告垫付情况:无。

六、机动车驾驶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被告巫**系浙H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事发时,该车由被告巫**出借给其父亲即被告巫**使用;被告杨*富系浙J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驾驶员娄**其雇用的驾驶员,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

七、双方争议情况:

1、原告诉请被告巫**、巫**、娄**、杨**连带赔偿汽车修理费35000元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2000元合计4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公司和被告人保临海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浙H号小型轿车修理时间较长是由于其车型较老,所需配件较难配齐造成的,原告所租的浙H号车辆在租赁期间曾被车主余**使用,并驾驶该车出过险;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3、被告**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车辆修理费和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意见同人保衢江公司意见一致。

4、被告巫**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租车期限偏长,其与浙H号小型轿车修理实际需要的期限差距较大;原告租赁的车辆相比于受损的浙H号小型轿车,价位偏高,由此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也偏高。

5、被告巫**同被告巫子轩意见一致。

6、被告娄**、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答辩、举证,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妥当,可以采信,并参照确定被告巫**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娄**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娄**系被告杨**雇用的驾驶员,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其赔偿责任由被告杨**承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作为浙H号小型轿车车主的被告巫**,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起事故在存在过错,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巫**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车辆修理所需的正常期限、造成维修期限偏长的各种因素,酌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为6000元;关于被告**公司、人保临海公司不予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答辩意见,符合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采纳,原告其他诉请有票据佐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七、经确定原告的损失情况:

1、车辆修理费:35000元(票据)。

2、替代性交通费:6000元(酌定)。

合计:41000元。

八、赔偿义务主体的赔偿比例:7:3。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衢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山**划中心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237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临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常山**划中心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1300元。

三、被告巫**赔偿原告常山**划中心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4200元。

四、被告杨**赔偿原告常山**划中心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800元。

五、驳回原告常山**划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内容的,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原告**策划中心负担63元,被告巫**负担298元,被告杨**负担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6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开户银行:衢**建行营业部。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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